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HM-113-侵抗-8-20241028-1
字號
侵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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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加美俊宏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裁定(113年度侵聲字第19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加美俊宏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應予解除。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加美俊宏(日本籍,下稱被 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嗣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在案。又本件被告坦承犯行,復依卷存事證,足認其涉犯強制猥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考量被告為外籍人士,且頻繁出入國境,顯見其有在海外建立相當之經濟與社會網絡關係之能力,倘若其不願配合到庭接受審判,即有逃匿出境並在海外生活而滯留不歸之高度可能性。再參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不無被告不顧國内龐大事業、財產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遑論被告在我國係從事髮型設計師及酒吧員工之工作,而非屬僅可在台從事之高度屬人性職業,復無緊密而強力之連繫因素可資拘束被告,為防止被告出境、出海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及確保本案日後審理進行及後續執行,不致因被告出境潛逃而有窒礙,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要難僅憑被告欲返國參加家人之婚禮等,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事,遽認其將來無逃亡之虞,作為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本件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自案發迄今均主動配合調查,且不 隨意更換住所及保持聯絡暢通,並努力求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同意解除被告出境、出海之限制。被告已長時間在臺生活,每次回日僅為探視親友,無意回國發展,此次係因胞妹舉行婚禮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與租賃處所房東談妥交付離臺期間之房租,被告定會於法院要求期限內歸臺,不逃避應負之法律責任,絕無逃亡之想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更為適當之處分。 三、按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 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刑訴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法院應即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解除限制。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前項但書情形,法院應於宣示該判決時裁定之,並應付與被告刑訴法第93條之2第2項所定之書面或為通知,俾其獲悉繼續限制之理由及為後續救濟程序。繼續限制之期間,仍應受審判中最長限制期間之拘束,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4之4點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經諭知緩刑判決時,原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即視為撤銷而失其效力,毋待法院裁定撤銷;法院如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應重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44條強制猥褻罪嫌,經檢察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乃於112年11月21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後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全案於113年7月19日繫屬臺北地院,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依刑事訴訟法第93之3第5項之規定,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延長至同年8月20日止。嗣於113年8月13日,經臺北地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3年8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1日北檢銘昃112限出字第 217號函、臺北地院11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在卷可憑。㈡本案業經臺北地院於113年9月16日判決諭知被告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判決已於113年10月20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該院113年度侵簡字第6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113年10月24日、2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規定,原審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於113年9月16日即視為撤銷而失其效力,被告提起抗告主張應予解除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為有理由。 五、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 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本院為受理抗告之第二審法院,因認抗告有理由,且本案已無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之原因,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應認合於上揭規定所稱有必要自為裁定之情形。爰撤銷原裁定,並自為裁定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