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PHM-113-侵聲再-39-20250120-2
字號
侵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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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林文生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9 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12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341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 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甚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為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包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從達再審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1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文生(下稱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20號判決聲請人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為公然猥褻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拘役50日後,聲請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經本院審理後,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9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4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為公然猥褻罪部分,以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為由駁回上訴),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本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通知檢察官、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8日到庭陳述意見,惟聲請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第63至65頁)。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地檢、院沿用傳聞證據作依歸,判決過程有重大瑕疵,判決 過程有不合司法公平正義程序。 ㈡聲請原始筆錄無警訊筆錄,更無警訊錄影過程佐證,欠缺法 律公平正義,故請求調取有無聲請人土城清水分駐所警訊筆錄自白及全程錄影之影像。 ㈢原上訴理由係以判刑過重等語,如今有新證據作為再審之充 分理由。綜觀以上理由陳述,懇請法院能接受重新再審以符法律公平原則,並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第一審部分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於偵訊及審理中不利於己之 自白、證人即告訴人A女童、證人即A女童之兄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號:00000000A02,含現場照片10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0日刑生字第1120044573號鑑定書、112年3月21日刑紋字第1120034283號鑑定書、監視器影像1份、犯案路線圖、被害人手繪現場圖等事證。認聲請人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為公然猥褻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拘役50日,原確定判決則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先後經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9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核原一審判決就聲請人前揭犯行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並經本院調取本案電子卷證確認無誤,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人固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傳聞證據認定事實,判決過程有 重大瑕疵云云。然查,聲請人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145號卷第67至69頁,原審卷第68至71頁、第148頁,本院訴卷第89頁、第118頁),又A女童、A女童之兄於偵查中證述,因符合傳聞例外規定,且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就包含上開證人證述之所有證據之證述能力,或表示沒有意見,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情(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第145至148頁,本院訴卷第89至91頁、第116至117頁),法院自得據此作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之事證,是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依傳聞證據認定事實,判決有重大瑕疵云云,自屬無據。 ㈢聲請意旨另稱原始筆錄,無警訊筆錄,更無警訊錄影過程, 並請求調取有無聲請人土城清水分駐所警訊筆錄自白及全程錄影之影像。然原確定判決並未以聲請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認定聲請人成立犯罪之事證,且聲請人於後續之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並與其他證據資料參互判斷以認定聲請人成立犯罪,則縱聲請人之警詢筆錄確有其所述之未經錄音、錄影情事,惟因尚有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聲請人之犯罪事實,故此一事實對於全案之認定並無影響,該證據不論單獨或綜合判斷,均不足以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為公然猥褻罪之事實,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難謂係適法再審事由,則其聲請調閱警詢筆錄部分,亦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係對原確定判決明白認定 之事實再行爭辯,並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復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部分,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