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HM-113-侵聲再-38-20241107-1

字號

侵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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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字第3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葉壅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3年 度侵上訴字第2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壅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之證 據。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葉壅不服本院113年度侵 上訴字第2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聲請再審之證據資料,或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之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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