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HM-113-侵抗-13-20241223-1
字號
侵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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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毅鎮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裁定(113年度侵訴字第5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黃毅鎮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因羈 押期間將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屆滿,前經原審於113年10月23日訊問,並聽取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羈押原因仍未消滅,然考量被告所犯之罪造成危害情節,及本案業已審結並定期宣判之訴訟進行程度,兼衡被告除本案外尚無其他妨害性自主經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並顧及被告因本案遭羈押已近約3個月,堪認已對其產生相當之警惕作用,如對被告採具保,同時限制住居之方式,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拘束力,且可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被告如能履行如主文所示之條件,即無延長羈押之必要(然如被告無法於113年11月27日下午4時前提出保證金即新臺幣【下同】8萬元,即認覓保無著,為擔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即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酌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於被告停止羈押期間,命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本案被害人BG000-A113051、BG000-A113054、BG000-A113051B、BG000-A113056、BG000-A113055、BG000-A113057及BG000-A113046(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等行為之必要。從而,被告如有違反前開條件時,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再執行羈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具保及限制住居並非串供之替代處分,亦無 法防止被告再犯,原裁定未敘及具保及限制住居如何防免被告勾串、再犯,更難認原裁定命與所涉罪嫌刑度顯不相當之具保金額,足以達成嚇阻被告將不會勾串、再犯等目的。綜上,被告仍具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原裁定尚有違誤,難認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 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同法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原裁定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原審於113年10月23 日訊問,並聽取辯護人及檢察官等意見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利用權勢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然考量被告所犯之罪造成危害情節,及本案業已審結並定期宣判之訴訟進行程度,並衡以被告除本案外尚無其他妨害性自主經判刑確定,而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並顧及被告因本案遭羈押已近約3個月,堪認已對其產生相當之警惕作用,若被告得提出8萬元之保證金為具保,並同時限制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產生相當拘束力,且可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命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本案前開被害人等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等行為。從而,自無羈押之必要,於原裁定准許被告提出8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其現居所(即新竹縣○○市○○街0巷00號),且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本案被害人BG000-A113051、BG000-A113054、BG000-A113051B、BG000-A113056、BG000-A113055、BG000-A113057及BG000-A113046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如未能於113年11月27日下午4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113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旨。經核與卷內訴訟資料尚無不合,亦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 ㈡抗告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雖執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 1.被告本件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業經原審於113年11月25 日審結後宣判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等情(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本件被害人等均為被告之學生,被告與學生及家長關係密切,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且被告於短時間內為本案數次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固堪認被告羈押原因仍屬存在。惟其停止羈押與否,尚須以是否仍有羈押必要為斷,不得僅以羈押原因存在,即謂應予繼續羈押。 2.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僅因被害人等家屬 均拒絕和解,致未能達成和解,且其為本案犯行外,確無其他妨害性自主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或尚未執行之前案紀錄,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而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迄今,已確有相當時日,復綜合本案業經宣判有期徒刑在案,而確定在即之訴訟進行程度,以及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及其生活經濟狀況(見侵訴字第51號影卷第235頁)乙節,併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遂行之公益、羈押對聲請人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原審裁定以具保8萬元、限制住居及命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本案前開被害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等手段以替代羈押,對於防止被告勾串證人或防止其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實已產生相當程度之拘束力,並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如上訴程序)或執行程序之順遂進行。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訊問時均陳稱:本案審結後會照時間服刑,已離開學校,並未擔任教練工作,不會與學校有所往來,而再有騷擾學生行為等語(見侵訴字第51號影卷第235頁),益徵其再犯之危險性已大幅降低,衡以被告現今環境及經濟生活能力,前開替代措施已足管束其行止而為擔保明確。至抗告意旨固指摘具保及限制住居並非串供之替代處分,亦無法防止被告再犯等情,然本案之證人尚有數人(見侵訴字第51號影卷第295至296頁),被告究係與何證人或特定之證人勾串,均未見抗告意旨有所具體指明,又抗告意旨亦未說明原裁定以具保、限制住居及命被告遵守相關事項,如何無法防免被告勾串、再犯之理由,其指摘自難憑採。 五、綜上,原審以被告雖具繼續羈押之原因,然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裁定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後停止羈押,於法有據。檢察官徒以被告有勾串證人等羈押原因,即謂被告仍有羈押必要,進而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尚未可採。是檢察官執前詞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