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M-113-原上易-40-20241128-1

字號

原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筱葳 指定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馬翠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 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96號、偵緝字第1895號、偵 緝字第1904號、偵緝字第1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筱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1 2月28日下午4時27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以通用鑰匙打開該店內黃少群所有之娃娃機台下側外蓋,欲竊取零錢箱內財物時,因警報響起而未得手,旋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黃少群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潘筱葳(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事實 一㈠、㈡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關於事實一㈢部分則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60頁、第218頁),故本件之審理範圍為被告上開所陳述上訴之範圍。  ㈡證據能力(即上開事實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原判決關於事實一㈢部分 ):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通用鑰匙打開該店內黃 少群所有之娃娃機台下側外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僅係持萬用鑰匙測試得否成功開啟此類鎖頭,並無竊取錢箱內零錢之意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依現場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嘗試開啟鎖頭、尚未完全取出錢箱查看之際,即將錢箱推回而離開現場,被告當時有足夠時間拿取零錢卻未拿取,足認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㈡經查,有於上開時、地,以通用鑰匙打開該店內黃少群所有 之娃娃機台下側外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黃少群證述及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可參(112年度偵字第4261號卷第19至21、101至105頁),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然依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相片 :「0時0分29秒(指案發時地監視錄影檔案之播放時間,下同)被告持不明工具伸向娃娃機台零錢箱前,打開娃娃機台下側外蓋。0時0分33秒被告打開娃娃機台下側外蓋後,開始抽出機台內的零錢箱。0時0分35秒被告用手扶著零錢箱。0時0分37秒被告另隻手扶著機台下側外蓋,嗣將零錢箱推入機台內,另隻手推上機台下側外蓋後起身快速跑離現場,惟娃娃機台下側外蓋仍呈現開啟狀態」(112年度偵字第4261號卷第19至21、101至105頁),可知被告確實有持不明工具伸向娃娃機台零錢箱、開啟機台下側外蓋、抽出復推回零錢箱、關閉機台下側外蓋之行為,衡諸被告並非該娃娃店經營者或員工,原無持器具伸向機台零錢箱、開啟機台下側外蓋、拉推其內零錢箱之需,況其甫於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述時地,以扳手破壞販賣機零錢箱方式竊取現金,該等案件之犯罪對象、手法,均與此部分犯行手法相似,參酌員警依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述時地竊案之監視錄影畫面,察覺被告涉有竊盜犯嫌,通知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到案後,被告所持手機仍有關於網路搜尋娃娃機鑰匙、娃娃機警報器怎樣會響等查詢資料,有被告持用之手機頁面翻拍相片可參(112年度偵字第5063號卷第58至59頁),被告於原審審理併自承本案所持通用鑰匙即係如同前述網路搜尋所得之娃娃機鑰匙資訊所顯現之通用鑰匙等語在卷(原審卷第238頁),是被告於此部分犯行行為前,即蒐集得以開啟娃娃機之器具、防止娃娃機遭竊之警報器相關訊息,被告就斯時犯案過程及何以離開現場之緣由,則於警詢供稱略以:我進去逛娃娃機,剛好看到那檯機檯投幣孔下方零錢箱沒有上鎖,就用娃娃機通用鑰匙插入轉動就開了,就看裡面長什麼樣子,研究一下裡面線路等等,把裡面箱子拉出來,警報器就響了,就把箱子放回去,並把門關起來,就跑離開娃娃機店;拉出箱子後,看到幾個10元,不到100元等語在卷(112年度偵字第4261號卷第8至9頁),被告自承已抽出零錢箱看到其內幾個10元,然因警報響起遂逃離現場之供述,與前述監視錄影翻拍相片顯示被告雖已開啟機台下側外蓋,並抽出零錢箱,然旋即將零錢箱推回機台內之行止畫面並無不合,質諸被告於偵查甚且供承:我承認竊盜未遂等語在卷(112年度偵字第5063號卷第161頁),俱徵被告係基於竊盜犯意,開啟機台下側外蓋,並抽出零錢箱而著手竊盜之行為,然因警報響起而逃離現場,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翻易前詞並與辯護人以上情置辯,否認竊盜未遂犯行,難以採憑。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原判決關於事實一㈢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原判決關於事實一㈠、㈡、㈢部分):  ㈠被告固有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惟依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仍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茲檢察官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然未敘及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另依起訴書事實欄所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案竊盜、毀損犯行,二者於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反覆實施之特性,仍存有相當差異,因認尚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將其前科素行列為科刑審酌事由,併此敘明。  ㈡被告已著手為上開竊取黃少群所有娃娃機台內零錢竊盜行為 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多次竊盜、加重竊盜等犯行,對我國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並考量其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卷內復未見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致犯罪之事由,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再減輕其刑等語,並不足採。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就其事實一㈠㈡之科刑,以及上開事實竊盜未遂犯行,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甚屬不該,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並斟酌其犯後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㈡為認罪陳述,然否認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㈢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有竊盜、幫助詐欺取財、和誘、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遭受財物損失之狀況,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239頁),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㈢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斟酌被告所為上述犯行之手法,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其犯罪態樣,併就其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且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顯係就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後,依比例原則定之。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即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且就應執行刑部分,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裁量之刑度亦已減輕,同符合法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與內部界限無違,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無過重之情,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至辯護人雖稱欲賠償告訴人曾健瑞、李益奇損失而請求減輕被告之刑期等語,然原審就其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業已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且本件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再減輕其刑之情形,故此部分科刑上訴主張,難以足採。至前揭竊盜未遂犯行,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亦無理由。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