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HM-113-侵聲再-43-20241226-1
字號
侵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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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字第4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之 配 偶 甲○○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毛○○ 上列聲請人等因受判決人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侵 上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86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8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為再審聲 請人即受判決人即被告毛○○(下稱受判決人)之配偶,受判決人因犯乘機猥褻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侵訴字第86號判決(下稱第一審)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06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356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駁回上訴確定。再審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爰對該確定之本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並主張再審理由如下: (一)依據2001年美國解剖學術語聯邦委會員同意新版的「剖學術 語」中,女性在陰道前壁、尿道口下端附近有左右各一個開口的腺體,與男性的前列腺在胚胎發育上同源,又被稱作雌性的前列腺,依據「維基百科」,女性的前列腺一樣會呈現有前列腺特異抗原和前列腺酸性磷酸酶;再根據「新浪網」及上海交通大學醫學院教育發展基基會「伍均、王敏」發表的文章,均可知女性有前列腺,等同於男性前列腺,不同女性前列腺結構變化大,腺體的發育程度與胚胎時期局部雄激素受體的表達有關。 (二)前承,女性前列腺既可能分泌出前列腺特異抗原,也富含酸 性磷酸酶的分泌液時,酸性磷酸酵素與前列腺抗原即使呈現陽性,也不足認定受判決人有如原確定判決所載「以身體某不詳部位觸碰A女之下體,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未考量女性亦可分泌富含前列腺特異抗原並非男性獨有的產物,而為男女皆可產生,此為國際解剖學上研究證明之事實,又一般體液以磷酸酵素檢測法檢測,亦會呈現偽陽性反應,亦有「兩種前列腺特有抗原商用鑑定盒於刑事鑑定精液跡證之比較」等文獻可資佐憑,自符合再審新證據之要件。 (三)依本案客觀事證,A女有受沈○○的指示,將已丟棄至垃圾集 中場之受判決人使用過的衛生紙再次翻找出來,結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呈現DNA定量結果為女姓DNA含量較高,可合理推論鑑定所得與受判決人相符之DNA應係像蓋印章般,將受判決人所使用過衛生紙上之鼻涕、屎渣腸液或尿液拓印至A女內褲底層所致, (四)綜上,應為受判決人無罪之判決。為此,再審聲請人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依法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且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次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亦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主要依憑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 之證述,證人沈○○(社區總幹事)、證人姚○○(社區清潔員)於審理時之證言,佐以卷附A女身心障礙手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第一審法院勘驗社區大樓大廳之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本於證據法則詳析其等證據價值,並說明:A女歷次指證於社區廁所內遭受判決人脫下褲子並遭觸碰下體之被害經過供述一致,A女係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倘非親身經歷,尚無從加以虛構;佐以證人沈○○所述於案發廁所外親聞A女呼叫「不要脫」,嗣後見受判決人與A女分別走出來之情,亦與法院勘驗社區大樓大廳監視錄影畫面內容相合;且於A女之內褲褲底內層斑跡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受判決人之型別相符之鑑驗結果,均與A女指證之情相符。復敘明依憑受判決人部分供述、A女身心障礙手冊、桃園療養院之精神鑑定報告以及法院審理時當庭對A女之觀察,認定A女於本件因心智缺陷致不知抗拒,以及受判決人對此具有不確定故意,並就受判決人否認犯行所為之各項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詳為論述、指駁,因認受判決人有本件乘機猥褻之犯行,非單憑A女之供證為唯一證據;所為判斷,核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二)聲請人及受判決人以所提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為由,聲請再審,並經本院聽取聲請人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惟查:1、原確定判決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載之鑑定結論,認定「A女之內褲褲底內層斑跡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呈弱陽性反應,另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呈陽性反應,而經採集該部位檢體與被告之DNA型別比對後相符等情,…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原審卷㈠第24、25頁)為證」等情,乃第一審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篇第十二章第三節關於鑑定之規定而指定之鑑定單位所得之鑑定結論;至關於鑑定之方法,並未明文,蓋案情千差萬別,科學技術日新月異,恐難以一法而得周全,否則有掛一漏萬之虞,因此,委諸實務依案情所需而為抉擇,倘以符合科學之方法為鑑定,當即為法之所許。而所謂科學方法之鑑定,參酌外國裁判意旨(即道伯特法則【Daubert test】),乃指該科學方法(理論或技術)除應與案件有相關性外,尚須符合以下要件:①是否可再次檢驗。②有無正式發表並被同業審查。③誤差率多少。④為相關科學領域所普遍接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6號裁定意旨)。2、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3日刑生字第1040049341號鑑定書所得之鑑定結論為「被害人內褲褲底內層斑跡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毛○○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涉嫌人毛○○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情(第一審卷第24頁正、背面),足見A女內褲褲底所檢驗得出者為含「『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又該「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不排除其來自受判決人(按即毛○○)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鑑定結論,核與女性是否如聲請人及受判決人所指亦會分泌前列腺素,且與鑑定是否有聲請人及受判決人於本院訊問時所提出之「兩種前列腺特有抗原商用鑑定盒於刑事鑑定精液跡證之比較」等文獻中所述一般體液依磷酸酵素檢測法檢驗亦會呈現偽陽性反應等情無關。3、至受判決人及聲請人所提出之「維基百科」是維基媒體基金會運營的一個多語言的線上百科全書,並以建立和維護作為開放式協同合作專案,特點是自由內容、自由編輯、自由著作權;另「新浪網」是由中國入口網站公司之私人公司所設立,一家服務中國大陸及全球華人社群的中文網路內容服務提供之入口網站,乃使用者通過電腦和行動裝置獲得媒體和使用者自生成的多媒體內容並與友人進行興趣分享;又聲請人及受判決人所主張之2001年美國解剖學術語聯邦委會員同意新版的「剖學術語」之內容、上海交通大學醫學院教育發展基金會「伍均、王敏」發表的文章,是否符合我國醫學領域基於公認之醫學原則或發表之專家證言,聲請人及受判決人並未建立充分之立論依據,且受判決人及聲請人亦未提出上開文件內容在我國所屬醫學特定領域已達普遍接受、普遍認可之程度,形式上為醫學書刊之綜合論述,是否為具體個案之「證據」尚且有疑,故無從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適格,已難認該當於再審之「新證據」之要件,自無足為本案再審程序之開啟。4、再者,不論「A女之內褲褲底內層斑跡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呈弱陽性反應,另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呈陽性反應」乙節,是否有如受判決人及聲請人所指並援用前開文獻認係A女自身分泌所致,甚或為體液之反應,實無礙於A女之內褲褲底經採集該部位檢體與受判決人之DNA型別比對後,不排除其來自受判決人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相符,佐以案發時地僅有受判決人與A女接觸,可以合理推論「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受判決人相符等情之認定,則受判決人及聲請人所指上情,自無撼於本案事實之判斷,無從據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審酌,實非可採為再審事由。 (三)受判決人及聲請人關於前揭再審聲請意旨所指DNA鑑定報告 所得結論及形成原因事實恐有人為污染之論點,以同一事由受判決人及聲請人均分別曾經提出主張,並經本院以109年度侵聲再字第13號(受判決人之配偶為聲請人,見裁定理由貳、㈡⒊)、110年度侵聲再字第7號認無再審理由駁回聲請(受判決人為聲請人,見該裁定理由㈠」、㈡),各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00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802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自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四、綜上,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事實、證據,部分係就同一事實重 覆主張,且無論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均難認可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不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再審聲請人及受判決人其餘對於原確定判決所引證據證明力之意見,無非係對於事實審法院依職權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理由再次爭辯,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因認本件再審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