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M-113-侵聲再-33-20241129-2

字號

侵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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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字第3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冠霆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85 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7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0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 )吳冠霆因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8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中,原審僅據被告及被害人口述「指侵」,而無其他積極證據或DNA檢驗事證,即認定聲請人應負本件妨害性自主之罪責,自屬違法;㈡依據實務見解,刑法第59條所稱之犯罪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然法院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及考量被告一切之犯罪情狀,即諭知聲請人過重之刑度,顯未合於罪刑相當之原則;㈢因聲請人在監服刑中,難以提出證據資料,請審酌原審判決所示之出入旅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DNA檢驗結果等證據資料,重為酌定適合之刑。前開監視器畫面可證被害人入住及離去之時,均為談笑自若,未遭聲請人強暴脅迫之情,且DNA檢驗結果亦證明其等並無性交行為,是縱聲請人係以詐術或欺騙等方式,誘使被害人同赴旅店,本件亦不應以強制性交罪論處;㈣請求調閱原審證據中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及DNA證明資料。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A女(即代號AE000-A109 027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之指述,及中壢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本案旅館附近路口及旅館大廳電梯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所提供之民國109年1月24日與暱稱「小肥仔」之對話記錄截圖、原審110年4月8日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截圖之相關卷證等證據,認定聲請人犯如第一審法院判決事實欄所載強制性交犯行,並維持第一審法院所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3年6月,而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後確定,已於理由欄內詳述其論斷之基礎及取捨證據之理由(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並就證人A女之證述詳予指明各項客觀證據,以為補強(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且就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辯之各種辯詞不可採之原因,併予指駁(見本院卷第39至53頁),而未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業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案件全卷(即電子卷證,下同)無訛。  ㈡再審聲請意旨㈠部分,聲請人僅檢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復陳 敘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外,並未提出任何足資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已敘明再審理由。  ㈢再審聲請意旨㈡所指再審事由乃係就法律適用之爭執,顯與再 審制度係針對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錯誤所設救濟途徑有所不符。且聲請人此部分所為指摘,僅係就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之量刑所為爭執,尚與「罪名」無關,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疇,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明確。又聲請人僅以空泛陳述,此部分未為任何舉證供本院為審酌觀察,自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發現確實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不合。  ㈣再審聲請意旨㈢部分,聲請人固指摘依據原審確定判決所示之 出入旅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DNA檢驗結果等證據資料,因認原審認定事實有誤,需重為審酌,以量定本件罪刑等語。然前開證據資料於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經審酌後而予聲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見侵訴字第71號卷一第224至228頁、侵上訴字第285卷一第169至171頁),且此部分所憑相關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均已由原審論述詳實及說明在案(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㈡3.、㈢1.4.6.及㈤2.3.」部分),顯均不具「嶄新性」,此部分經核非屬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從而,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已予指駁,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意旨仍執原確定判決對於法院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此部分再審聲請顯無理由。  ㈤再審聲請意旨㈣另以其因在監服刑中,而難為舉證為由,請求 調閱原審證據中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及DNA證明資料等語。然第一審法院業於110年4月8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此有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可佐(見侵訴字第71號卷一第224至227頁),亦為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㈢6.及㈤2.3.」部分記載明確,且詳予說明聲請人前開所為相關辯稱均不足採信之原因。是聲請人縱有陳述欲請求調閱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及DNA證明資料為何,惟該請求之聲請,乃係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調查事項再為爭執,客觀上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自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故聲請人上開請求調閱該等證據資料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摘上開諸項證據及主張,或係就原 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或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經合法調查審酌,或所提出之主張均與本案事實認定無關,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均有不符。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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