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HM-113-侵聲再-44-20241230-1

字號

侵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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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字第4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何偉誠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1年 度侵上訴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4、11號,起訴及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852、3311 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狀引用最高法院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案號,而 就第二審實體判決敘述再審理由者,應認係對第二審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最高法院7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所提「刑事再審狀」(見本院卷第7至9頁)雖記載係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決聲請再審,然該判決係以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7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是依上開說明,應認聲請人係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違反他人性自主權意願而以任何物體物品與 之性器肛門接合,被害人A女於台安醫院診斷證明為原確定判決「強制性交」之依據,然在事實審理時,證人楊文濚醫生證稱「此診斷證明有可能聲請人也有可能被害人自己造成」,因此聲請證人楊文濚醫師重新說明此診斷證明是強制性交造成,還是其他行為產生;另法院審理時,沒有給聲請人看女生內褲的鑑定報告(按指刑事警察局民國110年9月7日刑生字第1100091711號鑑定書),故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之新證據云云。 三、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 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A女 )、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B女),分別係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楊文濚醫師、A女男友曾○○之證述,及A女之臺安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與曾○○及其同事之LINE對話紀錄、A女與聲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A女之工作請假證明、身心科診斷證明資料、B女於「足鶴養生館」之臉書專頁及GOOGLE評價所留負評、B女與A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事證綜合判斷,並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且就聲請人之辯解予以駁指(原確定原判決理由欄四、所載),有前開原確定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57頁)。  ㈡聲請人雖執前開事由聲請再審,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侵聲再 字第12號裁定為實體判斷後,認聲請人再審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確定在案乙節,有該刑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0、63至70頁)。從而,聲請人仍執同一理由聲請再審,復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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