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HM-113-侵聲再-41-20241230-1
字號
侵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字第41號 再審聲請人 AW000-A109071A 年籍詳卷 即受判決人 (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本院111 年度侵上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29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11號)聲請再審,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之後,不得更 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或無再審理由,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明文規定。 二、聲請內容略以:證人林女所述不足為A女陳述之補強證據; 原審未傳喚伊甸基金會社工呂中翔作證、確定判決依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認定A女陰部處女膜兩側有輕微(摩擦)與診斷書所載不同,顯然有誤,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法律有規定「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應是「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聲請鑑定作為新事實、新證據;聲請人於民國111年6月1日、113年8月5日及同年9月7日經A女被安置之機構即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安排與家人前往探訪A女多次,A女當面向聲請人、家屬坦承在法院之陳述虛構不實,造成聲請人遭判刑,心中悔恨不已,深感抱歉,請求聲請人原諒,有監視錄音錄影存證,此新事證足以認定A女誣陷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所持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其曾經向本院聲請再審之原因 事實相同(112年度侵聲再字第6、29號,113年度侵聲再字第7號)已經本院裁定再審聲請無理由,駁回確定,有上述裁定可憑。聲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無從補正且無踐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聽取意見程序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