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HM-113-侵聲再-42-20250108-2

字號

侵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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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字第4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達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侵上 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達不服本院112年度侵上訴 字第54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資料,本院爰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聲請再審之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正本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聲請人所在之宜蘭監獄,並由聲請人本人親自收受,有本院刑事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23-24、29頁)。然聲請人收受該裁定迄今,仍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於113年12月30日(即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經監所長官向本院提出「聲請補充理由狀」,並泛稱「為慎重起見,以收集本案有利證據,請允許聲請人於30日內另呈補充理由狀」,而請求延長補正期日云云(本院卷第33頁),然其所請於法無據,難予准許,併予說明。 (二)末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即無依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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