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HM-113-侵聲再-31-20250224-1

字號

侵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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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字第3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耀芳 代 理 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重侵上更二字 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3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二字第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耀芳(下稱聲請人)前往○○○舞廳消費 ,至當日聲請人與A女進入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汽車旅館」(下稱○○旅館),此前之彼此互動及全盤經過情形,有證人吳○○、許○○、洪○○、林○○、潘○○、陳○○、甲○○之證詞,以及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可證A女與聲請人舉止親密,且A女精神狀況清醒,全程均無任何所謂酒醉而意識不清之情事。  ㈡A女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有前後矛盾、截然不一之情 形,所述不足為憑。且A女於事發後之行為一如常態,並無任何遭受強制性交所應呈現之傷痛情緒,雖於離開○○旅館後,有向其友人等哭訴遭受性侵,並由證人葉○○、陳○○等人陪同前往驗傷等情,然前揭證人就A女遭性侵之證述,要屬傳聞之累積證據,無從佐證A女指述之真實性。參以A女於案發後所傳送「這就是你送我的生日禮物嗎?」之簡訊內容,充其量只能解釋為A女對聲請人曾經應允贈送之生日禮物竟遭黃牛之情緒性反應,或其他抱怨之事由而已,自難遽認聲請人有何強制性交犯行。  ㈢本件A女所提出背部拉鏈之鏈齒崩開,拉頭卡在上側之洋裝( 見偵11221卷㈡第61頁),主張遭受聲請人性侵過程中拉扯損壞部分,然通觀A女在警詢、偵查及審理過程中所有指訴,不僅迭次變更事發過程,更一再設詞誣指聲請人對其施暴,尤以該洋裝之網狀布面並無明顯破損,故僅憑拉鏈損壞之結果,遽為認定聲請人對A女強制性交之事實,顯有違誤。  ㈣又A女於案發當日即民國105年4月19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院區驗傷結果,其背部中線有輕微皮膚摩擦傷痕,會陰部正中線有輕度多處撕裂傷痕(深度約0.2cm)(聲證9),A女再於翌(20)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院區驗傷結果,另有右顳頭皮血腫傷勢等情,固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11221卷㈡第14頁至第46頁)、○○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11221卷㈡第75頁)及相關函文可稽(聲證10)。但造成人體表淺性擦傷、撕裂傷或血腫之原因不一而足,經與A女前後指述不一之各節互核結果,當難僅憑當日表淺性擦傷、撕裂傷及翌日檢出之血腫傷勢,逕認定聲請人有對A女實行強暴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爰請求本案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已經本院訊問,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代理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合先敘明。㈡經查: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聲請人於105年4月19日凌晨1時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舞廳消費,並由A女作陪,於同日凌晨3時至4時許間,聲請人帶同A女外出與其他友人一起前往址設臺北市○○街上之「00○○」酒店飲酒,復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按摩店」按摩,過程中,聲請人見A女呈現酒後知覺遲鈍、聲量較大等醉態,即以「續攤」名義,於同日凌晨5時58分許,再邀A女至○○旅館,洪○○、林○○與洪○○之友人一同步行前往,至該旅館000號房前,洪○○、林○○與其他人遂先行離去,僅留聲請人、A女進房,A女見僅其與聲請人進房,且因酒後身體不適,欲離開○○旅館返家休息,聲請人即於同日凌晨5時59分許至同日上午8時3分許間,於上開房間內,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拉A女回床上,不顧A女之掙扎、抗拒,見A女欲逃脫,復以拳頭毆打A女之頭部,致A女受有右顳頭皮血腫、頭痛、頭暈、背部多處表淺裂傷及擦傷、右手擦傷之傷害,並強行將A女之塑身褲扯下,A女因酒醉體力不支、且遭聲請人毆打,無力反抗,聲請人遂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等節,均已具體論析明確,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核閱屬實,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經驗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合先敘明。㈢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聲請意旨雖略以:A女酒後意識清楚,聲請人與其係就交易價碼未談妥,遭A女設詞構陷,且就A女事發後之行為、A女朋友之證述、A女於事發時所著洋裝損害之情況及驗傷報告等,均無法證明聲請人犯強制性交罪行等語。第以:  ⒈聲請人以證人吳○○、許○○、洪○○、林○○、潘○○、陳○○、甲○○ 等人之證詞,以及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主張A女於至○○旅館之過程中,意識清楚且為自願之性交易等語。然觀本院112年度重侵上更二字第5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敘明證人洪○○、林○○、潘○○、陳○○、許○○等人之證述均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18頁至第21頁);而經第一審勘驗本件案發前○○旅館監視器影像之內容,A女係一路走在聲請人及其餘男子之前方逕自前行,大聲喧嘩稱「來啊」、「沒有」、「喝」、「上去喝」、「走、走」,行走時不辨周遭情境,且並未等待聲請人辦妥入住手續或櫃檯人員通知房間整理完畢及確認房間號碼,即逕自往休息室行走,A女前開言行舉措反應,顯然因酒精影響,導致無法注意周遭事物,且清晨時於○○旅館前方大聲喧嘩,確係處於酒醉狀態;輔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4月30日北市醫松字第10830544500號函覆:「酒醉斷片乃學理上之酒精性失憶症,因酒精影響腦部生理,造成記憶功能缺損,與能否獨自行走並無直接關係」等語(見偵續二5卷㈠第108頁)。可徵每人對於酒醉之反應不同,是即便酒醉程度已達斷片(酒精性失憶),當事人仍有獨自行走、無須他人攙扶之行為可能性,是自不足單憑A女係獨自、未受控制步入○○旅館,遽以斷定A女斯時意識清晰無礙。從而,聲請意旨係就原確定判決審酌之相同卷證資料,對於證據取捨與評價,憑持己見,再為爭執,即與再審之要件不合。  ⒉聲請人復稱A女為挾怨報復,其供述前後不一,事發後行為違 反一般遭強制性交之反應,且其朋友之證述為累積證據等語。惟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採證之依憑及取捨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認定縱A女就被害經過之細節陳述雖非一字不漏、略有不一,然其就犯罪所示時、地,因飲酒後不勝酒力,遭被告強行脫去衣物、毆打、拉扯後為性交行為得逞等客觀情節之陳述,仍屬一致,自不影響其始終指述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又聲請人辯稱事發後A女僅傳送「這就是你送給我的生日禮物嗎?」等內容予聲請人,未質疑遭聲請人侵害,反而較接近情侶拌嘴吵架之對話等語,然觀此節亦經原確定判決詳述其認定無法為被告有利之判斷依據。而依A女友人即證人葉○○、陳○○之證述,可見A女於本件案發後,確實因此有相當程度受創之心理、精神表現,有哭泣、情緒低落、神情憔悴及衣衫不整之情形,證人葉○○、陳○○與A女之對話內容,亦符合一般遭性侵害之受害者擔心對外求援不被信任、忽略或唯恐遭報復、不願家人擔心等反應;是證人陳○○、葉○○之證詞就A女被害後之上開情緒反應,自得作為佐證A女陳述遭受性侵害指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從而,聲請意旨亦係就原確定判決審酌之相同卷證資料,對於證據之取捨與評價,憑持己見,再為爭執,尚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要件。  ⒊又聲請意旨稱,僅憑拉鏈損壞之結果及A女之驗傷診斷證明書 ,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有強制性交犯行等語。然原確定判決已敘明A女穿著之洋裝,係以背後之拉鍊以供方便穿脫,然拉鍊鏈條卻無法密合,應係遭受極大外力拉扯始會產生損壞之結果,上開情節足以補強A女所述遭聲請人以生殖器插入下體感到陰部撕裂感、遭被告以手毆打頭部、掙扎抗拒拉扯等事實。另細觀A女背部傷痕分布情形,確實與所著內衣背扣、洋裝拉鍊位置相吻合,且聲請人亦自陳:從一開始到射精為止,都維持男上女下的姿勢等語(見偵續二5卷㈡第67頁),益徵A女背部傷痕確係因以該姿勢躺於床上,背部磨擦毀損之拉鍊所致,此部分亦可補強A女所述遭聲請人拉扯上床,掙扎後昏睡等情屬實。至聲請意旨以A女洋裝的蕾絲布料並未拉壞云云置辯,然本件聲請人既為性交之目的欲褪去A女之洋裝,衡情從A女背後之拉鍊拉開方為最直覺、最省事之方式,應無人會捨拉拉鍊褪去洋裝之方式反而以蠻力撕毀拉鍊旁之蕾絲布料為之,然斯時A女掙扎、哭喊拒絕聲請人之舉措,聲請人於慌亂之際拉壞A女之洋裝拉鍊亦不無可能,是自無憑此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至第9頁)。從而,聲請意旨亦係就原確定判決審酌之相同卷證資料,對其證據之取捨與價值判斷,依憑己意,再為爭辯,亦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要件。  ⒋至聲請人提出聲證1至6即關於本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及曾經本 院判決無罪等資料,欲證明本案證據不足以認定聲請人確有強制性交之犯行。然法律事實隨訴訟程序之進行而具浮動性,係經各審級承辦之檢察官、法官就具體案件,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但在案件尚未確定前,前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之結果,仍無事實或法律上之確定效力,是聲請人所提出之不具確定力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均無足執為「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得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依據。 四、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係就原確定判決本於經驗與論理法則 為適法之證據取捨與價值判斷後所認定之事實,憑持己意,再事爭執,惟所提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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