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HM-113-原上易-25-20241219-1

字號

原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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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輝榮 指定辯護人 王雅雯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易緝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92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張輝榮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1頁),並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 簡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二罪,固均為累犯。然被告上開前案與其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均有相當差別,前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難認被告本案所犯,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自己無意承攬告訴人魏碧珠之建物工程、履行合約、返還借款,竟對告訴人施詐騙取工程款、借款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狀,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述意見及被告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暨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8萬6,000元。經核所為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之諭知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願意賠償告訴人,請從 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至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惟迄今仍保有犯罪所得而未賠償分文,難認被告有盡力填補告訴人之損害而態度良好,縱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亦難認原審所為量刑係過重或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有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應宣告沒收、追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輝榮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竹縣○○鄉○○村○○000號           居新竹縣○○鎮○○街00巷0號0樓 指定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9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輝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計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輝榮明知其另涉多起案件,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 在案,並無承攬興建魏碧珠位於宜蘭縣○○鄉○○段000號(下稱系爭土地)建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購買興建系爭工程所需鋼筋水泥及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間,向魏碧珠佯稱:可協助興建系爭工程,另為購買系爭工程所需鋼筋水泥及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等業務,須交付新臺幣(下同)36萬6,000元等語,致魏碧珠陷於錯誤,自109年5月6日起至同年6月24日止,陸續將現金共36萬6,000元交付張輝榮,並於109年6月24日10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之0號之「統一超商光寶門市」,與張輝榮簽訂「宜蘭縣○○鄉○○段000號土地建物工程合約費用明細表」(下稱工程合約費用明細表)。惟張輝榮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購買系爭工程所需之鋼筋水泥及辦理完成後續土地分割等事務,僅帶同魏碧珠前往址設宜蘭縣○○鎮○○○路00號之「欣和代書事務所」及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之「震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偉公司)洽談,營造願意履約之假象,復於109年7月22日,再向魏碧珠詐欺得手後,即逃匿不知去向(詳下述二、)。 二、張輝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 知其並無還款能力,竟於109年7月間向魏碧珠佯稱:需周轉工程資金等語,致魏碧珠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2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臨櫃匯款12萬元至張輝榮指定之宋雅妮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宋雅妮帳戶),張輝榮因此詐得12萬元。嗣因魏碧珠接獲「欣和代書事務所」通知,張輝榮並未交付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等事務費用,經聯繫張輝榮處理未果,且張輝榮隨即避不見面、逃匿無蹤,魏碧珠始悉受騙。 三、案經魏碧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張輝榮、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原易緝字第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向告訴人魏碧珠稱可 協助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工程,嗣陸續收取36萬6,000元,並簽訂工程合約費用明細表,期間雖帶同告訴人前往欣和代書事務所、震偉公司洽談,惟終未購買系爭工程所需之鋼筋水泥及辦理完畢系爭土地分割而支付相關費用;及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向告訴人借款12萬元,該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宋雅妮帳戶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確實有要做系爭工程,已帶同告訴人和震偉公司負責人李偉去洽談,並進入規劃估價階段,伊也有帶告訴人去欣和代書事務所,辦理第一階段土地分割程序,但之後伊友人宋雅妮罹患癌症亟需醫療費,伊徵得告訴人同意後將36萬6,000元全數充作宋雅妮醫療費。之後伊還有向告訴人借12萬,但借款時有說也要供作宋雅妮之醫療費,後因協助宋雅妮就醫無心處理其他事務,始未再聯繫告訴人。伊沒有詐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收受興建系爭工程款項36萬6,000元,並已進行部分工程事項,惟因友人宋雅妮罹癌需住院救治,被告經告訴人同意後始將工程款項改為借款,之後又向告訴人借款12萬元以供宋雅妮醫療費,此觀12萬元係匯入宋雅妮帳戶即明,是被告並非自始即有詐欺犯意,且就本案事實僅告訴人片面指訴等語。經查: 一、依下列證據,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自始即無 履約之真意,而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係於109年5月間透過告訴人友人唐春芳介紹而認識告訴 人,並向告訴人表示可協助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工程,復以購買鋼筋水泥等建築材料、辦理系爭土地繼承分割登記為由,陸續於109年5月6日、6月24日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萬元、20萬元,於109年5月6日至6月24日期間內分2次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共6萬6,000元,而於109年6月24日簽訂工程合約費用明細表,載明:系爭工程總價為300萬元、被告已墊付鋼筋水泥材料費及水電配管等費用共16萬元、待系爭土地分割繼承過戶完成後另行簽訂正式合約、被告迄該時點已收取總額36萬6,000元之現金等情。但被告於收款後並未實際購買建築材料,亦未支付辦理土地分割之費用,期間就系爭工程事宜僅帶同告訴人前往震偉公司洽談建屋設計草圖1次,惟震偉公司因無法聯繫上被告而致建屋事宜止於規劃估價階段,且未與被告及告訴人簽訂任何合約,且未收取款項;就系爭土地分割事宜被告則僅出面與欣和土地代書事務所聯繫第一階段土地分割事宜,於第二階段土地移轉程序收費時經欣和土地代書事務所聯繫被告無果,乃逕聯繫告訴人,經由告訴人支付2萬8,000元始處理完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第172頁至第175頁、第195頁至第1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唐春芳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943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9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57頁至第58頁,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92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2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8頁、第200頁、第202頁至第206頁),並有工程合約費用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欣和代書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登記明細表、欣和土地代書事務所110年9月1日刑事陳報狀、震偉公司110年9月3日(震)字第1100903001號函、113年1月24日(震)字第1130124001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52頁,偵緝卷第59頁、第60頁,本院卷第167頁),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已見被告明確向告訴人表達可協助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並興建系爭工程之履約意願,並陸續收取相關費用共36萬6,000元,惟該等期間僅介紹告訴人與震偉公司接洽、出面代辦第一階段土地分割事宜等興建系爭工程之前置準備工作,且該等洽談、聯繫工作均毋須實際支出費用,被告亦未如工程合約費用明細表所載先行墊支材料費等16萬元,而有先行收取工程款後未依約施作、辦理之「不純正履約詐欺」行為外觀。  ㈢觀諸告訴人與被告「尤拜*保杜(張輝榮)」之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均為告訴人單方面傳送「尤拜何時要約李老闆共商建築一事呢?」、「你可以出來和我見面嗎?」、「現在不接電話,不給我聯絡,不見人應該是怎麼做人嗎?」、「你到底何居心,阿姨沒欠你的你不要不…」、「怎麼了不接電到底是怎麼事讓我怎麼處理人事啊」、「拜託你我這兩天心不安」、「希望打賴給我好嗎」、「有空打賴給我好嗎。麻煩你」、「現在可以說話了嗎?」、「很希望給我聯絡好嗎?」等訊息,並有數通告訴人撥打Line語音惟被告無應答之紀錄(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益徵被告於進行極少部分毋庸花費任何費用之興建系爭工程前置作業,而收受36萬6,000元,甚至與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費用明細表等書面證明文件取信於告訴人後,即拒不與告訴人聯絡,顯係有意營造願意履約之假象,被告於約定之初即無履約真意而具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況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已於108年4月2日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並載明被告戶籍地址為新竹縣○○鄉○○村○○000號、通緝居所為新竹縣○○鎮○○街00巷0號0樓,有通緝簡表、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3頁,偵緝卷第15頁),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承:羈押前實際住在生產街,跟父母同住,妹妹已經結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諒無未能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該案傳票送達之理,被告辯稱不知道被通緝云云顯不可採。是被告於109年5月間至7月間當時,已知悉其通緝犯身分,自有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以供逃匿所需之高度動機,另衡諸建屋工程需費相當時間,被告經緝獲後亦有遭羈押之可能,則如何繼續履約並協助告訴人興建系爭工程?由此亦證,被告自始即具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起初有履行部分約定而介紹告訴人聯繫震偉公司及欣和土地代書事務所,故無詐欺犯意云云,依上說明,容非可採。  ㈣被告另辯稱有取得告訴人同意,將上開36萬6,000元挪作宋雅 妮醫療費使用云云。惟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審判長問:被告有說他拿到36萬6,000元要整個挪用去幫宋雅妮付醫藥費而你同意?)沒有,是要蓋房子。(審判長問:沒有所謂說這筆錢先挪用去幫宋雅妮付醫藥費?)沒有,是買鋼筋水泥的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歷次偵訊均證稱被告收取36萬6,000元是要蓋房子,包含買材料、土地分割和請震偉公司設計草圖,從未提及同意被告將36萬6,000元轉為宋雅妮醫療費之借款等情一致而無矛盾之情(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57頁至第58頁,偵緝卷第62頁至第63頁)。況被告於偵訊時係辯稱:伊有給震偉公司幾萬塊委託震偉公司幫忙蓋系爭工程,後來系爭土地需做環評,震偉公司有請建築師來評估,需要一段時間,所以目前尚未動工;伊有帶告訴人去羅東地政事務所那邊,辦理土地分割完成,伊將明細表交給告訴人云云(見偵緝卷第40頁),均未曾提及挪用工程款作為宋雅妮醫療費一事。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提示震偉公司函文:「本公司有和張輝榮先生一起去跟魏碧珠小姐洽談建屋事宜,已經進入規劃估價階段;但因聯絡不到張輝榮先生,所以所有事務都在停止階段。本公司並無跟張輝榮先生或魏碧珠小姐簽任何合約,也沒收取任何款項」(見偵緝卷第60頁)及欣和土地代書事務所刑事陳報狀:「緣告訴人與胞弟魏初雄授權被告委任本所辦理就宜蘭縣○○鄉○○段000地號為土地鑑界及分割登記,再將割出之空地(836地號)贈與告訴人魏碧珠。第一階段土地分割案進行時尚由被告張輝榮出面代為聯繫處理,惟進行至第二階段土地移轉程序,本所領取土地增值稅單後數次聯繫被告皆未到所處理,後續本所逕行聯繫告訴人到所處理完稅事宜。今……陳報民國109年7月間,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費用及稅款確係魏碧珠本人親至本所支付無訛」(見偵緝卷第59頁)後,始改稱:伊沒有付錢給震偉公司及欣和土地代書事務所購買鋼筋水泥及辦理土地分割完畢。以112年12月14日伊準備程序所述(即有得告訴人同意挪用全數款項作為醫療費)為準,因為震偉公司、欣和土地代書事務所為從事業務之人,有留存相關內部資料,其等在偵查及審理期間出具之函文記載不會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衡諸偵訊時距離案發時間更為接近,理應對於案發經過更為清楚,被告卻一反常情,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回憶起有得告訴人同意後將36萬6,000元挪用作醫療費一事,遑論此與被告偵訊時辯稱確實有付款給震偉公司及欣和土地代書事務所之情節迥然不同,顯見被告辯稱告訴人同意挪用36萬6,000元作工程款等辯解係臨訟卸責之詞。末按所謂「意圖」,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如被告未自白,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取得財物後之作為、行為時及行為後之客觀狀況等間接、情況證據,詳如理由欄貳、一、㈡㈢所述,是認被告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辯護人主張本案僅告訴人片面指訴等語容有誤會。 二、依下列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以工程周轉為由向告訴人借款12 萬元,然其自始即無資力還款、當時亦無施作其他工程需款周轉,而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㈠被告有於109年7月間向告訴人借款12萬元,該12萬元於109年 7月22日由告訴人匯入宋雅妮帳戶而由被告取得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40頁,本院卷第62頁、第172頁至第175頁、第195頁至第1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頁至第9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8頁、第200頁、第202頁至第206頁),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1份、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宋雅妮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4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65頁至第6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於109年7月22日向告訴人借款12萬元 ,是因為要周轉工程的錢,伊請告訴人匯到宋雅妮帳戶,伊確實有收到這筆錢等語(見偵緝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稱:被告說宜蘭那邊有工程,其周轉不過來等語。審理時證稱:被告跟其借錢沒有理由,被告就是缺錢,要給別人工錢;被告口頭上跟我說缺錢,先借,改天再還我,沒有講理由,借是被告要借這個錢分給工人;被告有承諾109年8月5日要還錢,我當時相信被告才願意借,被告是我同鄉唐春芳介紹的,所以我覺得可以信任,我根本不瞭解被告為人,以前也不認識被告等語相符(見偵緝卷第62頁,本院卷第198頁至第199頁、第206頁),衡諸告訴人純係因有興建系爭工程需求而透過唐春芳認識被告,與被告並無其他情誼,且被告曾向告訴人、唐春芳表示被告是做工程的、會蓋房子、會再找工人幫忙蓋房子、認識很多工程做房子的,還有工人等語,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唐春芳證述在卷明確(見偵卷第7頁、第43頁、第58頁,偵緝卷第62頁,本院卷第198頁),是告訴人上開指證之情節經核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足認被告確有以工程周轉為由向告訴人借款12萬元。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已自承:於109年5月至7月間,伊並無承攬或介紹其他人委託之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亦見被告向告訴人借款12萬元之時,並無施作其他工程需款周轉之情。再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52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審理時一度證稱:後來○○鄉1個小姐問我是否認識被告,說被告也是跟他們拿錢說要修繕教堂,但12萬元是被告跟我借的,跟教堂沒有關係,被告沒有說做甚麼用,只說改天再還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審酌告訴人之年齡、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6頁),事發至告訴人該次到庭作證已經過3年6月之久等情,告訴人所稱被告向其借錢沒有理由等語非無囿於證人記憶及描述事物、理解整理之能力,而未能完全陳述所致。審諸告訴人既於偵訊及審理時一致證稱被告借12萬元是為了周轉工程等語明確,此亦與被告偵訊時之不利己供述相合,自堪採信。至於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想說還要拜託被告幫我蓋房子,因此就借錢給被告了等語(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206頁),無非係同意借款給被告之部分動機,無從為有利被告認定,併此敘明。  ㈢被告另辯稱伊向告訴人借款12萬元時有說是要作為宋雅妮之 醫療費,告訴人亦同意云云,惟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被告當時為何要你把錢匯到並非本人戶頭而是宋雅妮戶頭?)我想說是被告缺錢要周轉一下,跟我借12萬元,我沒有問他為何轉到宋雅妮帳號,我只是想他還要幫我蓋房子,所以我沒有詳細問他為何要借12萬元。(審判長問:被告說他有跟你明白說理由是因為當時女朋友生病罹癌,需要就醫的錢,希望可以借他這筆錢,當時被告借錢是否有說上述的理由?)被告是有說宋雅妮有癌症,要花很多錢,是否因此要借12萬元,我沒有問被告借12萬元的用途,是否要拿來給宋雅妮治病我不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6頁),而否認被告有以宋雅妮需醫療費12萬元為由借款,況被告偵訊時係辯稱需要資金周轉工程等語,業經說明如前,足見被告說詞前後反覆,所辯並非屬實。又該12萬元款項雖確實匯入宋雅妮帳戶並由被告取得,為被告所是認(見偵緝卷第40頁),而借用他人帳戶收受匯款情形所在多有,難僅憑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末按被告或共同正犯之供述,對於告訴指訴而言,係不同來源之別一獨立證據,反之亦然,意味著彼此可為對方之補強證據。質言之,僅有被告或共同正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者僅有片面之告訴指訴,固皆不足以單獨證明犯罪事實存在,然苟併依他項立證而得滿足嚴格證明之要求者,則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以工程周轉為由向告訴人借款12萬元等事實,既有被告偵訊時對己之不利陳述及告訴人指述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1份可證,則辯護人主張本案僅告訴人片面指訴等語自不可採。  ㈣依被告108年度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顯示被告該期間並無任何薪資、利息所得收入(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4頁)。至依前開明細表所示,被告名下雖有3筆土地及汽車1輛,惟衡諸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之109年7月間尚且需向告訴人借款,及前開汽車登記年份為78年、現值為0,暨上開期間被告名下土地及汽車等資產均無變動等情,已可認定被告尚難處分該等土地及汽車變現,並無何可支應短期金錢借貸還款需求之流動性資金,而無資力。是被告明知其無資力且於該期間無施作其他工程需要周轉,仍以工程周轉為由向告訴人借款12萬元,自屬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出借12萬元,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向告訴人施詐後陸續收取10萬元、20萬元、6萬6,000元,並帶同告訴人洽談興建系爭工程事宜及與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費用明細表,以營造有意願履約之假象,核被告各行為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 二、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7頁),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核有不同,侵害之法益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屬有異,尚難認就本案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惟將上揭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竟偶然獲悉告訴人有施作工程之需求,見有機可趁,明知自己無意履行興建系爭工程、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之約定,即以施作工程所需鋼筋水泥材料、辦理土地分割等名義接續訛詐告訴人付款;又見告訴人可欺,利用告訴人委託興建系爭工程而信任自己確有資金需求周轉工程之心態,明知一己並無資力亦無施作其他工程,以借款名義另向告訴人騙取12萬元;被告上開所為,全然漠視他人財產權利,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非可取。斟酌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金額、被告否認犯行且至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其素行(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45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前從事之工作及有無人需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關係,犯罪態樣相似,皆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相同罪名,且犯罪時間尚屬緊接,兼衡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與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2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分別向告訴人詐得36萬6,000元、12萬元,共計48萬6,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又上開犯罪所得48萬6,000元未據扣案且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是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王碩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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