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HM-113-侵上訴-86-20241016-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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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燦 指定辯護人 陳信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87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燦為代號AW000-A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前男友甲○○(真實姓名詳卷)之父親,於民國110年9、10月間,A女因與甲○○交往而認識劉○燦。於111年3月間,因甲○○需前往中國工作,為使A女於生活上有人照應,A女即遷入劉○燦位於○○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居所內,而有1間臥室供A女使用。於111年4月13日上午8時許,上開居所內僅有A女獨自在臥室內熟睡,劉○燦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擅自進入A女之臥室,A女因而遭驚醒,劉○燦竟逕以身體強行壓住A女,且不顧A女肢體反抗並以言詞表示反對之意,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臀部,並繼而強行將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該等強暴方式,對A女 為強制性交得逞1次。 二、證據能力: ㈠本案中告訴人A女、證人即A女之友人李○○於警詢所為之陳述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與第159條之3所定例外情形並不相符,復未經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㈡又證人如係就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事實而為陳述,因係就其親身體驗事實而為陳述,並非傳聞證據,如證人證述內容係轉述第三人陳述之內容,且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存否者,屬傳聞證據,應依傳聞法則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查證人即A女之前男友甲○○、證人李○○於偵查中所證述聽聞A女向其等陳述關於本案犯罪事實(即被告如何對A女強制性交)之部分,因皆屬轉述A女親身知覺之事,仍屬傳聞證據而均無證據能力。然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李○○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證述其等見聞、聽聞A女之案發後狀況,以及其等建議A女如何為事後處置等事實,俱核屬其等就親身見聞之事實為證述,自非屬傳聞證據,辯護人猶爭執該部分之證述屬傳聞證據而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足採。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燦固坦認A女為其兒子甲○○之前女友,於111年4月13日,A女係居住於其上開居所內,其有於該日上午進入A女臥室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不是在該日上午9時許進入A女臥室,而是上午11時56分許才進去A女房間,因為A女沒有穿衣服,當時天氣還很冷,我是要進去幫A女蓋棉被;我沒有做A女所指述的事,是A女要陷害我,想要藉機對我詐財;我和A女的LINE對話紀錄可以顯示我並沒有要對A女進行強制性交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僅有A女之單一指述,其他證人均係聽聞A女之轉述,無客觀證據足以補強,LINE對話紀錄可證明被告係無辜的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證人甲○○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偵卷第73至75、193至197頁、原審卷第291至330頁、本院卷第121至128頁),並有A女手繪現場圖在卷可佐(參偵查不公開卷第13至1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撫摸A女之胸 部及臀部,並將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⑴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前男友甲○○的爸爸,是從我跟 前男友同居時開始認識,大概半年,我跟甲○○同居在○○居所大概半年,住到發生事情當天我才離開。我遭被告性侵,我在房間都會鎖門,但那天我太累就忘了鎖門,隔天大概早上8點多,我聽到有人開我的房門,睁開眼睛看到被告全身沒穿走進來,我剛睡醒還反應不過來,被告就直接撲過來,一開始先把我壓在床上,摸我的身體,有摸我的胸部、臀部、生殖器,還有將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內,我當下很驚嚇,忘了當下有說什麼,我有掙扎,有叫,有用手推被告,但被告壓在我身上,我很難掙脫。中間被告有講一些知道我很想要之類的話,被告覺得我很想跟他做愛,我很驚恐一直在叫,問被告幹嘛這樣,我有反抗,後面因為我力氣太小不知道怎麼辦,就哭出來,被告看到我哭才停手,起身拍我的屁股,笑一笑走出房間,說沒事了,我就趕快把門關上鎖起來。我第一時間打給甲○○,告訴他發生的事,甲○○教我先收東西,或先觀察一下情況,趁被告不在時趕快走。我收完東西就趕快離開,先去超商,我有聯絡朋友,大概跟朋友說發生什麼事,朋友下班後就來跟我見面,我向朋友說發生什麼事,我朋友先幫忙安頓到1間旅館,我住了1個禮拜,後來直接搬到臺南,1個月後才又回來北部租房子。我在案發後不知道1、2天有跟朋友去報案,也有驗傷。我報案時穿著有換過,因為已經過了幾天,當時不是很敢去報案,後來朋友陪同才去報案。案發時是早上,我在睡覺,平常我習慣裸睡,案發時我只有穿内褲而沒有其他衣物,報案時内褲也換過了。」等語(參偵卷第73至75頁)。 ⑵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前男友甲○○同居,後來因為他 出國工作,就問我要不要搬過去被告上開居所跟他的家人一起住。被告侵犯我身體,那天白天我還在睡覺,大概上午8點多聽到有人開我房門的聲音,我睜開眼睛就看到被告走進來,連內褲都沒有穿就直接撲過來,被告一開始先壓在我身上,後來開始摸我身體,我當時很緊張又很慌,被告有要將手指伸到我的下體,被告有說『爸爸知道妳很想要』,我那時候掙扎有說『你現在在幹嘛』,還有大叫,因為我想會不會被告家裡還有其他人在,會不會聽到來救我,但那時候家裡沒人。我有反抗,有用手想要去把被告拉走,那時我一直叫被告不要碰我,但被告還是繼續,被告有用手指插入我下體,到後面我受不了有哭,我哭了後被告有停手,他就用開玩笑的語氣,然後拍拍我屁股說沒事之類的,就離開房間。伊電話聯絡甲○○,跟他說發生的事,大概是說被告對我侵犯這件事,他叫我大概收一下比較重要的東西,趁被告不注意時趕快先離開,我就在房間收重要的東西,然後趁被告不注意就走了。我於偵查中之後有聯絡朋友李○○,朋友下班後就來跟我見面並幫忙安頓到旅館等情是實在的。」等語(參原審卷第291至330頁)。 ⑶經核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111年4月13日上午8時許其 尚於臥室內睡覺,即遭被告未穿衣服擅自闖入,其遭被告先以身體強行壓住,被告稱其想要進行性行為,其雖有反抗並以言詞表示反對,然被告仍以手撫摸其身體,並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各情,皆為一致之指述。至A女於原審審理中雖因已與案發時間間隔1年4月餘,就細部情節記憶不再鮮明,而就其究竟有無將臥室房門上鎖、被告所為行為共歷時多久等節無法為清楚之陳述,然仍就被告之強制性交主要情節為與偵查中指述內容相合之證述,是A女所為證述顯無內容前後齟齬或不合之處。 ⑷又證人甲○○於偵訊時明確證稱:「111年4月13日早上8點或是7點40幾分左右,A女有跟我聯絡,當時她好像是打LINE給我,A女在哭,很難過,在說發生一件很嚴重的事。我叫A女不要激動慢慢說,A女才說她昨天喝酒到凌晨才回家,喝醉忘了把門關起來就睡覺,被告直接一絲不掛到A女房間,躺在A女旁邊對她上下其手,手有摸,A女沒說被告舔哪裡,我記得A女有說被告手指有插入她陰道,後來她把被告趕出去,將門反鎖。我就跟A女說不然她把重要東西收一收,等被告進房後趕快離開,去找朋友,我請她離開時跟我報備。後來我還有關心A女狀況,她的情緒難平復。」等語(參偵卷第193至195頁);於本院審理中復結稱:「我於111年4月13日約早上7點45分許接到A女以LINE打來的電話,她當時在哭。」等語甚明(參本院卷第121至128頁)。證人甲○○所聽聞A女於通話中係哭著向其陳述發生之事,情緒低落等情,核與A女所證述因被告之行為感到害怕而哭泣等語相符,而證人甲○○所證稱其請A女趕快先離開被告上開居所乙節,亦與A女證述情節相同,足佐A女所為指述內容並非憑空虛捏,可以採信。 ⑸另證人李○○於偵查中亦結稱:「我於111年4月13日有見到A女 ,她在她當時住處旁的○○便利商店,她於該日早上大概9點打給我,說被她朋友的爸爸性侵未遂,我就去○○找她。A女當時情緒蠻恐慌,我和A女是語音通話,她聲音聽起來在顫抖。我大概是在該日晚上7、8點下班後去○○找A女 ,我看到A女時,她感覺蠻不穩定,看得出來出過事,問A女 案發經過,她就崩溃,就哭,說她趁空檔跑出來,只有帶很簡單的行李。我就跟A女說要不要報警、驗傷,隔天我的朋友帶A女去報警,驗傷也是那時候,我有幫A女訂旅館,她自己1個人去睡旅館,之後我就幫A女付房間錢,後面就沒有再陪她,是過了幾天又再去找A女吃飯,吃飯時A女還是一樣不太好,沒有很明顯的情緒,但講到被告時會突然發抖。我感覺這件事情好像超過A女的負荷,她之後還會不定期的哭,想到這件事就會哭。」等語(參偵卷第229至233頁)。是除證人李○○所證述於案發後幫忙安頓A女之經過,核與A女 證述情節相合外,證人李○○所聽聞A女於通話中情緒恐慌、聲音顫抖,並於碰面後見聞A女情緒崩潰、哭泣,之後A女 講到被告便會發抖等情緒反應,倘非A女確有此等經歷而感覺痛苦,自無由顯露該種情緒反應之理,亦可佐證A女前揭指述內容具相當憑信性,堪予採信。 ⑹再者,依被告所提供在案發後與A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顯示略以: 被告:睡覺請關門穿衣服睡覺沒事啦以後請放心睡覺(11:56) 被告:一定沒有人吵你 被告:保證沒事 A女 :所以你就可以擅自闖入我房間 A女 :你什麼意思啊 被告:你沒關門 A女 :我有關你不要自己在那邊狡辯,你要不要問問你自己到底在幹嘛...... 被告:你現在去哪裡 A女 :幹你什麼事 被告:不要再生氣了這種事不會再發生了保證 A女 :你不要跟我說這些有的沒的我不想聽,你真的讓我很不舒服......我現在看到你就覺得噁心,你就算保證多少遍都沒用,因為你就是侵犯了我的身體,我死都不會原諒你... 被告:我剛剛就是睡不著起來做了惡夢回家吧沒事啦對不起 A女 :請你不要合理化自己的行為...這件事很嚴重,也並不會有人可以裝沒事 被告:下次睡覺穿衣服關門門把故障自己打開 被告:你知我知以後不會發生絕對保證沒事 被告:女兒就是女兒不能越線 A女 :所以你當我眼睛瞎了嗎,你把門打開什麼都沒穿,直接強壓我做我不想做的事情,我已經在掙扎拒絕你還硬要侵犯我,是我活該被你侵犯嗎?我在我的房間不能有自己的隱私嗎,拜託你不要搞錯欸,今天這整件事情都是你不對,你還有理由要推卸責任…還有我不是你女兒,你沒資格這樣叫我,我們也沒有任何血緣關係 (參原審卷第175至181頁)。於對話中於A女傳送指責被告 擅自闖入房間,強壓於其身上,並侵犯其身體等訊息後,未見被告有任何表示驚訝、遲疑或不明白之處,亦未否認有該等情事發生,僅推稱是因為剛剛做惡夢睡不著才有此等舉動,且向A女道歉,並保證之後絕對不會再發生這種事,足見被告就A女針對其違反A女意願所為侵犯行為之指控,俱業予坦認,益徵A女前揭所為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述內容,皆堪信為真實。 ⑺另觀諸被告於案發後又傳送內容各為「打LINE給我可以嗎我單身你單身我可能愛上你了只是我年紀太大了不行這樣有點距離會被笑話不敢說愛別人」、「如果你不嫌棄的話就讓我愛上你吧因為那個人也沒有真心愛你」之訊息予A女(參偵查不公開卷第11頁),而證人甲○○傳送予其母之訊息中,亦提到「爸載她去吃東西」、「然後還叫她抱他」、「然後有摸她腿」、「然後問她我跟她之間發生性的過程」、「之類的事」(參偵卷第105頁),足見被告對於A女顯有相當之色慾,此亦得補強A女上揭指述之可信性。 ㈢從而,被告違反A女之意願,以前述強暴手段將手指插入A女 陰道內為性交行為,其主觀上自係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所為無訛。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本件犯罪情節所為指述大致相符,並無齟齬,卷附前揭LINE對話紀錄擷圖,業足以補強A女指述之憑信性。至證人甲○○、李○○所證述聽聞自A女 之案發情節,雖均係A女指述內容之累積,然其等所證述見聞、聽聞A女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則均得佐證A女確係遭被告以前述方式強制性交,始會因而情緒低落、哭泣,而足以補強A女證述之憑信性。被告及辯護人猶辯稱本件僅有A女 之單一指述云云,顯與卷存事證不合,不足為採。 ⑵至A女於警詢中固證稱本件發生時間係於111年4月13日上午9時許(參偵卷第22、23頁),而與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證述之該日早上8時許在時間上略有出入,然因本件係A女於睡夢中突遭被告闖入臥室,在尚未完全清醒下,進而遭被告為前述撫摸胸部、臀部、以手指插入陰道等強制性交行為,自難期A女得明確陳述精確之案發時間,自難執此遽謂A女 係憑空虛捏。參以證人甲○○於偵訊中亦證稱是在案發當日上午8時許或7時40分許,接獲A女通話中哭訴遭被告強制性交(參偵卷第195頁),應認被告對A女為本件強制性交犯行之時間係該日上午8時許。 ⑶被告雖稱其係於案發該日上午11時56分許才進入A女臥室云云 ,然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該時間實係被告傳送「睡覺請關門穿衣服睡覺沒事啦以後請放心睡覺」之訊息予A女,欲安撫A女之時間,且依其後之對話內容,亦可見係於A女離開被告上開居所後,被告方傳送該等訊息予A女,自已在本件強制性交行為發生後,是被告猶欲執此主張A女所指述案發時間不對,進而欲抗辯A女指述全屬虛偽云云,顯無理由,本院自難憑採。 ⑷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係抗辯A女是為了報復甲○○與其分手,且有計畫引誘其上當云云(參偵卷第18頁),惟若被告確未侵入A女臥室為任何侵犯身體之行為,A女縱於其臥室內不穿衣服睡覺,也與被告絲毫無涉,何來所謂引誘被告可言?被告後雖又改稱係因A女沒有穿衣服,其係好意進入A女 臥室幫忙蓋棉被云云(參本院卷第63、64頁),然被告在尚未進入A女臥室前,如何可能先知悉A女未穿衣服且未蓋棉被?益見其所為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至被告其餘所辯A女是要對其詐財云云,全屬其一己之憑空臆測,亦屬無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強制性交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審酌 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利用A女借住其居所之機會,趁四下無人之機會,以上開強暴之方法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未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A女嚴重之身心受創,且犯罪後仍未真誠面對己錯、正視己非,尚且傳送數則訊息予A女,欲藉詞其係因與A女間互有情愫,試圖淡化自己所為,並將其為本案犯行之責任全部推由A女承擔,既未向A女道歉,亦未賠償或獲得A女之諒解,毫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素行、其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A女、檢察官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量處有期徒刑3年9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應予撤銷之違誤,且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皆予審酌,客觀上復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量刑亦屬妥適。至於原判決雖認定本件發生時間為111年4月13日上午9時許,而非上午8時許,難謂無微疵,然此僅屬案發時間之細部上出入,就全案情節之認定並不生影響,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經本院指駁如前,自非有據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