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PHM-113-刑補-14-20250103-1
字號
刑補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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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14號 補償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彭成金 上列補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前經本院判 決無罪確定(112年度選上訴字第9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 定如下: 主 文 彭成金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七十七日,准予補償新臺幣三 十萬八千元。 理 由 一、補償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彭成金(下稱聲 請人)前因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以111年度聲羈字第232號裁定羈押,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新竹地院,該院於111年12月7日以111年度選訴字第7號命予羈押,嗣於112年1月19日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而釋放聲請人,共計受羈押77日。上開被訴案件,嗣後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選訴字第7號判決為有罪判決,經聲請人上訴後,由本院以112年度選上訴字第9號判決撤銷改判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既經法院裁定而受羈押處分,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按新臺幣(下同)4,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30萬8,000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 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聲請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受害人所受損失、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事項(刑事補償法第8條)。至於所謂「受害人所受損失」,應考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述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新竹法院判決有罪、本院撤 銷改判無罪及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19-24、33-70、93-96頁),可信無訛,是本院為無罪判決之法院,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件補償聲請有管轄權。又聲請人於113年12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其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佐(本院卷5頁),足認聲請人係於本案判決確定起2年內聲請刑事補償,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之時效,程序並無不合。 ㈡①聲請人因上開案件,於111年11月3日受拘提到案,經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同日訊問後向新竹地院聲請羈押,經新竹地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以111年度聲羈字第232號裁定於111年11月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收物件。②嗣該案經提起公訴,於111年12月7日繫屬於新竹地院,由承審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同有勾串之虞,衡酌比例原則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於111年12月7日命予羈押。③嗣聲請人於112年1月12日因心肌梗塞而戒送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急診診療,經新竹地院於112年1月19日審判期日諭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遂於同日釋放出所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內之拘票、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押票(含羈押附件)、各該裁定、訊問筆錄、法務部○○○○○○○○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審判筆錄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參[新竹地檢署111選偵47卷一65頁、新竹地院111聲羈232卷附資料(未編頁)、111選訴7卷440、485-486頁、本院卷93-96、123-124頁]。④另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聲請人於該案之羈押日數,應自受拘提日即111年11月3日起算至112年1月19日止,共計受羈押為78日[計算式:28(11月)+31(12月)+19(1月)=78],是聲請人前開主張於上開期間範圍內,即自111年11月4日起算迄112年1月19日受羈押77日之事實,仍堪認定。 ㈢卷查本件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定不得聲請之情事,又聲請 人於偵查、審理期間,始終否認檢察官所指之行求、交付賄賂罪犯行,而無誤導偵查或審判等同法第4條所定得不為補償之行為等情。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聲請國家補償,核屬有據,應依同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補償金額。 ㈣經查,聲請人係經合法拘提後,由檢察官向新竹地院聲請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裁定獲准,法院審理中並依卷證內容衡酌相關羈押等處分及裁定,並無相關公務員有何違法或不當行為之情形,亦無聲請人相關可歸責等情事,均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訛。本院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年齡58歲,受羈押前有穩定收入,羈押期間遭遇急性疾病,因此戒護就醫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員工職務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及繳款單在卷可參(本院卷71、73、75-82、83-91頁)。綜上,本院考量羈押等處分干預基本權之嚴重程度,暨聲請人上開受人身拘束期間長短、身體健康情事、職業及經濟收入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主張以4,000元折算1日支付補償(4,000元×77日=30萬8,000元),為有理由,爰准予補償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 刑事補償法第28條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12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 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