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HM-113-侵抗-10-20241204-1
字號
侵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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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AD000-A113320A 選任辯護人 柯勝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侵訴字第135號、113年度聲字第4364號,中華民國113年 11月19日延長羈押及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AD000-A113320A(下稱被告,年 籍資料詳卷)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罪、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性影像罪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罪嫌,以及有勾串證人之虞,且被告否認犯行,所為供述與告訴人A女(下稱A女)、A女之母之指陳多所不符,羈押原因尚存在;又考量被告所犯侵害A女之性自主法益情節嚴重,復有勾串證人與再犯之虞,難認得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手段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雖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依上開說明,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情形,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羈押至今皆未與A女及其母親寄信或通 話聯絡,因手機通訊發達,故不記得任何電話號碼,縱使具保停止羈押,亦無法聯絡上A女及母親;又因不記得手機號碼而覓保無著,現已記得朋友之電話,倘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後會暫居朋友之住所,並工作償還積欠銀行之債務,爰請求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每日至警察局簽到,絕不會聯繫A女及其母親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否認犯行,然本案有A女之指述、A 女之母之證述、監視器畫面、對話紀錄及扣案手機內之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所涉犯嫌(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罪、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性影像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本件係被告利用其父親身分對子女為前揭犯行,情節重大,良以將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因被告否認犯行,本案尚須傳喚被害人、證人等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參以被告於案發後曾不斷聯繫A女及A女之母,欲請求原諒並且要求不要提告,顯見被告非無挾其父親、丈夫身分,試圖影響、干擾A女及A女之母之指、證述,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復依A女指述遭侵害之期間長達數年,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甚明。本件若僅諭知具保、責付、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等替代作為,顯無法確保後續審理之順利進行甚或刑罰之執行,自有羈押之必要。原審審酌上情後,認被告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諭知延長羈押,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乃就具體案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所為之裁量權行使,自屬有據,且該羈押處分所為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不合。從而,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