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HM-113-侵上訴-87-20241219-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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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竣傑 指定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5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竣傑(下稱被告)於網路交友軟體結 識告訴人即代號AD000-A111415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或「A女」),於民國111年8月19日凌晨2時許,與告訴人相約在新北市淡水區「好樂迪KTV」夜唱,期間並曾飲酒,同日5時許2人同返告訴人租屋處(地址詳卷),於同日7時許在上址處所,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以強暴方式,親吻告訴人耳、臉、胸等部位,並要求告訴人以手搓弄其陰莖、隔著告訴人內褲撫摸告訴人陰道,企圖將告訴人褲子脫下欲性侵告訴人,惟經告訴人奮力抗拒,被告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規定。查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記載,而以代號為之或遮掩之,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次按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 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2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之陳述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被害人之陳述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陳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不能單憑被害人片面之陳述,遽對被告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雖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仍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亦即,非僅祇增強被害人人格的可相信性而已,猶須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而言。且證人轉述被害人所陳關於被性侵害之事實,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而係聽聞自被害人所述,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10、2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 未遂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分別與B女、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與告訴人相約前往KTV夜唱,嗣並留宿於告訴人租屋處,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是認識約1個月的網友,111年8月18日是我和告訴人第1次見面,有出去玩,下午也有去告訴人租屋處,後來我陪告訴人去做指甲,之後告訴人去找朋友,說晚上看要不要再一起出去,我就在咖啡廳等她訊息,後來翌日19日凌晨有跟告訴人去好樂迪唱歌,在包廂內喝酒,去好樂迪前我有跟告訴人說我住太遠會無法回家,告訴人說我可以回她租屋處睡,唱完歌我跟告訴人回她租屋處,想說過夜後白天再回家,我到之後沒洗澡就上床睡覺,套房內只有一張床,我和告訴人睡同一張床;我約在早上10、11點起來,看到告訴人在哭,我不知道她在哭什麼,告訴人說我對她亂來,但我沒對她做什麼事,跟她道歉後,告訴人請我離開,我就離開了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身上未留下任何與被告DNA相符之痕跡,也未向友人B女求救、提及任何遭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事實,或請B女報警等,被告與告訴人在KTV均有喝酒,可見當時被告勸酒非出於不良動機,故本件並無證據可補強告訴人指訴被告之犯行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網友,111年8月19日凌晨,被告與告訴人、B 女等人在新北市淡水區「好樂迪KTV」夜唱,上午5時許結束後,被告與告訴人一起返回告訴人租屋處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2至23頁、第65至67頁、原審卷第52至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之友人B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8至11、43至45、54至57頁,原審卷第83至87、104至108頁),並有本案案發地點GOOGLE地圖可參(見偵一卷第2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A女於警詢、偵訊時部分證述核與客觀事證未盡相符,且參酌 常情,告訴人之指訴內容得否證明被告有對其為強制性交未遂、強制猥褻之犯行,尚有疑義,茲說明如下:  1.告訴人於111年8月21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8月19日凌晨 2時於淡水好樂迪和被告及我朋友B女、B女朋友等人夜唱,到上午5時30分左右,B女和他朋友先回家,被告和我說這時間回家會被家人罵,故我說可以讓被告借住我租屋處,到了之後我讓被告先去盥洗,並告訴他不能睡我床,我進去盥洗出來,發現被告已躺在我床上睡著,我一開始躺在我床上邊邊,被告便起來要抱我,我不給他抱,......然後他開始一直摸我身體、親我、舔我,我反抗並哭吼,他叫我閉嘴,我有咬他左手,他說我想被打嗎,之後便叫我二選一,說給他舔上面(胸)或摸下面(下體),我都不同意,但他把我手壓在床上,強行舔我胸部,後來他把褲子脫掉,說要馬上跟我做愛,他硬要我和他做愛,途中我有試著和他講道理,問他這樣有比較開心嗎,我們已經回不去以前朋友關係等等,他就說就是因為回不去所以要硬來,後來我就答應他如果我幫他打完手槍,他便離開我家,因為他一直凹我的手,我和他說我手很痛,他便問我哪裡痛,他突然說自己酒醒了,剛剛發生什麼事都不記得,然後關心我問我要不要看醫生、吃東西,他看到我在哭,便一直道歉說因為酒醉都不記得,問我還能不能當朋友,我就回他不知道請他離開,我就去洗澡,出來發現他又在我床上睡著,並說要帶我去吃東西;被告違反我意願侵犯我很多次,他持續好幾個小時一直舔我一直摸我,強壓我的手,坐在我身上、凹我的手,很用力抓、捏我胸部等語(見偵一卷第7至12頁)。  2.告訴人於112年3月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事發當天我和被告 第一次見面,在KTV唱歌結束後,被告來我家,被告說要洗澡,我就讓他先洗,我們有說好被告不能睡我的床,換我洗完出來後,我看到被告已經睡在我床上,我沒打算叫被告,連我吹頭髮被告都沒醒來,感覺他叫不起來,後來我就睡床上另外一邊,過一下子被告就從我背後抱我,我說不要,被告就一直要抱我;我說如果再繼續這樣,連朋友都不用做了,被告停頓了一下,他的身體就開始壓在我身上,開始親我抱我,還脫我衣服,我一直不要讓被告碰我,我衣服沒讓被告脫下,我覺得很害怕,就哭了,我一直踢被告,不要讓他碰我,他就很強硬舔我耳朵及臉,還將我衣服拉起來舔我胸部,我一直哭,被告說如果我再哭就打我,叫我閉嘴,再吵就要打我,講了3次,然後我就咬他;被告想要脫我褲子,我不想讓他脫,被告就跟我說,讓他脫或幫他打出來,我問他如果幫他打出來是否就可以結束,他說是,我就說那我就幫你;我不想幫他弄就隨便抓著動得很慢,被告又要開始脫我衣服,我說不是幫你弄出來就不會脫我衣服,被告說他不舒服,我都不配合,我們在那邊拉扯很久,後來我的頭撞到櫃子,我說很痛,被告問我哪裡痛,我沒有回答他,我感覺他頭很暈,感覺他不清醒,他問我剛剛發生什麼事,為什麼他手會痛,他不記得我有咬他這件事,他說他不記得發生什麼事,看我在哭一直跟我說對不起等語(見偵一卷第54至56頁)。  3.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陳:111年8月18日我與被告去做 美甲,晚上臨時約夜唱,被告原本有拒絕去唱歌,因為他說他阿姨說這樣回家太晚,事發19日凌晨唱歌時我們有喝酒,過程中被告一直想碰我,共有1、2次,被我拒絕後被告沒再碰我,一開始因為被告說他要睡瑜珈墊所以我才讓他來我家睡,6點多左右回到我租屋處時,被告說他很累就讓他先去洗澡,洗完澡出來我跟被告再次確認他要睡瑜珈墊,他說同意,等我洗完澡出來被告已經睡在我床上,我就吹頭髮他也沒醒,後來我不想睡地板,就睡床的邊邊,被告就突然醒來從後面抱我,可能想對我幹嘛,就掀我衣服,親我、舔我嘴、臉、胸部,隔著褲子摸我下體,被告強迫我幫他打手槍,所有被告碰我的都不是我願意的,被告說我再哭的話就要打我,我說多次請他停止,我說我不要,持續過程大約3、4小時,包含洗澡之類的時間,結束時間是接近中午11點,當下我請被告離開,但他一直不離開,還說要請我吃飯什麼的,我向我朋友B女求救,B女才說他要來找我,請被告離開,後來被告才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82至104頁)。  4.由上述告訴人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可知案發當時 告訴人遭被告以「凹手」、「強壓手、身體」、「用力抓、捏胸部」、「強硬舔耳、臉」、「拉扯很久」,並恫嚇「再哭就要打」3次,上開過程持續長達3至4小時,足見被告當時以不法腕力及恫語告知,對告訴人行強暴、脅迫之舉,而告訴人也以「一直踢被告」、「拉扯」等方式激烈反抗,且其在拉扯間頭部撞到櫃子感到很痛,則告訴人上開遭被告長時間、用力之暴行壓制之身體部位,諸如手、胸部、臉或耳,以及反抗過程中撞到之頭部,衡情應能在後續就醫驗傷過程中,發現遭外力侵害之明顯痕跡,然依事發翌日即111年8月20日馬偕紀念醫院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人向醫師描述其身體傷害內容為:「遭對方舌頭舔嘴巴、臉及胸部、腰部,對方用力抓被害人之胸部及屁股,並用手撫摸被害人之陰部(隔著褲子)」等語,檢查結果告訴人之頭面部、頸肩部、背臀部、四肢部、陰部、肛門、其他部位均無明顯外傷(見偵一卷第49至51頁),而胸前雖有多顆各約0.1×0.1公分之小紅疹,但各紅疹分佈位置都在頸部與胸部乳房上方(見偵一卷第50頁),以紅疹之大小及分布位置,仍無法排除係皮膚過敏或其他原因造成之可能性。佐以依照上開診斷書記載,告訴人雖自述尚遭被告「抓屁股」之傷害,然此部分告訴人未曾於前揭證述中有所陳述,檢查結果告訴人之背臀部也是「無明顯外傷」(見偵一卷第49頁)。依此,告訴人如確於本案事發時遭受被告強度不小之暴力侵害,其頭部也曾在反抗掙扎過程中撞到櫃子,應會在事發翌日驗傷時發現身體遭受侵害之明顯外傷痕跡,然檢查結果未發現身體各部位有何外傷,則告訴人前述遭被告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對其為強制性交未遂犯行之證詞,已非無疑。  5.又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當天有建議被告回家,但被告說他 喝酒無法騎車,其他人也有聽到,B女在計程車上還跟我說不要讓被告睡我家比較好等語(見原審卷第98至100頁),然B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在唱歌過程沒討論被告會住誰家,我們以為被告會直接回家,在計程車上也沒講到被告是否要住告訴人家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07至108頁),告訴人此部分所述顯與B女所述矛盾。再繹諸111年8月19日0時43分許至5時42分許,A女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如下(見偵二卷第4至9頁、第13頁):⑴(0時43分起)「A女:要不要去夜唱」「被告:喝酒嗎 我們四個喔」「A 女:對 喝」「被告:可以」「A 女:你要怎麼去 你不是要喝酒」「被告:對啊 騎車過去」「被告:我想一下」「A 女:想什麼」「被告:我說我要去唱歌 我阿姨說回家太晚了」「A 女:哪會」「被告:可是不要嫌我臭」「A 女:走啦」「被告:檳榔味 好 我現在過去」「A 女:好」⑵(5時37分)「A 女:你不要說要住我家喔 你說要來我家拿東西就好」、「快點看訊息」、(5時42分)「被告:好。」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A女在事發當日凌晨主動邀約被告前往KTV夜唱,並在結束夜唱前,傳訊息提醒被告不要向A女之同行友人說要住告訴人家,足見告訴人當日在離開KTV前,已與被告達成離開KTV後讓被告直接前往告訴人租屋處借宿之共識,此已與告訴人證稱其當天唱歌後本來是建議被告回家之情詞不合。又告訴人前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在本案案發當日第一次見面;被告在唱歌時一直碰我,想要搭我肩膀,就是摟我,我有說我不要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第94至95頁)。依照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與感受衡之,如無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應不至於輕易留宿甫認識不久之異性友人且讓其與自己單獨共處一室,然依告訴人所述上開情節,告訴人係單獨租屋居住,租屋處僅有一個房間、一張床,而當時因被告於KTV唱歌期間一直做出碰觸自己身體等行為,心中有負面、不快之感受,然告訴人竟於經歷夜唱期間被告之碰觸後,仍於離開KTV前,同意讓被告留宿,更私下傳訊囑咐被告不可告知同行友人,可見告訴人所述情節,仍有未盡合理之處。  6.復依告訴人所證,案發地點為其租屋處,其清楚如何離開該 處,而被告又處於酒醉狀況,則在長達數小時性侵期間,其不但未趁隙離開租屋處現場,也未立即以手機報警尋求救援,而告訴人自當日11時21分許至12時11分許,期間幾乎每1至2分鐘不間斷地與友人B女聊談關於被告在其租屋處發生之事及被告所說的話(見偵二卷第117至119頁),但B女在上午11時42、45、53分別詢問告訴人:「要去救你嗎」、「我可以去救你」、「我幫你先趕走他」等語,告訴人或回覆稱不用、或不直接肯定回應,但仍不斷向B女詳為轉述被告與告訴人前此之對話或行為細節(見偵二卷第118頁),俟被告離開後,告訴人更未立即前往報警或驗傷,亦即告訴人在其所稱遭被告侵害當下或事後仍與被告共處一室時,均無積極尋求救援之反應,益足徵告訴人證稱其於案發時遭被告以強暴、脅迫為強制性交未遂、強制猥褻行為等情詞,仍存有疑義。  7.綜上所述,告訴人在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所證關於遭被告 施以強暴手段為強制性交未遂、強制猥褻犯行,要與卷內客觀事證未盡相符,其指訴被告犯行過程內容,也有不完全合乎常情之處,告訴人前揭證述既有瑕疵,被告辯稱其未為被訴之強制性交未遂、強制猥褻犯行之情詞,即非無徵。  ㈢B女證述不足以補強告訴人所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未遂證詞之 可信度:  1.B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與告訴人為網路認識的網友, 案發當天臨時約夜唱KTV時才認識被告,在唱歌時我們有喝酒玩遊戲,被告還想撥告訴人頭髮或搭告訴人肩膀,告訴人就說不要碰她等語(見偵一卷第43、44頁);又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天臨時約要去KTV夜唱,有我和告訴人、被告及另一名網路認識的男生,唱歌時我們有喝酒玩遊戲,被告想撥告訴人頭髮、搭肩膀,告訴人有說不要碰她;後來我們4人一起搭計程車離開,當時我感覺被告和告訴人都沒喝醉,告訴人和被告先下車;告訴人到家時有報平安,我也有說我到了,當時還蠻正常的,到了中午11點告訴人傳LINE訊息,說被告不OK,我問她怎麼了,發生什麼事,告訴人才跟我說被告在她家發生的事,告訴人說被告強迫她,摸她身體,告訴人沒有講得很詳細,電話中語氣很緊張;我有安慰她,問她要不要報警,當時被告已經離開她家,被告在她家時,她不敢跟我講電話,只有傳訊息,後來被告離開後,她才用電話跟我通話,後來我與另一名朋友陪告訴人去警局報案;我想起來,告訴人在電話中有哭,我才會安慰她等語(見偵一卷第57頁)。  2.B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第1次見面就是在案發當天 在KTV,唱歌期間被告有想要搭告訴人的肩,我有聽告訴人說不要碰我這種話,之後我們有坐在他們中間隔開他們,被告被拒絕後,我記得他沒有再試圖碰觸告訴人身體,被告就只有碰這1次;我們大家一起搭計程車離開KTV,告訴人沒有說被告會住她家,我們都以為被告會直接回家,在計程車上告訴人也沒講被告會住她家,我不知道被告為何會上車,因為不順路,後來告訴人和被告一起先下車;我到家時,告訴人跟我說她到了,叫我放心,我就有問告訴人說被告有無離開,告訴人當時說被告有離開,就是被告離開走自己的,我當時不知道被告去告訴人家;後來好像在11點左右醒來,告訴人跟我說被告這個男生不是好東西,叫我不要加他LINE好友,不要跟他聯絡,我就知道事情不對了;告訴人當時沒有具體講發生何事,好像之後再隔1小時還是多久才又跟我說;告訴人沒有說他被性侵,沒有希望我報警,是我問告訴人要不要叫警察去他家把被告趕走,告訴人說不要搞成這樣,就是不要搞那麼大;告訴人在電話中有哭,我有安慰她;我不知道隔多久報案,有點忘記,有隔一段時間,告訴人突然說想要備案;可能後來被告的反應讓告訴人越想越不爽,才要備案去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104至118頁)。  3.B女於原審證述及卷附告訴人與B女當日LINE對話訊息紀錄( 見偵二卷第117至120頁)關於告訴人於案發當天主動傳LINE訊息告知B女其遭到被告猥褻情事,雖可知告訴人於本案事發當時,即有對B女抱怨被告之行為,有緊張、不安之情緒反應,甚至有哭泣、緊張之情緒反應,然從此部分證據內容可知,告訴人當時並未詳細對B女表示被告有違反其意願試圖並對其性侵害之行為,而僅概略表示被告有與其肢體接觸並讓其感受到不舒服,以及被告當時很兇,讓其感到害怕,以及被告對告訴人道歉等情形,至於告訴人當時表現出哭泣之情形部分,因B女當時未親眼見聞告訴人所表現之情緒狀態,僅透過電話聯繫方式聽見告訴人之聲音,尚難依此遽認告訴人當時確因遭被告為強制性交未遂、強制猥褻之犯行,始出現上開情緒表現,或僅是因當時被告有與其肢體接觸或其他原因,單純對被告不滿,始有上開表現。是B女上開證述、或告訴人與B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仍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於本案所指訴被告之犯罪行為確屬存在。  ㈣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於案發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也無 法補強告訴人本件指訴之證詞可信度:  1.本案事發後,告訴人雖有與被告間討論被告留宿時所發生之 事,並指稱:「叫我摸你生殖器」、「你有」、「不要說沒有」、「還一直亂摸我的身體」、「我都哭著一直說不要你還是一直碰一直抓一直舔」、「甚至叫我閉嘴 我哭 你就很用力弄我的身體讓我痛」、「你做這些事的時候...有沒有良心...」、「一直叫我做二選一」、「你叫我做選擇」、「要嗎幫你打出來要嘛你就要跟我做」等語,然被告對於告訴人陳述關於被告對其強暴、脅迫等強制性交未遂行為,一概否認:「我沒對你做什麼事」、「我沒有」、「我不知道你為什麼要跟朋友編出這樣的事情」、「我完全沒有」、「你可能喝醉了吧」、「你說你主動找人去你家睡是第一次,喝完酒後悔現在在威脅我」、「你主動摸我下面,又抱我,過了一天後悔」、「跟朋友討論,現在要告我」、「不是你後悔找朋友來編故事嗎」、「沒關係,你告我我也會告你誣告,要詐財,我也很無辜」、「重點是我也沒怎樣」、「不用跟朋友浪費時間在這身上了」、「都你跟朋友在編故事,根本不知道你幹嘛這樣」、「我完全沒有侵犯你,我已經聯絡律師了,她也說現在這樣仙人跳案件太多了,明明沒做什麼事!你們不要再打擾我了」、「能告訴我為什麼要這樣嗎?妳男友嗎?不是說妳單身?你有男友後來想想不應該這樣帶男生回家,後來被發現是嗎」、「我真的不知道你為什麼要這樣」、「我不懂明明主動睡我旁邊抱我,單人床就這麼小,最後說我強迫你,是你過了一天後發現後悔了,現在找朋友來弄我,朋友教你怎麼說嗎」等語(見偵二卷第77至84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於本案事發後,確實有向被告質問被告違反其意願處碰其身體,且不顧告訴人反對,要求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之行為之事,然而被告始終不承認有何告訴人之指訴之情節,甚至表明其懷疑是告訴人及其友人為向被告詐財,因而虛捏被告有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犯行,雙方為此各執一詞、爭論不休,而告訴人所述情節亦僅其單方面之指述,是僅憑上開對話紀錄,亦難以補強告訴人所指述被告之犯行甚明。  2.又縱使被告與告訴人在後續之對話中,曾討論到關於其等各 自友人介入協商,由被告向告訴人道歉或包紅包壓驚等內容,然被告已婚,有未成年子女,其上網結交網友,第1次與告訴人見面即相約夜唱,隨後甚至留宿於告訴人住處,二人非男女交往關係卻同睡一床,甚或因而有肢體接觸,被告身為已婚之人,上開行徑畢竟在倫理道德上殊值非難,被告為求不再與告訴人就此事件上繼續有所糾葛,因而採取道歉、包紅包等方式以求息事寧人,亦非難以理解之事,尚不得以此作為判定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未遂犯行之憑據。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易言之,檢察官之舉證未能使本院形成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自應對被告上開被訴之事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 八、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告訴人對「被告確有親吻其臉部、胸部」、「被告確有隔內 褲撫摸其陰道」等節,始終態度堅定,未曾更易陳述;且從案發後告訴人與被告相互傳送訊息以觀,過程中告訴人傳送「還是想不到你這麼做的理由」、「你左手被我咬,很痛嗎?」、「你的傷會好,但你對我做的事,我要花很久時間才放下」等文字訊息給被告,被告回覆稱「也許認知不同吧」、「我也說了包個紅包給妳,讓妳心安,壓壓金」、「我給妳包個3000元紅包,給妳心安不要因為這件事再煩惱」、「妳給我帳號吧,我給你6000給妳心安吧」。但如當日被告對告訴人並無任何逾矩行為,被告何需回應「雙方認知不同」,又何需稱「包個紅包A女,讓A女心安、壓壓金」?可見告訴人指稱當天被告有親吻其臉頰、胸部,並隔內褲撫摸其陰道,為確有其事,原判決對於此等不利被告證據何以不足認定告訴人所言非虛,何以不足採取,均未說明,徒以告訴人部分證述相歧,即諭知被告無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2.從告訴人於事發後質問被告過程中,可見對於告訴人稱有咬 被告左手之情節,有任何反駁,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至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當被告撫摸其身體時,有反抗、哭泣及咬被告左手等語,證人B女偵查、審理中亦證稱:當時告訴人在電話中哭泣,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於早上10、11點起床時,有看到告訴人在哭泣等語,如被告於對告訴人為親密行為時,確有徵得告訴人同意,告訴人事後焉會哭泣,何以此一情況證據無法證明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僅以告訴人身上並無激烈抵抗之傷痕,遽認告訴人所述虛偽,其認識用法,亦有違誤之處。  3.另被告之行為即使不構成強制性交未遂罪,亦有可能構成強 制猥褻罪或趁機猥褻罪。  4.從而,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然查:   本案尚難僅憑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述,即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強制性交未遂犯行,即使參酌證人B女證述、於事發後告訴人與證人B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不足以使本院就被告上開犯行獲得確實之心證,業經論述如前,至於被告於當時或可能與告訴人有若干肢體接觸,或因其他原因,使讓告訴人感到不快,然僅憑現存事證,就被告是否違反告訴人意願,為起訴書所載之強制性交未遂、強制猥褻行為,仍存有合理懷疑之空間;再檢察官上訴意旨,又認為被告可能涉及趁機猥褻之犯行,然而據告訴人所稱,其於案發當時始終處於清醒狀態,自難認為其有何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可言,故亦不能認為被告有趁機猥褻之犯行甚明。  ㈢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未遂、強制猥褻犯行,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趁機猥褻之行為,自難以該等罪責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未能提出新事證證明被告有何前揭犯行,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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