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HM-113-侵聲再更一-1-20241120-1
字號
侵聲再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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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更一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鄭堅鐸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38號、106年 度侵訴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偵字第3 71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蒞追字第1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再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確實性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倘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所持之相異評價,即使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再審聲請理由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絕無與告訴人代 號0000-000000號女子(民國90年9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發生性行為,本案沒有DNA證明。又案發當天其在牧場養羊,七堵中央教會的林信成牧師會送飯給其吃,故其有不在場證明。再其於105年間因酒駕案件被罰,每日白天要到暖暖區海軍宿舍掃地,其當時都在海軍宿舍掃地。另105年4月1日晚間A女和A女之母(代號0000-000000B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毆打聲請人,有醫院病歷影本可佐,A女和B女又以不實刑案誣告與妨害其名譽使其受不白之冤,A女的老師也可以證明A女有上網援交。其不是現行犯,警察到其家中將其帶走、刑求,不給吃飯,還把其關起來。 (二)其先前在法院開庭時,律師未到場,法院卻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聲請再審云云。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之部分供述、證人A女、B女、輔導A女 之社工曾○○(真實姓名詳卷)、C男(代號0000-000000A號,為B女養父之配偶前與他人所生之子,A女稱之為大舅,真實姓名詳卷)之證述及鑑定證人蘇郁棨於本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27日刑鑑字第1060500550號函所附測謊報告、105年6月7日及同年7月18日A女就讀國中輔導資料紀錄、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105年12月5日(105)礦醫事字第327號函等事證,相互勾稽審酌,認定:聲請人為B女男友,平時稱A女為乾女兒,經常至A女、B女住處(詳細地址詳卷)留宿,A女亦經常至其基隆市○○區○○街000○0號住處拜訪,惟其並未實際與A女、B女同住,其明知A女於下列㈠、㈡所示時間,分別係未滿14歲、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身心發展猶未健全,對性自主決定權未臻成熟,縱得A女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竟為逞一己私慾,各基於與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易、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A女就讀小學五年級期間即101年9月至102年8月間之某日晚間某時,將當時未滿14歲A女帶至其上址住處內,先與A女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性交易代價,將其陰莖侵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性交1次;㈡於105年1月1日至105年7月21日間某日,在其上址住處內,於徵得當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同意後,以將其陰莖侵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1次,事後並贈送1頂假髮予A女(非性交之對價);㈢聲請人為成年人,於105年7月22日15時許,以贈送A女艾草避邪為藉口,將A女帶至其上址住處內,其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詎其為滿足一己性慾,竟基於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已經明言拒絕,仍強拉A女進入房間,脫去A女衣物,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以上開強暴之方法強制性交A女得逞等事實;原確定判決並認聲請人上開㈠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論處,上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上開㈢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復併論聲請人及辯護人所辯如何不足採及聲請人所聲請調查證據為何不予調查等節,均已具體論析明確,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核閱屬實,核其論斷作為,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聲請 再審部分 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所主張A女、B女所證不實,對聲請人 為誣告之辯解如何不可採詳為說明,且聲請人並未提出可資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為偽造或變造、證言為虛偽、或其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1.聲請人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基交簡字第4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4年6月15日確定,聲請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履行時間為4月(104年9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已於104年12月29日履行完成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徵聲請人確曾因酒駕案件易服社會勞動。惟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1年9月至102年8月間某日、105年1月1日至105年7月21日間某日、105年7月22日15時許,均非在聲請人因上開案件履行易服社會勞動期間,二者顯然不具任何關聯,自無所謂不在場證明可言。至聲請人於本院所供陳其因酒駕案件前往海軍宿舍掃地之時間點為105年間,既與上開事證不符,參以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無法跟法院講正確的時間,我記不起來等語(見侵聲再更一字卷第142頁),足見其因酒駕案件被罰之時間點,並非聲請人所主張之105年間甚明。 2.聲請人於本院112年9月1日訊問時陳稱:事發時我在家裡養 羊,被4個警察抓到臺北去,有4、5個人撞我肩膀逼我承認,要我承認我強暴我養女,我每天放羊,有1位牧師會幫我送中餐或晚餐等語(見侵聲再字卷第57頁)。然聲請人於第一審106年3月15日審理時供稱:我在家裡養羊的時候,105年8月15日那一天早上的時候,在家裡養羊的時候,內湖的警察去我家裡埋伏,把我抓去內湖警局打我,把我關整天,去整天從早到晚,在地下室5、6個,我會怕,筆錄寫好叫我簽,我不簽,就把我推進去籠子等語(見侵訴字第38號卷第184頁);於本院106年8月8日審理時供稱:我早上被4個刑警抓,我在我家裡105年8月15日沒有搜索票內湖分局的警員把我抓來等語(見侵上訴字卷第274頁),可認聲請人於本院112年9月1日訊問時所稱「事發時我在家裡養羊」,當係指員警至聲請人住處拘提聲請人一事,並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本案犯罪時間,先予敘明。又聲請人雖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所謂不在場證明是指七堵中央教會的林信成牧師,他之前沒有做過證,我當天忘記幾號在養羊,他好心拿飯給我吃。」(見本院卷第142頁),惟本院訊問聲請人「林信成牧師可以證明本件判決的哪一件犯罪事實你不在場?」聲請人答稱「我記不起來。」參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為101年9月至102年8月間某日、105年1月1日至105年7月21日間某日、105年7月22日15時許,前後橫跨時間甚久,且15時許亦非午餐或晚餐時段,則無論林牧師有無為聲請人送午餐或晚餐,顯然林牧師並非24小時待在聲請人身旁,無從以此證明聲請人於上開犯罪時間內並未對A女為本案犯行,自無傳喚調查之必要。 3.聲請人主張其不是現行犯,卻遭警察刑求,且其沒有與A女 發生性行為,本案沒有DNA證明等節,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中詳為載敘聲請人於105年8月15日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具有任意性,得作為本案證據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壹、一所載),復就何以本案無生物跡證或診斷證明書可資提出,無悖於常理(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貳、一、㈤所載)乙節說明甚詳,則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採證認事職權行使為任意指摘,難認可採。另聲請人所指A女和B女於105年4月1日晚間毆打聲請人,A女的老師也可以證明A女有上網援交等節,與聲請人有無對A女為本案犯行間,並無必然關連性,無從憑此為聲請人有利之論斷。至再審聲請理由(二)部分,乃指摘法院所進行之訴訟程序違法,此亦與再審聲請事由無涉。 四、綜上,再審聲請理由所指事由及所提事證,不論經單獨或結 合先前已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