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物保護法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HM-113-原上易-23-20241113-1

字號

原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明源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8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邱明源(下 稱被告)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任意宰殺動物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6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沒有拿獵槍射殺告訴人黃曉涵之黃色 長毛中型犬(下稱小狗)。本案證人黃翊、黃有翔(原名黃立翔)及陳峮陽等人與告訴人之家人交好,案發當時為視線不佳之夜間,有誤認被告為行為人之可能。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詢問證人黃翊、黃有翔對於見聞案發經過實際情形為何,證人黃翊、黃有翔均陳稱係受陳峮陽所影響,則其等之證詞有疑。又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亦無法證明告訴人之小狗係被告所殺,則依罪疑惟輕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以證人黃翊及黃有翔與告訴人之家人交好,案發當時為夜間、視線不佳,有誤認之可能云云。惟證人黃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看到小狗是被告所殺之經過,被告騎摩托車下來,拿著獵槍就殺狗,就是用獵槍開槍打小狗的頭。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屬實等語(本院卷第89~90頁),仍明確指證小狗是被告持獵槍射殺之事實。證人黃翊復證稱:被告的太太於其之前作證後,有到其家裡,要其說沒有目擊經過,之前所說的是聽陳峮陽講的,並先設定好問題及答案後再錄音;被告的爸爸有要其配合錄音等語(本院卷第91~93頁),顯見被告之父親及配偶於證人黃翊於警詢及偵查作證後,曾至證人黃翊家中,試圖影響黃翊,要黃翊翻供、為未目睹經過之證述。而以證人黃翊年僅14歲,在面對被告與其家人之壓力下,仍堅定地在本院為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述,足見其證詞確實可信。至於證人黃有翔部分,被告於對證人黃翊交互詰問後,已捨棄詰問(本院卷第93頁),本院認為證人黃有翔於警、偵訊之證詞與證人黃翊之證詞相符,亦屬可採。被告辯稱:證人黃翊、黃有翔均陳稱係受陳峮陽所影響,則其等之證詞有疑云云,自無理由。  ㈡本案現場監視器固距離過遠而無法辨識本案之行為人(偵字 卷第83~84頁),惟原審依被告承認確有1把自製獵槍,其配偶及兒子均曾遭小狗追趕驚嚇及咬過;於111年9月22日晚上有下山經過告訴人的住家前等情;證人陳峮陽、黃翊、黃有翔均證述小狗於111年9月22日20時許遭被告持槍射擊致頭部中彈死亡之證詞,並說明證人黃翊、黃立翔、陳峮陽3人與被告間,均為鄰居或親戚關係,斷無錯認被告面貌之理,據以認定被告犯行,並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亦認同之。被告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無法拍到行為人之面貌為由而否認犯行,亦難憑採。  ㈢按動物保護法所指之動物,係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 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該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本件被告以獵槍射殺告訴人所飼養之小狗,除犯毀損罪外,亦係任意宰殺犬隻,已違反上開規定。  ㈣綜上,被告否認犯行,不足採信。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認為被告所為, 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任意宰殺動物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任意宰殺動物罪處斷。並審酌以獵槍宰殺小狗,且宰殺過程不到30秒(原審原易字卷35頁),足見殺意堅決,手段亦非平和,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宰殺小狗之原因係小狗常追騎車經過的人,甚至傷害過被告家人之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已婚及有2個小孩要扶養之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60,000元,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獵槍1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及沒收,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源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鄰00○0號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邱明源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任意宰殺動物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6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獵槍1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邱明源因自己、配偶、兒子曾遭堂妹黃曉涵所飼養之黃色長毛中 型犬(下稱小狗)追吠或咬而心生不滿,明知不得任意宰殺動物 ,竟於民國111年9月22日20時許,在黃曉涵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住家(下稱住家)前,基於宰殺動物及毀損之犯意,持獵槍 射擊小狗,致小狗頭部中彈死亡,足生損害於黃曉涵。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明源坦承其確有1把自製獵槍,其配偶及兒子均 曾遭小狗追趕驚嚇及咬過,另其於111年9月22日晚上因表哥過世有下山經過告訴人黃曉涵的住家前等情(原易卷50頁、偵卷11頁、審原易卷3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宰殺動物及毀損之犯行,辯稱:我當天經過告訴人住家時沒帶獵槍,小狗不是我殺的等語(審原易卷36頁)。  ㈠被告有1把自製獵槍,樣式為長獵槍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供述明確(偵卷11頁),並有原住民自製獵槍執照、獵槍照片(偵卷23、79)可證,此情堪認屬實。又小狗為告訴人所飼養,小狗於111年9月22日20時許遭人持槍射擊致頭部中彈死亡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卷25-29頁)、告訴人之子陳峮陽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偵卷35-39頁、原易卷36-43頁)、被告兒子的學長黃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卷43-45、107-108頁)、被告鄰居的兒子黃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卷55-57、108-109頁)明確,並有小狗死亡照片(偵卷99頁)可稽,此情亦認屬實。  ㈡再黃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學弟的爸爸,111年9 月22日20時許,我跟陳峮陽、黃立翔在陳峮陽家(即告訴人住家)附近玩球,我看到被告騎著電動摩托車,帶著頭燈跟獵槍到陳峮陽家旁邊路口停下,小狗出來,被告就拿獵槍射小狗,射擊完離開,我有去看小狗,頭部有傷口,我們3人一起把狗埋在陳峮陽家旁的草叢裡等語(偵卷43-45、107-108頁)。黃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被告的鄰居,111年9月22日20時許,我跟陳峮陽、黃翊在陳峮陽家附近玩手機跟玩球,我看到被告騎電動車拿獵槍,去陳峮陽家裡的斜坡打小狗,靠過去看小狗的傷口在頭部,小狗已經不行了,我也有聽到槍響,後來我們3人就把小狗埋起來等語(偵卷55-57、108-109頁)。陳峮陽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舅舅兼鄰居,我於111年9月22日20時許在我家附近跟黃翊、黃立翔打球,親眼看到被告騎電動車來我家下面的馬路,下車往我家走上去,拿長獵槍射殺小狗,殺完就離開,我有聽到槍聲,小狗倒在地上,傷口是一個洞,我們3人就把小狗埋在旁邊的草叢等語(原易卷36-43頁、偵卷35-39頁)。  ㈢而黃翊、黃立翔、陳峮陽3人之上開證述,與本院勘驗告訴人 住家附近監視錄影結果及擷取畫面(原易卷35頁、偵卷83-85頁)呈現之客觀情狀大致相符,復佐以被告之妻陳品慈於審理中證稱:山上的人不管是騎摩托車跟電動車,都不會戴安全帽及口罩等語(原易卷48頁)及被告自承:111年9月22日晚間曾經過告訴人住家前等語(審原易卷36頁、原易卷50頁);及佐以黃翊、黃立翔、陳峮陽3人與被告間,均為鄰居或親戚關係,斷無錯認被告面貌之理。本院因認黃翊、黃立翔、陳峮陽3人之證述可採且與事實相符,自堪認被告於111年9月22日20時許,確有騎電動車並持獵槍射擊小狗頭部致小狗死亡之行為,被告辯稱:小狗不是我殺的等語,應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則被告客觀上有任意宰殺動物及毀損小狗之犯行,主觀上亦有宰殺動物及毀損犯意,自構成任意宰殺動物及毀損罪行。㈣辯護人辯護稱:⑴陳品慈證稱被告於111年9月22日20時許在家中準備就寢沒有出門(偵卷31-33頁、原易卷44-49頁)、⑵監視錄影未攝得行為人面貌、⑶多名證人證稱小狗常會追人,有可能是他人所為,故基於罪疑惟輕原則,不能因此認定小狗為被告所殺等語(原易卷55、61-63頁)。惟陳品慈證述被告於111年9月22日晚間20時許都沒有出門之情,已與被告自承晚間有出門一下之情有所矛盾,陳品慈之證述顯係維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又本院已說明黃翊、黃立翔、陳峮陽3人之證述,如何與客觀事證相符而可採信之理由,且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未必一定要監視器直接攝得不可,故辯護人上開辯護,均無從使被告獲有利之認定。另依黃翊、黃立翔及陳峮陽之證述,被告是於當日小狗追完人後,才再過來告訴人住家殺小狗(偵卷45、56-57、108頁、原易卷39頁),故被告亦無動物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且所辯皆不可採,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之任意宰殺動物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規定處斷。 三、科刑   審酌被告以獵槍宰殺小狗,且宰殺過程不到30秒(原易卷35 頁),足見殺意堅決,手段亦非平和,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宰殺小狗之原因係小狗常追騎車經過的人,甚至傷害過被告家人之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小學肄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用以宰殺小狗之獵槍1把為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 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 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1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