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HM-113-勞安上訴-4-20241029-1

字號

勞安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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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鴻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018號、111年度偵 字第3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政鴻自民國109年10月30日起,僱用林宗曄擔任臨時工, 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雇主,林宗曄則係同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勞工。緣陳政鴻承攬清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清森公司)向海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悅公司)所承攬「順天淳美術冷氣租賃工程」之冷氣安裝工程(下稱本案冷氣安裝工程)後,指示林宗曄於110年4月30日上午,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本案地點)施工,其應注意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雇主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即雇主對於電氣機具之帶電部分,如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有因接觸或接近致發生感電之虞者,應設防止感電之護圍或絕緣被覆,為避免漏電而發生感電危害,應於各該電動機具設備之連接電路上,設置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及使勞工於低壓電路從事檢查、修理等活線作業時,使該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或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或其他類似之器具,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陳政鴻竟疏未注意,未能確實依前揭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執行,致其雇用之勞工林宗曄未著絕緣手套等必要防護器具,即於同(30)日11時許進入本案地點之天花板內進行室內送風機馬達維修更換作業,而林宗曄於作業過程中,在3號室內送風機未設防止感電的絕緣被覆或漏電斷路器,且其帶電端子呈現裸露狀態下,因右手觸碰該3號室內送風機而遭電擊,造成心因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2時3分許死亡。陳政鴻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同日11時30分許,主動請其另名勞工蘇哲弘以電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報案,表明所雇請之林宗曄發生工作意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主動簽 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陳政鴻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2頁、第151頁至第15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雖曾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對於證人李哲維當庭所述及其出具之報告有意見,因都是其臆測云云,然此均僅係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明力問題而已,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承攬施做位在本案地點之本案冷氣安 裝工程,且於110年4月30日上午,有與被害人林宗曄一同前往本案地點進行本案冷氣安裝工程,被害人於同日11時許,在本案地點之天花板內進行室內送風機馬達維修更換作業時,未著絕緣手套、絕緣鞋等防護器具,嗣被害人被發現失去意識,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12時3分許因心因性休克死亡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犯行,並辯稱:我並非被害人之雇主,且被害人死亡與觸電無關。法醫報告都是使用不確定之「疑似」用語,即法醫亦不確定被害人是感電死亡。又職災的報告是李哲維虛構,與事實不符。該負責的我會負責,但不是的我不負責,我主張無罪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承攬清森公司向海悅公司所承攬之本案冷氣安裝工程 ,並與被害人於110年4月30日上午,前往本案地點施工,嗣被害人未著絕緣手套、絕緣鞋等器具,即於同(30)日11時許,進入本案地點之天花板內,進行室內送風機馬達維修更換作業,之後發現被害人倒在天花板上,經送醫急救,於同日12時3分許因心因性休克,輔以被害人自身有吸毒情形加重影響而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約談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相字第540號卷,下稱相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54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6018號卷,下稱偵46018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153頁至第154頁;原審111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卷,下稱勞安訴卷第50頁至第5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同事蘇哲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相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54頁)、證人即海悅公司專員劉經甫、清森公司負責人莊沛縈各於勞檢處約談時之證述(見偵46018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99頁至第100頁)大致相符,並有卷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及附件(被告)、海悅公司、清森公司之公示資料、清森公司承攬契約書及報價單、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重大災害通報表、勞保局查詢結果、被害人工資表各1份、案發現場及測量照片26張、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本案地點及一樓天花板照片31張、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0年5月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03766171號函暨被害人相驗照片及複勘照片、法醫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之被害人急診病歷資料各1份(見偵46018卷第5頁至第31頁、第41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91頁至第96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09頁至第123頁、第133頁至第145頁;相卷第23頁至第33頁、第42頁至第46頁、第56頁、第73頁至第96頁、第99頁至第104頁、第108頁;勞安訴卷第65頁至第74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被告為被害人之雇主乙節甚明,理由如下: 1.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已揭櫫其立法意旨係在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以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之權利。是以雇主與勞工間所訂立之勞務給付契約,不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關係者,縱兼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而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否則如認該契約因含有承攬性質即概無適用,無異縱容雇主得形式上以承攬契約為名義,規避該法所課予雇主之義務,顯非事理之平,亦不符合前揭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法目的。而是否具備「從屬性」,應審酌勞務之執行是否依雇主之指揮監督、工作場所或時間是否受雇主之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是否係由雇主提供與設置等情形定之,且基於貫徹職業安全衛生法上揭立法目的,及考量許多契約具混合契約之性質,勞務給付部分,祗要存在有部分從屬性,即可從寬認定為勞動契約。從而雇主僅將部分工作交由他人施工,但因勞務之執行係受雇主指示,工作場所係由雇主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係由雇主所提供,雇主仍具指揮、監督之權,縱僅以僱工方式為之,而兼具承攬關係之性質,仍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而勞動契約之類型特徵,觀諸勞基法就勞動契約主要給付義務之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方式,勞務債務人受有工作時間、休息、休假之限制,必須依勞務債權人所定之工作時間、時段給付勞務,而不能自由支配工作時間、時段,即勞務債務人對於勞務債權人有人格上之從屬性;關於報酬之給付,勞務債務人依約給付勞務,勞務債權人即必須依約給付報酬,此勞務債務人報酬之有無,繫諸於勞務債權人經營之成敗,而非勞務債務人提供勞務之成果,即勞務債務人對於勞務債權人有經濟上之從屬性。當勞務契約具備上開類型特徵時,即應屬於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而勞動契約中之勞、雇雙方,分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及同條第3款之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證人蘇哲弘於警詢時證稱:被害人是我工作的同事,當 時被害人在一樓天花板上維修空調,我在樓下負責幫忙拿工具,我老闆即被告在一樓外的室外機施工,當時老闆即被告走過來呼叫被害人,但被害人都沒有回應,被告就上去天花板查看,發現被害人昏倒等語(見相卷第19頁正),且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一致供稱:因為本案地點的施工面積較大,我有僱用2位勞工即蘇哲弘、被害人,被害人的薪水是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每月結1次,由我給的,被害人現場作業是聽我指揮監督,被害人臨時無法過來也要跟我請假,被害人的上班時間是早上8點到下午5點,中午休息1小時,被害人的工作內容及地點由我決定,被害人無法自由決定上班時間及內容,我有請被害人自己去冷凍空調工會加保勞工保險,每月我給被害人的薪資有包含勞保費我只是找工作給被害人做,人來了我一定要找工作給他做,被害人的薪水是我先給他,被害人是找我要薪水。於案發當天,我帶蘇哲弘、被害人一起去本案地點檢修,我請被害人上去一樓天花板從事維修送風機馬達更換作業,並且請蘇哲弘協助被害人拿工具,當時我正在另一側檢查室外機。我叫被害人去4號機工作等語(見相卷第54頁;偵46018卷第35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153頁;本院卷第159頁),再參以被告與被害人之母陳秋金間於本案案發前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於2021年3月21日,被告稱:『3月份上班22天44000元預支300元實領43700元』、『錢直接給曄帶回去嗎?』、『0000000000』,陳秋金稱:『電話打不進去』,被告稱:『你的電話給我』,陳秋金稱:『0000000000』、『00000000』。於2021年4月29日,被告稱:『曄4月份上班15天30000元』」(見勞安訴卷第35頁),進而從中可知被告給付被害人110年3月、4月之薪資分別為4萬3,700元、3萬元,均係以被害人於當月上班天數(3月份部分尚有扣除預支之金額),乘以每天薪資為2,000元作為計算(計算式:44,000÷22=2,000、30,000÷15=2,000),此核與被害人工資表所載被害人自109年10月30日起迄至110年4月29日止之每月所得工資,係以被害人每月實際工作日數乘以2,000元之情(見偵46018卷第109頁),亦屬完全相符。則綜觀證人蘇哲弘分稱被告、被害人為其老闆與同事,及被告於上開LINE對話內容中所述給付被害人薪資內容,均與前揭被告供稱其有僱用蘇哲弘、被害人,及如何給付被害人薪資之內容均屬吻合。依上可知,被害人之薪資既係由被告所給付,且被害人對於工作時間、地點、內容無法自由決定,均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又於本案案發當天,被告帶同被害人前往本案地點,並指示被害人進行室內送風機馬達維修更換作業,而被害人確實依被告指示在一樓天花板上進行送風機馬達之維修更換工作,而有實際提供勞務之事實。從而,被害人無論在人格上、經濟上均確從屬於被告,則被告僱用被害人前往本案地點從事室內送風機馬達維修更換作業,即堪認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甚明。   3.至被告於原審及上訴本院時雖均辯稱:被害人之母先前懇 求被告幫曾吸毒入監之被害人找一份工作,被告善心協助好友,乃協同被害人向被告承裝冷氣之上手請求以論件計酬之方式供告訴人獨立承做。被告和被害人只是工人與工人間分配工作,再依工作內容論件計酬、領取工資云云,並曾提出日旭冷氣空調公司(下稱日旭公司)出具之承裝事務證明書1紙為憑(見勞安訴卷第44-3頁)。惟觀諸上開證明書所載內容,其核心意旨係在於日旭公司因會計作業原因,僅同意增加工作件數予被告,由被告與被害人自行分配工作及報酬而已,至於其他事項(包含工作及報酬如何分配)則與日旭公司無涉。再參以被告於勞檢處約談時所供稱:日旭公司的柳旭琳只負責介紹我承接本案工程,並未從中抽取任何費用,我跟清森公司只有口頭承攬,我只負責出工,現場配合施工進度,如果現場有施做不好的地方,我會負責修到好等語(見偵46018卷第36頁),此核與證人莊沛縈於勞檢處約談時證稱:我將冷氣安裝工程交給被告承攬,我跟被告只是口頭約定,材料由清森公司負責,負責安裝的工人都是被告安排,現場被告有做不好的地方,被告要負責修到好等語(見偵46018卷第81頁、第99頁),互核一致,足見本案冷氣安裝工程並非日旭公司提供予被告之工作,自與被告提出前開證明書所欲證明之事項分屬二事。又對照實際上被害人之薪資係由被告所給付,被害人對於工作時間、地點、內容無法自由決定,均受被告之指揮監督,且於本案案發當天,被告帶同被害人前往本案地點,尚有指示被害人進行室內送風機馬達維修更換作業等情,在在顯示被害人在人格上、經濟上均從屬於被告,有如前述,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與被害人間就本案工程係具有勞工、雇主之勞動契約關係,前開證明書無從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被害人對身為雇主之被告具有從屬性之事實不符,未能採信。 (三)本案被害人死亡之原因為右手觸碰現場通電之3號室內送 風機而遭電擊,造成心因性休克而死亡:   1.查被告於警詢、勞檢處約談時均供稱:本案案發當時,3 號及4號室外機都沒有斷電,都正常供電,可是我有把4號室外機的控制線拔除,然後室內送風機的電源是1.25㎜2線徑的電線供電,並連接至室外機,但當天所有室外機沒有接地,地上一樓供電的配電盤也都沒有裝設漏電斷路器,我當時是請被害人去一樓天花板夾層内維修4號室内送風機馬達,維修前被害人就把4號室内送風機電腦機板的供電插頭拔除,也將電腦機板與室内送風機的電線移除,發現是室内送風機馬達壞掉,所以我就回去拿新的馬達給被害人,被害人就把壞掉的室内送風機馬達遞給我,然後我就去外面檢査室外機的狀況。嗣後我回來時呼叫被害人都沒回應,我就爬上地上一樓天花板夾層找被害人,發現他倒在3號機與4號機的室内送風機馬達中間,被害人頭面向天花板,右腳在左腳下盤腿的姿勢,呈現仰臥狀態躺下,雙手朝上,我想要叫醒被害人但都叫不醒,我有發現被害人已無心跳聲等語(見相卷第17頁正面至反面;偵46018卷第38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案發現場有1號、2號、3號、4號機器,我斷電只有斷第4號機器,現場第3號機器還正在運作中等語(見偵46018卷第154頁)。   2.證人即時任勞檢處勞動檢查人員郭弘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於案發後之110年8月25日上午,有前往本案地點進行罹災者感電致死調查,當天是做電壓測量,測量結果是電源在未被切斷的情形下,3號室內送風機確實可以測量出電壓(伏特),當時在現場有拍攝測量電壓時的照片,並製作紀錄表,將測量電壓的數值予以紀錄等語(見勞安訴卷第186頁至第191頁)。   3.由法醫所110年6月17日法醫理字第11000033800號函暨所 檢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觀之(見相卷第98頁至第104頁),可見其中解剖結果:被害人右胸部外側上方2處平行條狀瘀傷及表皮捲曲狀脫落,右手第4指灼傷痕及裂傷、大小1乘0.5公分(見該報告書第7頁至第8頁)。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及相驗影卷綜合研判:右胸部外側上方2處平行條狀瘀傷及表皮捲曲狀脫落,可符合及有可能是因電擊破裂的水泡,手部皮膚凝固性壞死,表皮有黑色碳末,符合灼傷的痕跡,可支持被害人有可能是在工作中遭受電擊,導致心跳異常、休克(見該報告書第9頁至第10頁)。研判死亡原因:甲、心因性休克;乙、甲基安非他命中毒、胸部及手部電擊痕;丙、施用毒品及符合工作中觸電。至於被害人右側胸部電擊的痕跡是呈現類似接觸到電線的形狀,手部皮膚凝固性壞死,表皮有黑色碳末,也符合遭電擊灼傷的痕跡,不同於急救的電擊痕,亦有法醫所111年10月6日法醫理字第11100070770號函1份(見勞安訴卷第81至82頁)在卷可考。是由上情可知上開法醫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中已就被害人所受傷勢及所為之科學判斷詳載於上,未見含糊臆測之詞,是被告上訴所辯稱:法醫驗屍並做成之報告中使用存有疑推之保留語句,則能否直接使用在刑事案件中?尤其能否用以釐清吸毒之被害人之死亡正因,仍有詳究之必要云云,顯屬試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4.綜合參酌前開被告供述、法醫所報告書及函覆說明、卷附馬偕紀念醫院之被害人急診病歷、被害人右手照片、現場天花板夾層照片、新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測量電壓照片、現場測量電壓紀錄表等件所示(見勞安訴卷第65頁;相卷第38頁、第42頁至第46頁、第61頁、第77頁下方照片;偵46018卷第111頁至第125頁),可悉被害人右胸部有條狀瘀傷及表皮捲曲脫落之電擊痕跡、右手無名指也有電擊灼傷痕跡甚明,即被害人確實於死前有遭受甚強之電擊無訛,而當時一樓天花板夾層內進行室內送風機馬達維修更換作業者,僅有被害人1人,且作業現場環境空間狹小,亦為被告供陳在卷(見偵46018卷第38頁),再參以現場室內送風機有供電並連接至室外機,僅有4號室內送風機有拔除供電插頭,未見3號室內送風機有一併拔除供電插頭,且現場3號機在運作情形下,確實可以帶電等情,則被害人於作業過程中因右手觸碰現場3號室內送風機,導致電流透過右手傳至被害人身體,再由被害人右側胸部碰觸物體後,因電流之接地性形成通路而發生感電,且電流通過心臟,導致被害人心律不整,進而造成被害人心因性休克,實與常理相合,且參諸勞檢處110年11月16日新北檢營字第11047464303號函暨檢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其中災害原因分析略載有「…研判事發當時罹災者於地上1樓天花板夾層内從事4號室内送風機馬達更換作業,因一旁3號室内送風機之連接線路未裝設漏電斷路器,罹災者疑因查看3號室内送風機配線時右手誤觸外殼帶電端子,此時電流即透過手指傳至罹災者身體,再由身體其他部位(即胸部)接觸到金屬固定螺桿後傳至大地而形成感電迴路,造成罹災者發生感電,加上罹災者有施用毒品情形而加重影響,最後因心因性休克死亡」(見偵46018卷第21頁至第22頁)一節,亦同此認定。基此,被害人死亡之原因為右手觸碰現場通電之3號室內送風機而遭電擊,造成心因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足資認定。 (四)被害人遭電擊之原因,係因其進行室內送風機馬達維修更 換作業時,未配戴絕緣手套等必要防護器具,在3號室內送風機未設防止感電的絕緣被覆或漏電斷路器,且其帶電端子呈現裸露狀態下所致,詳述如下:   1.被害人於案發當時進行室內送風機馬達維修更換作業過程 ,並未配戴絕緣手套一情,業據證人蘇哲弘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為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54頁),且被告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因本案地點之天花板夾層空間狹小,被害人有穿一般安全鞋,但我沒有提供如安全帽、絕緣手套、絕緣鞋等防護器具給被害人,被害人亦未佩帶任何防護具,地上一樓供電的配電盤都沒有裝設漏電斷路器,室內送風機是用4根金屬螺桿分別鎖在金屬浪板的天花板上,我只有提供被害人棉手套,因為4號機已經斷電,我叫被害人去4號機工作等語(見偵46018卷第36頁、第38頁、第153頁;本院卷第159頁)。   2.由卷附勞檢處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詳細以觀(見偵46 018卷第19頁),可見關於災害現場概況部分,略載有:「…另天花板夾層内之送風機以金屬螺桿固定於上方金屬浪板,且3號及4號室内送風機係透過地上1樓之低壓配電箱供電,惟其連接線路中均未設置漏電斷路器,其中低壓配電箱為海悦公司所設置,主要提供樣品屋内之相關用電器具(如冷氣或照明設備)使用。另罹災者於作業時,未戴用絕緣防護具,且3號室内送風機外殼帶電端子為裸露狀態」等語,顯見報告書上揭所載均是本案發生現場之客觀實際情狀甚明,並證人即勞檢處檢查員李哲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報告書是我製作。報告上的內容會依據現場的狀況,還有筆錄的內容,被告談話筆錄是按照被告之回答據實製作的,當然內部也會討論,覺得沒問題之後,就會把它送出去,文字上一方面會參考筆錄之內容,搭配現場檢查的照片,最後是法醫的解剖證明,統整後就得出這個結論。本件屬於職災,法醫解剖鑑定是說被害人工作中觸電。被告的臨時配電盤沒有裝設漏電斷路器,工作場合上,未備有防護用具工人在施工電路時,必須至少配戴絕緣手套等語綦詳(見勞安訴卷第192頁至第201頁),並與上揭報告書內容相符,而李哲維身為勞檢處檢查員,實無必要為虛偽證述,且亦已當庭具結供擔保,是其證詞應無不可採信之處,進而,被告所辯:李哲維當庭所述及其出具之報告都是其臆測云云,並不足採。   3.從而,被害人在本案地點之一樓天花板夾層內,進行室內 送風機馬達維修更換作業時,並未佩帶絕緣手套等防護器具,被告僅提供未能絕緣之棉布手套,且雖被告指示被害人修理的標的為4號室内送風機,但該處作業現場環境空間狹小,已如前述,當能預見被害人極有可能觸及3號室内送風機或其他室內送風機之情,而在3號室內送風機未設防止感電的絕緣被覆或漏電斷路器,且其帶電端子呈現裸露狀態之下,因被害人右手碰觸通電之3號室內送風機,導致電流透過右手傳至被害人身體,再由被害人右側胸部碰觸物體後,形成電流通路,進而造成前揭感電、休克之結果,亦可認定。   4.被告固辯稱:被害人死亡與觸電無關云云。但綜觀前揭被 害人並未佩帶任何絕緣手套等防護器具,其身體確有遭受電擊痕跡,以及現場3號室內送風機於案發當時仍在運作通電,且未設防止感電的絕緣被覆或漏電斷路器,其帶電端子呈現裸露狀態等現場作業環境,已足認定被害人於進行前開作業時,並未配戴絕緣手套等必要防護器具,因其右手觸碰現場通電之3號室內送風機而遭電擊,造成心因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業如前述,且與法醫所之認定:被害人血液雖有毒品反應,但於本案案發時仍可繼續工作,並未直接因施用毒品中毒死亡,且被害人身上皮膚外觀有電擊痕,需考量最後有可能是因觸電遭電擊而死亡之結論(見勞安訴卷第82頁),全然相符,是被告前揭所辯,應亦無可採。 (五)按雇主對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 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電氣機具之帶電部分(電熱器之發熱體部分,電焊機之電極部分等,依其使用目的必須露出之帶電部分除外),如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有因接觸(含經由導電體而接觸者,以下同)或接近致發生感電之虞者,應設防止感電之護圍或絕緣被覆;雇主對於建築或工程作業使用之臨時用電設備,為避免漏電而發生感電危害,應於各該電動機具設備之連接電路上設置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高速型,能確實動作之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雇主使勞工於低壓電路從事檢查、修理等活線作業時,應使該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或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或其他類似之器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1條前段、同規則第243條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足徵雇主為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使勞工配戴絕緣手套等必要防護器具,及設置漏電斷路器或防止感電之護圍或絕緣被覆。是以,被告既然長期從事冷氣維修、配管及安裝工作,並領有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見偵46018卷第49頁),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者,本案被害人並未佩帶絕緣手套等防護器具,且3號室內送風機仍有通電運作,並未設置漏電斷路器等節,業經被告供承如前,則被告既承攬本案地點之冷氣安裝工程等作業項目,自承負責所承攬工程之勞務管理及職業安全衛生工作(見偵46018卷第35頁),且身為雇主,僱用並指示被害人從事室內送風機馬達維修更換作業,而使被害人進入具有感電風險之場所,被告自負有使勞工配戴絕緣手套等必要防護器具,及設置漏電斷路器或防止感電之護圍或絕緣被覆等防止觸電事故發生之作為及注意義務,又依當時客觀情狀,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於指示被害人從事前開作業時,卻未注意使被害人戴用絕緣用防護具,亦未斷電,從而被告指示被害人從事前開作業之行為,顯有未盡前揭作為及注意義務之過失。況本案經勞檢處檢查後亦同樣認定:被告為本工程冷氣安裝作業之工作場所負責人,亦為實際執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業務之人,應具有冷氣維修專業技術能力,對於使被害人從事室內送風機馬達更換作業時,應具有足夠專業知識預見作業可能產生之感電危害,主觀上亦有預見及注意之能力,為避免被害人於作業時發生感電危害,應依規定使被害人戴用絕緣防護具,並於室内送風機外殼帶電端子設置絕緣被覆,同時於室内送風機之連接線路上裝設漏電斷路器,竟漏未履行上開法定作為義務,致被害人從事室内送風機馬達更換作業時發生感電死亡,顯有應注意能注意且疏於注意之情事等旨(見偵46018卷第30頁至第31頁),此有卷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可參,益徵被告之行為有過失。又倘被告確實踐行前揭規定所定避免感電事故發生之作為及注意義務,則被害人應不至於因從事前開作業,而遭電擊致死之事故。從而,被告疏未注意履行前揭作為、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甚為明確,是被告應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過失責任,要屬當然。 (六)另證人即時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鑑識人員丁文棟 前往案發現場進行鑑識時,有在天花板夾層中放置編號1、2之黃色標籤,李哲維則在現場照片下方之說明22、23等欄,各記載前開編號1、2係指被害人倒臥時之頭部、腳部位置,且經測量後,被害人倒地2號位置距離3號室內送風機馬達120公分等節,雖經證人丁文棟、李哲維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見勞安訴卷第181頁、第199頁至第200頁),並有標明「說明22」、「說明23」之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偵46018卷第121頁至第122頁),但李哲維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是事後才到案發現場進行檢查,而黃色標籤編號1、2之擺放位置,不是勞檢處人員放置的,我忘記是何人講到黃色標籤編號1、2是指被害人頭部、腳部位置等語(見勞安訴卷第193頁、第199頁至第200頁);而丁文棟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到現場進行鑑識時,被害人早已送醫急救,不在現場,且前開黃色標籤編號1、2所指被害人頭部、腳部位置,乃我聽自被告所述,警方就本案職災事故並未製作報告等語(見勞安訴卷第174頁、第200頁至第201頁),是渠等就黃色標籤編號1、2之擺放位置、前揭照片之說明內容所指被害人倒臥情形,均非親自見聞之事,而是全然聽自他人所述,則在被害人已經送醫急救,且現場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以佐證之情形下,上述情節是否與實際情況相符,非無疑義。是被告僅依據上揭相片中被害人倒臥情形與3號室內送風機之相對位置,逕質疑被害人是否曾觸碰3號室內送風機而遭電擊乙節,尚乏積極佐證,仍不足以動搖本院前開認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是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於本院聲請再行傳喚證人丁文棟、李哲維,惟前揭證人均業於原審傳喚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被告更已當庭對渠等進行詰問,上開證人實已證述綦詳,本院認無再行傳喚之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不予再行傳喚,附此敘明。 三、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未盡採 取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措施,以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而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致被害人不幸死亡,是核被告所為,則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被告發現被害人遭電擊昏迷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請蘇哲弘代為報警處理,並在現場承認自己為負責人,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相卷第17頁、第35頁、第38頁),亦核與證人蘇哲弘所述相符(見相卷第19頁),且嗣後被告並接受偵查、審判,即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之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竟未採取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確保身為其員工之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因而致生被害人死亡結果,具有相當之過失,亦造成被害人家屬受有莫大精神痛苦;復否認犯行,難見悔意,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相關工作之收入、婚姻狀態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兼衡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間雖就民事賠償金額之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但被告、清森公司與被害人家屬就職業災害死亡補償部分有達成勞資爭議調解,即被告與清森公司應連帶給付被害人家屬157萬5,000元,而被告另與清森公司約定被告應分擔上開金額之77萬5,000元,並由清森公司先行墊付後,被告再分期返還予清森公司,足認被告稍有填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失,暨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本身有吸毒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之判斷,亦稱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辯稱其與被 害人非勞雇關係,且現場無電線裸露情形、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觸電間無關聯云云,導致本件偵審程序漫長,亦造成被害人之家屬長期之內心煎熬。被告雖構成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不論對偵審程序之妥速進行,或對被害人家屬精神面之有效撫慰而言,被告毫無因自首而有後續任何積極正面之作為,是原審法院不應因被告構成自首而減輕其刑,且本件未見被告盡力求取告訴人原諒與填補損害之誠意,實難見容於社會之法感情,亦無從認定被告具有悔意,是被告犯後態度仍屬不佳。然原審判決並未能反應上開量刑事由之結果,顯有量刑過輕之不當等語。然原審業已敘明係因衡酌被告發現被害人遭電擊昏迷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請蘇哲弘代為報警處理,並在現場承認自己為負責人,且嗣後被告並已接受偵查、審判,即已經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方依法減刑,經核並無違法之處。且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亦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檢察官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即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是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輕之情,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之母與被告原為好友,先前懇 求被告幫曾吸毒入監之被害人找一份工作,而被害人本有自設冷氣空調安裝公司,且自恃技術專精不欲任人指揮,被告一念善心協助好友,乃協同被害人向被告承裝冷氣之上手請求以論件計酬之方式供告訴人獨立承做。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僅為工人及工人之關係,絕非僱傭關係。其次,被害人死亡之正因,雖經法醫驗屍並做成報告,但該報告中使用存有疑推之保留語句,則能否直接使用在刑事案件中,尤其能否用以釐清吸毒之被害人之死亡正因,仍有詳究之必要云云。然被告確構成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等犯罪,及前揭被告所為之答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所辯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任意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龔昭如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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