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HM-113-再-2-2025030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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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建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2、710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93 8號、111年度偵字第962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 第1431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判決 後,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5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被告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305號裁定開始再審, 回復第二審程序,並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馮建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馮建忠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被告馮建忠(下稱被告)經原審判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罪(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7)、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罪(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嗣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判決,確定後,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05號裁定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7(同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7,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6)開始再審,是本件審理範圍為附表所示6罪。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如附表所示6罪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亦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罪)。被告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販賣,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8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為罪質不同之施用毒品罪,且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無確切事證足認其於本案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供稱附表所示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時間110年12月20日至111年1月13日之間)之來源係彭薪運。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252號起訴書所載,檢察官經被告之告發,起訴彭薪運涉嫌於110年12月16日以新臺幣10萬8,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台予被告,現繫屬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5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05號卷第51至53、87至102頁),足認被告就附表所示6次犯行,已向檢察官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檢察官知悉而發動調查,因而查獲彭薪運及所指其事,故被告犯上開6罪,均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惟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能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評價對於查獲毒品來源之貢獻程度,不宜寬怠至免除其刑。  ㈢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如附表所示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以上㈡㈢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 較少之數減輕後,再遞減輕之。  ㈤本件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牟己利,販賣毒品行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足以危害社會治安,具反社會性,其上開犯行已適用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最低法定刑度實已大幅降低,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依法遞減輕其刑後可判處之刑度,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不應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予說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犯上開6罪,均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有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於法尚有違誤。是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6罪科刑部分均撤銷,原判決所定執行刑(係就上開6罪與被告另犯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 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使他人同受毒品之害,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卷第100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金額,暨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另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已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其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之,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馮建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 有期徒刑貳年。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馮建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 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馮建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 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4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 馮建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 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5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事實 馮建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 有期徒刑參年。  6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犯罪事實 馮建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 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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