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M-113-侵抗-9-20241129-1

字號

侵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AD000-A113361B(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5日裁定(113年度侵訴字第13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AD000-A113361B(下稱被告 )因家庭暴力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依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卷內事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7條第1項與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行為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兒童性影像罪嫌,犯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 年11 月23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業經辯論終結,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 ,就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供述證據之證人均交互结問完畢,經檢辯雙方充分詰問後,並無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細節未經檢辯雙方詰問,故原裁定稱「本案雖經辯論終結,惟尚未判決,亦未判決,自難排除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再有詰問證人之可能」,並無理由。蓋倘被告重複傳喚業經傳喚過之證人,法院通常不允准許,縱然准許,亦須經被告釋明再行傳喚之必要性及理由;然本案檢辯雙方就本案爭點詳盡交互詰問,被告根本無與證人串證之動機及必要性,又原裁定稱「被告接觸A童並非難事,仍有勾串證人之虞」,然被告並無動機勾串證人,業如前述,且事實上經歷本案後,雙方家庭早已無聯繫,被告實質上根本無法接觸A童、A童之母,又倘為防範被告接觸A童,亦得於給予被告交保時附帶條件,倘被告接觸A童,會再起羈押之命令以避免被告接觸A童,故本案應有更適於羈押之替代手段,再就反覆實施之虞部分,雙方家庭早已無聯繫,被告實質上根本無法接觸A童,業如前述,本案並無反覆實施之虞之可能,於原審審理程序,證人A童之母及A童皆稱在被告面前作證並無壓力,且事實上被告及A童之母、A 童住所均不同,亦不會再有所接觸,被告年紀60餘歲,在看守所飽受慢性疾病折磨,急需妥善醫療資源照護,被告亦無逃亡之能力,懇請鈞院給予被告交保之機會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有   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執行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刑罰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被告所犯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犯行,依被告供述、證人證述、 扣案之手機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雖本案業已詰問證人,惟被告否認與被害人AD000-A113361(下稱A童)性交,另就拍攝A童性器官照片等情,與A童所述情節不同,而本案雖經辯論終結,惟尚未判決,亦未確定,自難排除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再有詰問證人之可能,以被告與A童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與A童關係密切,案發前彼此互動頻繁,被告接觸A童並非難事,仍有勾串證人之虞。  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   被告自112年9月25日起至113年6月3日止,與A童性交64次, 被告於短期內一再與A童性交,足見被告性行為之心理、觀念及對他人自主權之尊重,確實有所偏差,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原羈押理由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被告所犯對未成年人性交、拍攝未成年人性影像,所生危害甚鉅,自有羈押必要。㈢被告本案所涉者,屬妨害性自主案件,且被害人A童案發時年僅12歲,鑑於性自主權益保障、少年保護俱屬我國之重要價值,被告犯罪情節確屬重大,若僅諭知具保、責付、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等替代作為,顯無法確保後續審理之順利進行甚或刑罰之執行,自有羈押之必要。原審審酌上情後,認抗告人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諭知延長羈押,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乃就具體案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所為之裁量權行使,自屬有據,且該羈押處分所為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㈣抗告意旨不足採之理由  ⒈原審雖已就被告所否認犯行部分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以釐 清案情,然被告自有透過各種方式勾串或影響證人之相當可能,抗告理由此部分所指,不足為採。  ⒉又原審羈押原因之一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強制性交犯行之虞, 若僅採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以科技設備監控被告行蹤及限制行動自由範圍等替代手段,顯尚難認足以防止被告再為相同犯行。  ⒊抗告意旨空言泛稱被告年紀60餘歲,在看守所飽受慢性疾病 折磨,急需妥善醫療資源照護云云。惟查,被告並未提出醫療資料佐證病情,又被告於原審法官詢問其身體狀況時,亦僅稱其飽受疾病折磨等語(見原審卷第210頁),並未提及其有急需外出就醫之必要情況。況現今執行羈押之處所均配置醫師等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足供被告於羈押期間接受相當程度醫療追蹤,並可獲得適當治療,是被告倘有必要,自得於看守所內看診或聲請戒護就醫,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  ⒋抗告意旨稱其無逃亡之虞云云,惟原審法院係以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裁定羈押,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事由無涉,是無逃亡之虞並非本件羈押原因。  ㈤綜上,被告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 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衡以被告涉嫌之犯罪情節、相關事證、目前本案審理之進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並權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而予以延長羈押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無不合,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被告前開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仍有羈押必要性,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或其他法定羈押原因消滅或應撤銷羈押,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而裁定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審閱相關卷證,認原審係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職權,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乃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就目的與手段間之進行衡量,亦足認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核屬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以抗告意旨所示各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