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HM-113-侵聲再-36-20241021-1
字號
侵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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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字第3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瑞文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盜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侵上 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9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被告邱瑞文(下稱聲請人 )不服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4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本案中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11月1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70025056號函回覆聲請人警詢筆錄同步錄影(音)檔案。因電腦汰舊換新,致該檔案隨同電腦一併銷燬,無法調得聲請人警詢之錄音,本案發生時係由新竹市警察局少年隊辦理證物送驗有新竹市警察局88年6月16日(88)竹市警刑少字第3805號函,然107年5月14日前往檔案調閱檔案,找存檔資料,雖尋獲原稿,但原稿並無本案相關筆錄,承辦警員查詢88年存檔並未發現本案相關卷宗,檢、警及法官均草草結案,一位退休員警將證物交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就退休了,太多巧合,是否因聲請人沒錢沒權的人,才找上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的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方法,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暨證據方法,不因攀援不同之再審理由,即謂並非同一原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強盜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4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期徒刑13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8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㈡聲請人前曾以如上揭聲請意旨所示之原因事實,即聲請人警 詢之錄影(音)檔案,經警局偵查隊回覆因電腦汰舊換新,致該檔案隨同電腦一併銷燬,無法調得聲請人警詢之錄音,又原確定判決採納DNA之鑑定資料,因本案經警員查詢均未發現該卷宗,於逐一尋找88年存檔之資料後,雖尋獲原稿,但原稿並未發現留存本案相關筆錄等情,足見聲請人是遭陷害的云云,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侵聲再字第4號裁定為實體審究後,認再審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48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110年度侵聲再字第4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83號裁定附卷可參,是再審聲請人執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要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㈢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係以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於 法即有未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依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本院既認顯無理由及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已如前述,即無踐行通知受判決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