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HM-113-侵聲再-21-20241015-2

字號

侵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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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字第2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金沺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二審確定 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1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853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 對於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2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理由如下:   關於原確定判決所示聲請人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14歲以 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行為犯行部分,聲請人沒有與被害人見面,在網路上亦未給被害人觀看,只有純引誘,故未有對被害人性侵或猥褻,原確定判決適用刑法第227條規定,是否應予排除,聲請人僅係犯引誘製造電子訊號,並未與被害人見面,亦未給被害人觀看,懇請鈞院審酌是否有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其所犯其他案件均未有適用該條規定處罰,為避免將來被強制治療,爰懇請鈞院重新審酌是否排除刑法第227條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次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訊據聲請人陳稱:我從一開始到現在手法都是一樣的,我不 知道為什麼最後一個案件會被判刑法第227條,我是針對法條有意見,我一樣的犯行在別的判決裡面沒有刑法第227 條,可能會造成我以後要強制治療及將來假釋的問題云云。惟查: (一)聲請意旨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固提出原確定判決之 繕本,惟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且經本院詳予審視原確定判決及依職權調閱該案電子卷證資料核閱,得見聲請人就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一)、(二)部分之上訴範圍係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對其等犯罪事實論罪之法律適用均不予爭執,及就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三)部分亦承認係引誘,僅辯稱沒有威脅等語,再於量刑辯論時表示:請求從輕量刑,我知道自己行為錯誤等語,並無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跡象,嗣原確定判決:⑴關於上開事實欄一(三)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認聲請人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行為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確定;⑵關於上開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則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原確定判決第2至5頁,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23號卷第130、134、135頁所示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從而,聲請意旨空言否認涉犯刑法第227條規定,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或證據方法,形式上自非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之新事證,而係屬抗辯原確定判決是否錯誤適用刑法第227條規定之法律事項,乃旨在爭執原確定判決之法律適用上錯誤,核非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之再審範疇,故聲請人據此聲請本件再審,尚有未合。 (二)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或應循非常上訴救濟途徑,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應予駁回。(三)至於聲請人就該確定案件是否應受強制治療處分,應嗣聲請人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前,由執行監獄做最後一次評估有無再犯危險,如有再犯危險,監所始會函請該管檢察署向法院提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治療,嗣由法院予以裁定,並非涉犯刑法第227條規定即會受強制治療保安處分○○○○○○○○○○教化科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之說明),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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