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3-刑補-15-20250227-1
字號
刑補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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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15號 補償聲請人 即 受害人 周祐震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害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112年度上訴字第5159號),請求刑事 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補償請求人即受害人周祐震(下稱請求人)請求意旨略以: 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159號判決無罪確定前,曾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至同年8月11日遭受羈押,加計同年4月13日遭逮捕期間,共計121日,且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所列得不為補償事由,請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及請求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准按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就司法案件,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無罪裁判之機關」,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復為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諭知請求人無罪,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1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既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具有管轄權之法院,而本院乃上訴駁回法院,並無管轄權。茲請求人誤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本院自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移送於有權管轄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