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HM-113-侵上訴-94-20241219-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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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新裕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11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新裕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黃新裕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0日下午2時4 0分許,藉故邀約代號AD000-A111331之未成年女子(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4樓住處(下稱本案房屋),無視A女拒絕,先以手用力抓A女右側胸部,再以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新裕(下稱被告)犯罪事實所依據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此部分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 與本案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均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違背A女意願,以手抓A女 右側胸部,並撫摸其私處,惟辯稱:我只有撫摸A女私處,但未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違背A女意願,以手抓A女右側胸部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16頁、本院卷第151頁),核與告訴人A女及A女友人黃婉蓁於偵查時指述相符(偵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此外,復有A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案房屋之大樓監視器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偵查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偵查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偵第15頁至第19頁、第30頁至第31頁、不公開卷第5頁至第5頁背面、第15頁至第1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是否有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部分  ⒈A女於警詢陳述被告於案發當日性侵害之經過為:案發當日, 被告要求發生性行為,遭伊拒絕,被告就很用力抓伊胸部,導致伊胸部瘀青,被告把伊褲子脫掉,用手指插入伊性器官等語(偵卷第6頁背面)。於偵查時亦再次證述案發經過為:被告要求與伊發生性行為,因伊拒絕,被告就用手抓伊右胸部,伊胸部有瘀傷,被告有將伊褲子、內褲脫掉,被告的手指伸進伊陰道內等語(偵卷第43頁背面)。告訴人A女前後指述均一致,要無出入之處。  ⒉A女於本案發生後,立即與友人郭育誠、黃婉蓁聯絡,告知上 情,業據A女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頁)。證人黃婉蓁於警詢時陳稱:A女於案發當日係先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其聯絡告知遭被告侵犯A女事,其後二人約在樹林火車站見面,A女告知被告當日除有以手捏其胸部外,並有用手插入其下體等語(見偵卷第11頁),嗣於偵查時亦證述:案發當日與A女係在樹林火車站見面,A女一看到我就哭了,並告知被告當日欲與其發生性行為,惟為其所拒,被告後來就硬上,被告是用手,A女有給伊看胸部瘀青傷勢等語明確(偵卷第44頁背面)。而A女與友人郭育誠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時,就案發經過陳述:「我褲子被他強行拖掉」「就手對啊」「能怎樣」「就有伸進去」「我被打」「我頭很暈」等語,亦有A女與郭育誠通訊軟體Messenger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5頁)。是A女無論係與友人黃婉蓁當面陳述抑或以文字對友人郭育誠敘述案經過,均有提及被告有以手插入其陰道A女事明確。  ⒊而被告於原審時亦坦言:「我在111年7月10日下午2時在新北 市○○區○○街0巷00號4樓住所,我有摸A女胸部,也有用手指撫摸A女陰道,沒有整隻手指插進去,只有一點點進去而已」(見原審卷第60頁)。嗣於審理時,原審法院再次向被告確認是否坦承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被告亦答以:「承認犯罪」(見原審卷第116頁)。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A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應值採信。  ⒋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雖有撫摸A女私處,惟手指並未插 入等語。經本院質之何以前後所述不一,被告陳稱:「我一審承認是因為我不知道手指插入是強制性交,我以為只有性器官插入才構成強制性交,我以為有無插入都是強制性交」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惟原審法院於訊問被告時,均僅就客觀犯罪事實詢問被告,而被告亦係客觀陳述有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一點點,並無法律用語、定義疑義致被告誤解而為反於意思陳述之情形。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為否認犯罪之陳述,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 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女性外陰部生殖器官,包括陰阜、大陰唇、小陰唇、陰蒂、前庭、陰道口、處女膜外側,凡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行為,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且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係採接合說,須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或使之接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依上開說明,自屬性交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在強制性交過程中所為抓A女胸部之強制猥褻低度行為,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規定:「滿18歲為成年」。經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按,則被告於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未成年,惟依修正後規定被告已成年。是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準此,被告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規定之適用。  ㈢本件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所犯前開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時、地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犯行,固造成告訴人身體及心理受創,應予非難,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其因一時難以控制情慾而為本案犯行,酌以被告業已於113年8月27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堪認已有悔意,而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本案被告犯罪原因及其生活環境、背景,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因認其犯罪情狀尚可憫恕,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五、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 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難謂相同,原審就此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之事項未及審酌,顯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⑵再被告犯罪之情狀尚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過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亦有未洽。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有前開未及審酌之情,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A女之身體自主權,違反A女意願而強制性交,對A女身心均造成相當傷害,實有不該,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且被告犯罪時年僅18歲,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對A女所產生之危害,及其業已與A女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招牌工作,月收入2萬3,000元,需撫養母親及外婆之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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