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HM-113-侵聲再-37-20241028-1
字號
侵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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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PHAM VAN HUNG(中文姓名:范文雄) 代 理 人 鄭才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侵 上訴字第202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M VAN HUNG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聲 請再審之證據。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PHAM VAN HUNG對於本院1 12年度侵上訴字第202號判決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聲請再審之證據資料,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之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