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HM-113-原上易-46-20241210-2

字號

原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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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原 易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建忠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原審既然認定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實際上為被 告所使用且有不詳詐欺者以本案門號註冊8591交易網會員,進而向告訴人張千航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又8591寶物交易網會員註冊帳號時需驗證行動電話,會員填寫要驗證的行動電話按發送驗證碼,系統會發送一組驗證碼至驗證手機,會員將系統發送的驗證碼填寫至驗證碼欄位即可完成註冊,有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9年9月25日回函資料可佐,綜合以上證據資料可以推得,被告係以不詳方式,將本案門號提供給不詳詐欺者,使得不詳詐欺者得以取得驗證碼,藉此註冊8591交易網會員。且如原審判決所述,不詳詐欺者取得本案門號之原因多端,除了可能是被告出借、出賣、交付他人使用外,亦有可能是遭竊、遺失。換言之,前者情形為被告主動提供,後者則為被告被動給出,進一步言,若係被告主動提供,按照現今申請門號並無特殊門檻限制,若他人沒有任何原因請其提供門號以便收受驗證碼等情,其目的可能是要逃避司法機關追緝,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依照一般智識經驗之人,當可預見,但若為後者之情,因無幫助之主觀犯意及行為,即當不能以幫助詐欺相繩,首先說明。  ㈡被告於109年7月30日偵訊時首稱:本案門號我應該使用約一 年,我沒有借給他人使用,不過遺失過門號,我有請高義中幫我辦遺失,之後電信公司有寄新的SIM卡給我,遺失時我有去一分局報警,警察沒有受理,叫我去電信公司報遺失,我當時整個手機都不見,我手機是去年(108年)9月、10月間遺失的,當時門號還搭配我新買的手機,整個手機都不見等語,經檢察官發函詢問電信公司,本案門號於108年間根本沒有辦理換補卡申請,亦無換號紀錄,足見被告之陳述與客觀證據不合,其所言是否可信,已無法信實。  ㈢後來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偵訊時,再更改說法,陳稱:我有 叫高義中停掉,當時手機是在一個朋友家不見,但我過沒多久就找到,偷我手機的人我也不認識,我手機不見快一個月,我是在郭政志家裡不見的,拿走我手機的人的姓名我不知道,是郭政志帶我去找那個人,我在旅館有跟那個人打鬥等語。然經證人高義中於110年4月26日偵訊時具結證述:被告沒有跟我說過他手機遺失,也沒請我去申請補發,本案門號平常都是被告自己去儲值,我沒有幫他儲值過等語。從被告一開始說是「整個手機遺失去補卡」,後來又改稱「手機被他人偷走,有叫高義中停掉,後來去旅館跟他人打鬥後取回」,前後陳述已大不相同,且經證人高義中具結證述,根本沒有幫被告停、補卡一事,再次證明被告所言不實。原審逕而採信被告於審理中所辯,僅因審理中被告所言與後來到庭之證人彭治華所述,得出可能有被告與彭治華曾在旅館打鬥過一事,就直接推論被告所述尚非全然無稽,採信被告手機被偷的說詞,並未說明為何被告於偵查中一再變更說法,且與證人及證據資料不合,何以得出被告手機遭竊有理,原審認事用法恐有違誤,礙難折服。  ㈣何況依被告所述遭竊之情節,審酌手機是現代人時常使用之 聯繫工具,若手機遺失,衡情一般人會先去辦理掛失或止話,或是到警局報案,但據證人高義中前述,被告從未跟他說過手機遺失,也沒有跟他說要申請補發一事,且據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之犯罪事實欄及警察刑案資料列印資料(109年度偵字第4243號卷第40頁)所載,被告曾於108年8月9日至桃園市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報案毀損,足見被告自身權益若遭侵害,其自當會前往警局報案。反觀被告自承手機不見快一個月,但卻從未報案遺失,顯然不合常理,足見被告所辯無稽,本案門號並未遭竊。  ㈤再據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8日回函可見,108年 9月15日、108年10月14日、108年10月15日,門號0000000000分別有儲值新臺幣(下同)599元、300元、599元之紀錄,又被告於108年8月9日報案毀損、109年7月30日通緝遭獲時,所陳報之手機號碼均為本案門號,足以推認被告於上述期間仍為手機之持用人,且有儲值手機之紀錄可佐,亦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坦認。  ㈥是以,本案門號既然是被告所使用,且從卷內證據來看,本 案門號並無遭竊之情,不詳詐欺者之所以能取得8951註冊會員時所需之驗證碼,就必然是被告主動提供,再被告為一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應可知悉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詐欺他人之工具,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本案門號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即具有幫助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甚明。原審認事用法,恐有違誤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復按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查被告辯稱:系爭門號連同手機一起遺失云云,前後陳述雖 非一致,甚至供述有關手機門號遺失後所採取辦遺失、停掉情節,經函查及傳喚證人高義中均未證實被告所稱為真實。惟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且被告為防止法院形成有罪之心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然此為被告訴訟上之權利,此規定並未卸免檢察官舉證責任及說服責任。是被告有關門號、手機遺失後所採取各種處置之陳詞,雖經法院依被告辯解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無法積極證明,然此時被告有罪與否之舉證責任仍在檢察官身上,而無從因被告辯稱:門號遺失云云不可採即反證被告未遺失。檢察官上訴意旨卻以被告所辯均無法證明,即推定被告主動交付系爭門號予實行詐欺之人,之後該門號被人用於8591寶物交易網會員註冊帳號使用,並接受該交易網傳送驗證碼後完成會員註冊,嗣有實行詐欺之人在上開交易網向告訴人詐財之事實,可徵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建構在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不可取,足以反證被告構成犯罪之證據邏輯,顯有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證明犯罪事實之虞,自非可取。至於系爭門號於告訴人受詐騙時間即108年10月間,仍有儲值之情形,稽之卷內臺灣大哥大公司函文尚無法證明儲值係被告所親為,自無從作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原審採認證人彭治華之證詞,就證人彭治華之證詞如何足以憑信,業援引諸項證據加以論述,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其採證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因此認被告辯稱:系爭門號遺失等語,已有事證足以證明所辯非全然無據等旨,其論述均有卷證資料可採,並無不合。此時被告辯解已獲得佐證而達有合理懷疑之程度,反觀檢察官之舉證及說服責任未能使法院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被告是否犯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法院即應為無罪判決,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證據裁判主義之具體表現,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書案由欄中記載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106年度偵緝字第606號)應是(109年度偵緝字第606號)誤載,宜由原審法院予以更正為宜,併予指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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