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HM-113-侵抗-11-20241204-1

字號

侵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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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范永生 指定辯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所為之延長羈押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妨害性 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提起公訴,嗣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發布通緝後,於民國113年9月3日通緝到案,由該院受命法官訊問後,以被告涉犯前開罪名嫌疑重大,復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及羈押之必要,而於同(3)日予以羈押在案;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2月2日屆滿,經新北地院於113年11月12日審理時,就是否延長羈押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雖未坦承犯行,但參酌卷內事證,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仍屬重大,且前述羈押事由迄今未有改變而依然存在;再者,被告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6款、第221條第1項之利用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對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嫌,而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81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57號審理中,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於相近時間,另犯有前揭犯行,亦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妨害性自主犯行之虞,是被告羈押之原因亦有所增加。再衡酌本案雖已進行審理程序及調查證據完畢,復經定期宣判,惟全案尚未確定,考諸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替代,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規定之不得羈押事由存在,爰自113年12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225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與案情及罪名是否重大無關。又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按照偵審程序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准予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法定要件及比例原則,即難謂有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前因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嫌,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依證人之證述、叫車紀錄、監視器畫面及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拍攝之案發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4日刑生字第1126041826號鑑定書、112年12月27日刑生字第1126069613號鑑定書、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證據,足見起訴所指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因傳喚未到,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3月28日以新北檢貞偵黃緝字第2441號通緝書、新北地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新北院楓刑乙科緝字第1442號通緝書通緝在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36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43頁;新北地院113年度侵訴字第8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95、97頁);此外,依被告於113年9月3日為警緝獲後,於警詢時就員警詢問其通緝期間居住於何處,即答以「不知道」(原審卷第107頁),復於原審同日訊問時僅以手寫其住居所為「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原審卷第134、137頁),而該址並非其戶籍所在地之「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原審卷第31頁),復未說明基於何原因居住於上開臺北市中正區之住址,綜上各節,堪認被告確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於112年9月10日為本案犯行後,旋於同年10月間再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6款、第221條第1項之利用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對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811號提起公訴,現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57號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68頁),而與本案之犯罪手法,即利用其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而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犯罪手段雷同,自有事實堪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參酌本案犯罪情節、查獲過程等節,被告所犯行為態樣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經衡酌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綜合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確有延長羈押之必要。 (二)另羈押要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非但無從與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之起訴門檻即「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同法第299條第1項有罪門檻即「犯罪已經證明」相提並論,甚且未達同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1、3款規定「有事實『足認為』犯罪(或共犯)嫌疑重大」之高標準,是以就現存事證予以斟酌,倘依通常人之合理判斷,關於該犯罪事實之嫌疑可予以首肯者,即得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以檢察官現時所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為已足,此觀同法第15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規定益明。至於證據如何取捨、審酌,須迨至審判中辯論,始能決定。本案依前述說明,堪認被告已達犯罪嫌疑重大之羈押要件。被告以其應為無罪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三)至被告雖稱其罹患皮膚疾病、痔瘡等疾患,然被告所罹上開 疾患非不能依循法務部○○○○○○○○相關安全戒護規定就醫治療,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之宿疾有立即之生命危險,而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之事由。至被告所述羈押處所環境不佳等情,則並非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上應審酌事項,與被告是否應繼續羈押無涉,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裁定諭知羈押 ,並以原羈押事由尚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延長羈押2月,經核未有法定羈押事由不備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故被告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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