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HM-113-刑補-12-20241230-1
字號
刑補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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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12號 補償請求人 張柏鈞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112年 度原上訴字第137號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 下: 主 文 張柏鈞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伍拾捌日,准予補償新臺幣 拾柒萬肆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補償之請求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補償聲請狀所載。 二、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補償請求人張柏鈞(下稱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37號判決無罪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屬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為無罪裁判之機關」,自有管轄權。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7 項規定「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 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本件請求人係自民國111年7月10日起遭員警執行拘提,同(10)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檢察官聲請羈押,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裁定准予羈押,迄至同年9 月5日具保停止羈押,此有拘票、羈押聲請書、押票、宜蘭地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6號裁定及法務部○○○○○○○○通知書在卷可查(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453號卷【下稱偵字第5453號卷】一第9 頁;宜蘭地院111年度聲羈字第58號卷第21、39、61、62、65頁)。是以,本件羈押日數之計算,應自111年7月10日拘提時起算,迄至釋放之同年9 月5日止,共計58日(計算方式:111年7月10日至31日為22日,111年8月1日至同年9月5日為31日+5日=36日,合計58日)。 四、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 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 條規定:「前2條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補償:一、因刑法第18條第1 項或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二、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另同法第4 條第1 項亦規定:「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下列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之一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一、虛偽自白。二、湮滅、偽造、變造或隱匿證據。三、勾串共犯、證人。四、其他足資證明有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行為。」惟依本案調取之卷證所示,請求人係經本院以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37號判決書第53、54頁),且未有頂替真正犯罪之人,或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或其他有意自招人身自由拘束之結果,核無前揭不得請求補償或不為補償之情事,其請求補償,即屬有據。 五、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 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3,000以上5,000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此為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8 條第1款、第2 款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於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是以,對補償金額之決定而言,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據刑事補償法第8 條第1款、第2 款規定,先後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經查: ㈠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所謂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倘檢察官對於羈押之三要件(即犯罪嫌疑重大、法定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已釋明至令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程度者,即可判定合於羈押要件,易言之,即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法官訊問之結果,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即為已足,而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之程度,始認合乎羈押之要件。經調閱請求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全案卷宗,請求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曾於111年2月中旬之某日,與共同被告游建民至宜蘭縣○○鄉○○○00號(下稱高峰路13號)房屋暨該屋之倉庫(即本案製毒地)等處架設水管,當時在倉庫內見有隔間,而倉庫內之窗戶、縫隙處均遭以發泡劑阻隔空氣流通,並放置棧板、設置冷氣、電風扇等設備;於同年3月16日,又與共同被告游建民、蔡世豪將共同被告古家競所駕駛貨車之後車斗上之化學原料,搬運至其所駕駛之貨車上,再駕駛貨車至高峰路13號房屋之倉庫卸下該原料等情無誤(警卷第223頁;偵字第5453號卷一第285頁,卷二第46、47頁),在客觀上已足使職司偵查與審判機關,合理懷疑其涉有本件製毒罪嫌。從而,宜蘭地檢檢察官及宜蘭地院分別認請求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有事實或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故對請求人裁定羈押,尚非無據,並無刑事補償法第8條第1 款所規定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 ㈡依刑事補償法第8 條第2 款規定,就受害人所受損失,審酌 請求人受羈押時年為41歲,自陳時任聯結車司機、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本院刑補卷第138、139頁),惟無法提供收入證明,嗣由本院調閱請求人110至112年度所得資料,各年度所得依序為33,680元、119,250元、41,500(同上卷第153頁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所得);且參酌請求人表明無辜受羈押,於羈押期間,工作及口腔癌治療中斷等語,併衡以請求人羈押期間係在111年間,當時生活水準、物價指數及幣值等經濟指標與現今標準尚有差別,是請求人每日所受之損害金額如以量化,當較目前為低,應以當時各項經濟指標判斷請求人因羈押而每日所受損害之金額,因認請求人補償以每日3,000 元為適當,並就請求人所受羈押日數58日,准予補償請求人17萬4,000 元。至請求人逾越上開補償金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 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