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HM-113-刑補-11-20241016-1

字號

刑補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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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11號 補償請求人 即 受害人 游建民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害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判決無罪確定(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37號),請求刑事補償, 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陸拾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拾捌 萬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補償請求人即受害人甲○○(下稱請求人)請求意旨略以:伊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37號判決無罪確定前,曾於民國111年7月10日至同年9月7日遭受羈押,共計60日,且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所列得不為補償事由。又伊係聯結車司機,須扶養2名子女及父母,家中經濟勉持。另伊遭員警拘提當時,心中驚恐莫名,年僅國小子女得知後亦因而留下心理創傷陰影,嗣遭羈押後,不僅工作中斷,家中經濟亦陷入困境,至今伊仍心痛至極,幸經司法定讞還伊清白,請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及請求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准按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而經無罪判 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諭知無罪裁判之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22、40號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37號改判無罪,並於113年5月14日確定;又其於本院無罪判決前,曾自111年7月10日至同年9月7日受羈押,共計60日,有押票、出所證明書、宜蘭地院及本院上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121頁),且經核閱卷證結果,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列「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或隱匿證據」、「勾串共犯、證人」或「其他足資證明有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行為」等情事,其於本院上開無罪判決確定後2年內之113年9月24日(見本院卷第5頁),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核與前引規定尚無不合。  ㈡刑事補償法第8條規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其中所謂「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同條100年7月6日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所謂「受害人具備可歸責事由」,例如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違反法院或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之命令、知悉期日(如當庭改期)故意拒不到庭、故意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於未受不正訊問之情形下,故意為不實陳述,而干擾證據調查,因而誤導犯罪偵查或審判(同條112年12月15日修正立法說明參照)。經查:請求人係經合法拘提後,由檢察官向宜蘭地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獲准,並無相關公務員有何違法或不當行為之情形,亦無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因其他事由而可歸責之情事,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訛,核與請求人所述(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相符,堪認屬實。又請求人共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60日,且於本院判決無罪前,曾經宜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尚非死刑之最嚴厲罪刑)。另請求人當時正值壯年,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原為聯結車司機,月薪7至8萬元,嗣經具保停止羈押後,雖得以立即返回原公司任職,但羈押期間之家庭經濟重擔(除父母外,尚有殘障之姐姐同住)落入只能打零工、月薪2至3萬元之配偶身上,龐大的車貸及官司費用更逼得配偶只能四處借貸及賣地籌措,且因請求人係一早即遭員警帶走,導致目睹經過之幼兒(一名就讀國中1年級,一名就讀國小6年級)拒絕上學約1個月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認以每日補償3,000元為適當,爰准予補償18萬元(3,000元×60日=18萬元)。逾此部分(即每日逾3,000元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 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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