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HM-113-侵聲再-38-20241226-2
字號
侵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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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字第3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葉壅 代 理 人 李晉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侵 上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07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440、15906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葉壅(下稱聲請人)所 涉妨害性自主案件,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㈠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告訴 人A女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警詢時證稱:「…我為了阻止他有出手拍打,對方才將手縮回去並於捷運南京復興站下車」等語;復於110年5月3日警詢時證稱:「…後來我看到在摸我胸部的是他包包裡黑黑的東西,於是我就去碰那個黑黑的東西,並且把它拍掉…」;又於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手指插在很像毛毛帽子的東西裡,有手指的形狀,從包包中伸出來,我就用手拍了一下,讓它離開我的左胸…」等證述,因而認定聲請人涉犯強制猥褻罪。 ㈡惟依捷運車廂内之監視錄影畫面(下稱本案監視錄影畫面) ,除無發現告訴人所指述有拍打阻止聲請人之動作外,以聲請人身高183公分,其右手手長及置放位置,與告訴人所稱被侵害部位尚有距離,況告訴人右手小手臂掛著深色外套並持手機置於胸前,左手又拉著手把,站立側向被告,可知告訴人所指稱有以出手拍打之方式以阻止或嚇阻聲請人等情,與實情出入。況告訴人於車廂内之身體恍動皆清楚拍攝,是果有告訴人所指稱有出手拍打阻止被告等舉止,由本案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應可呈現,且聲請人如真有犯行而遭告訴人拍打,依常情或經驗法則,聲請人瞬間驚嚇縮手,身體應有較大恍動,然本案監視錄影畫面均無法呈現告訴人指訴之聲請人犯行、告訴人拍打、及聲請人遭拍打後之縮手反射等犯罪情節行為,上開新事實或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 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代理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自承案發時與A女一同進入往動物園站方 向之捷運第2車廂,並面對A女站立之供詞,及證人A女之證述、A女之母之證述、檢察官及第一審對於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本案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說明:⒈A女與被告素不相識,僅係因搭乘捷運而偶然相遇,自無存有任何嫌隙或怨仇,衡情A女應無惡意杜撰不實事實,以構陷被告於重罪之動機,況此事攸關A女自身名節,A女描述遭被告為強制猥褻之過程中,亦無敘及被告有何誇大或不符常理之侵犯行為,難認有何誇飾之情形,足認上情係A女之親身經歷,並非憑空杜撰、虛捏被害情節,以誣指被告入罪;⒉第一審勘驗本案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核與A女證稱其與被告一同進入捷運車廂後,被告係將其右手掌放在掀蓋式黑色包包的蓋子下方,面對A女站立,且當時捷運車廂內人群擁擠,A女無法隨意更換站立位置,嗣A女察覺有異,趁列車到站,乘客陸續進出車廂之際變換位置,被告竟隨同A女變換位置,持續緊鄰面對A女站立,嗣於列車抵達捷運南京復興站後被告始下車離開等情大致相符,自足以補強A女之證述;⒊由證人A女之母所述,A女在被告下車離開之南京復興站即撥打電話予A女之母,可見A女係於甫離開加害人控制範圍後,旋即向自身親近之人求助,而A女當時表現出情緒崩潰之重大情緒反應,亦與一般遭性侵害之被害人創傷後反應表現相符,本案之揭露過程並無任何悖於常情、不合經驗法則之處,且A女及其家人旋於當日即透過捷運站務人員報警並調取當時之監視器畫面,故證人A女之母前開所述,自足以補強A女之證述,益徵A女上開所述之情節並非虛妄,堪可採信,認定聲請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並維持第一審法院所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9月,而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後確定,已於理由欄內詳述其論斷之基礎及取捨證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及辯護人所辯之各種辯詞不可採之原因,併予指駁(見本院卷第30、31頁),而未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業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案件全卷(即電子卷證)無訛。 ㈢聲請意旨以本案監視錄影畫面中,聲請人之身高較高,其右 手手長及置放位置與告訴人所稱被侵害部位尚有距離,且本案監視錄影畫面並無發現聲請人犯行、告訴人A女所指述有拍打阻止聲請人之動作、及聲請人遭拍打後之縮手反射行為,難以此論斷聲請人有強制猥褻之行為云云。惟查,本案一審法院經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器錄影光碟之結果顯示「⑴依捷運二月台後段等候區之監視器畫面可見:①監視器時間下午5時41分49秒,A女下手扶梯,出現在畫面右上方,並朝畫面中間移動,同時捷運進站,車門開啟。此時被告出現在畫面右上方,與A女一同進入捷運車廂內。②監視器時間下午5時42分13秒,被告右手掌放在掀蓋式黑色包包的蓋子下方,並與A女面對面站立著。A女往內部稍微移動,被告亦隨同往內部方向移動。隨後車門關閉,捷運繼續行駛,最後消失於畫面中。⑵經勘驗捷運車廂內部之監視器畫面可見:①監視器時間下午5時41分59秒,右上方捷運車門打開,人群進出車廂。②監視器時間下午5時42分5秒,1名穿著藍色制服、右手小手臂掛著深色外套並手持手機、背著淺色後背包、戴副眼鏡及綁著馬尾之女學生(即A女)進入車廂,隨後身著軍綠色外套、黑色長褲、戴副眼鏡及背著掀蓋式黑色包包之男子(即被告)亦進入車廂,並站立面向A女。隨後車門關閉,捷運繼續行駛。被告舉起左手握住上方欄杆。③監視器時間下午5時45分22秒,右上方車門開啟,人群進出車廂。此時A女變換位置為背對監視器鏡頭,並持續往車廂內部移動,被告亦隨之變換位置,舉起左手握住前方欄杆,站立並面向A女及監視器鏡頭。因A女後方有其他乘客及嬰兒車,使得A女無法繼續向內部車廂移動。隨後車門關閉,捷運繼續行駛。④監視器時間下午5時46分35秒,捷運行駛中,A女舉起左手握住上方把手,被告仍持續站立於A女面前。隨後畫面左上方捷運車門打開,人群進出車廂。隨後車門關閉,捷運繼續行駛。A女先是低頭,隨後左右張望,並往被告方向看,隨後又往畫面左方看去。⑤監視器時間下午5時50分12秒,畫面右下方一名男子起身往左上方車門方向移動,隨後車門開啟,被告隨著人群一同下車,此時A女右手握著把手,左手手持手機,往車廂外方向觀看,並朝車門方向移動位置,隨後又退回車廂內。人群頻繁進入車廂。車門再度關閉,捷運繼續行駛。」等情(見110侵訴107卷一第48至50頁、第53至68頁)。嗣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說明:「…由上開勘驗結果,經核與A女前揭證稱:其與被告一同進入捷運車廂後,被告係將其右手掌放在掀蓋式黑色包包的蓋子下方,面對A女站立,且當時捷運車廂內人群擁擠,A女無法隨意更換站立位置,嗣A女察覺有異,趁列車到站,乘客陸續進出車廂之際變換位置,被告竟隨同A女變換位置,持續緊鄰面對A女站立,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列車抵達捷運南京復興站後始下車離開,A女並於被告下車後仍持續緊盯被告離開之身影等情大致相符,自足以補強A女之證述,亦可徵A女前揭證述之內容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自屬真實」(見本院卷第28頁),而該等證據資料於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經審酌後而予聲請人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見110侵訴107卷三第51頁,113侵上訴24卷第77頁),原確定判決係以本案監視錄影畫面作為補強證據,資以補強證明A女指證聲請人之犯行並非虛構而可憑信,而不採被告之辯解。顯見本案監視錄影畫面係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之既有證據資料,並非聲請意旨所指新證據或新事實,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或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是聲請人之主張顯然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不符。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憑己意解 釋證據而就原確定判決本已詳為說明並審酌之事項重為爭執其內容,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均不符而難認為有再審理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