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M-113-原上易-47-20241127-1

字號

原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信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易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428號、第25914號、第262 61號、第26262號、第26263號、第2658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信介犯如其附 表「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1,000 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坦承犯行,其為本件各犯行時,均係乘人不知而獨自以 徒手竊取,客觀上亦無將所竊物品據為己有,嗣均交還被害人,原審判決並未說明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3、4、5、6、7、8,各該所竊物品價值除以各該刑期日數,所得上開編號犯行之刑期日數價值(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分別為「120元」、「111元」、「133元」、「1,500元」、「295元」、「250元」、「667元」,則上開犯行之刑期日數價值之差距,最高已逾13.5倍,原審未交代何以有如此差距,有違比例原則。  ㈡被告僅國中畢業,長期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入獄期間業 經更生教化,惟於被告未入監服刑之期間,無棲身之處、亦無親友協助、居無定所、流連於台北車站等地避風雨,亦僅能單憑運氣而非意願以爭取臨時工之機會,收入不穩定,經常三餐不繼,無多餘的錢或交通工具可供使用,僅能以徒步方式前往目的地,此生活之不易,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被告於前往目的地途中,發現路旁或有未上鎖之交通工具,一時失慮為方便移動,而未經各該使用人之同意,即擅自挪用各該交通工具(及安全帽),待該交通工具之沒汽油後置於路旁,嗣經尋獲均已返還被害人,足見被告侵害被害人財產權之情狀,尚屬輕微,均有刑法第59之條規定適用,請給予被告減輕其刑或刑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之機會。  ㈢又被告犯如附表編號6、7所為之竊盜犯行,其係在密接之時 、地在內湖區接連竊取交通工具,相隔不到半小時,應可認係單一犯意,論以接續犯,原判決認定被告犯2次之竊盜罪,似有誤會。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雖主張以如附表編號1、3、4、5、6、7、8之各該所竊物 品價值除以各該刑期日數,所得上開編號犯行之刑期日數價值(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後,上開犯行之刑期日數價值之差距最高已逾13.5倍等語。然刑法第320條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量處之宣告刑介於拘役10日至有期徒刑3月之間,已屬低度量刑,並無過重。且原審判決時審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手法、所竊物品種類不同(西裝褲、普通重型機車、自用小貨車、安全帽、腳踏車等),被害人數達9人、被害金額不同,所為上開犯行應為不同量刑評價,自非以各該所竊物品價值除以各該刑期日數計算,即認定本案之量刑有違反比例原則,被告所辯,為無理由,不可採。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係在1個月間犯下如附表1至9次所示之竊盜犯行,亦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綜觀被告犯罪當時之犯罪手段、情節或違反義務之程度,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或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等情輕法重之情,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又被告既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更無依刑法第61條之規定免除其刑。是被告主張原審量刑時均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及刑法第61條之規定免除其刑,亦無理由,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6、7所為之竊盜犯行,係分別竊取被 害人李其諺之安全帽與告訴人許証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二行為可以明顯區分,係分別起意犯之,應論以2次之竊盜犯行,被告主張應論以接續犯,亦無理由,亦不足採信。  ㈣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共9罪)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復念其於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但所竊盜如附表所示之物尋獲後均已發還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與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等素行,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疾病,入監前曾從事粗工工作,日收入約1,2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件先後9次竊盜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拘役45日,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9「地點及所竊物品」欄所竊得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9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上開量刑及論罪之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民國) 地點及所竊物品(新臺幣)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陳鈺錚 111年10月25日14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8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0 DAY日式自助洗衣大橋頭店內,徒手竊取陳鈺錚所有並放置在洗衣機內之ZARA藍色西裝褲1件(價值1,200元),得手後,旋即以步行方式逃離現場。 林信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25914號 2 趙燕珠 111年10月31日17時3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趙燕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即徒手以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林信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26261號 3 林忠溪(有提告) 111年11月1日3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林忠溪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價值1萬元)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管,且車門未鎖,鑰匙放置在上開貨車內,即徒手開啟車門,並以車內之鑰匙開啟貨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貨車,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貨車逃離現場。 林信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26261號 4 李其諺 111年11月1日6時3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手竊取李其諺所有並掛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 (價值2,000元)得手。 林信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25428號 5 許証評(有提告) 111年11月1日6時4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許証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9萬元)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即徒手以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戴上上開李其諺所有之安全帽(即附表編號4部分),騎乘上開許証評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林信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25428號 6 張耿豪 111年11月6日20時25分許 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61巷口前,見張耿豪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價值1萬1,800元)未上鎖且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腳踏車逃離現場。 林信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26263號 7 王惠茹(有提告) 111年11月6日20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7日5時許,應予更正) 在臺北市○○區○○路0號前,見王惠茹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1萬5,000元)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即徒手以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林信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26262號 8 李珮琪 111年11月10日3時34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3前,見李珮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4萬元)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即徒手以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林信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26584號 9 姚辰穎 111年11月6日9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10日14時8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姚辰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即徒手以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林信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26261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之9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選任辯護人 賴映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428 號、111年度偵字第25914號、111年度偵字第26261號、111年度 偵字第26262號、111年度偵字第26263號、111年度偵字第2658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介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信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如 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嗣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忠溪、許証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王惠 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林信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本院原易卷第348頁至第351頁、第3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忠溪(111偵26261卷第46頁至第50頁)、許証評(111偵25428卷第25頁至第30頁)、王惠茹(111偵26262卷第13頁至第14頁)、證人即被害人陳鈺錚(111偵25914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2頁至第33頁)、趙燕珠(111偵26261卷第23頁至第24頁)、李其諺(111偵25428卷第21頁至第23頁)、張耿豪(111偵26263卷第9頁至第11頁)、李珮琪(111偵26584卷第19頁至第21頁)、姚辰穎(111偵26261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74頁至第74-1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ZARA藍色西裝褲1條】(111偵25914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林信介著ZARA藍色長褲照片5張 (111偵25914卷第23頁至第24頁至第2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111年10月31日17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涉嫌竊取機車】(111偵26261卷第17頁、第2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111年11月1日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涉嫌竊取自用小貨車】(111偵26261卷第43頁至第4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111年11月1日6時3分至6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竊取安全帽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11偵25428卷第36頁至第4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年11月6日20時25分,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61巷口竊取自行車】及查獲被告照片9張(111偵26263卷第17頁至第2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年11月6日20時51分,在臺北市○○區○○路0號附近竊取機車】及查獲被告照片9張(111偵26262卷第17頁至第2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年11月10日3時29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3竊取機車】及查獲被告照片14張(111偵26584卷第25頁至第3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年11月6日9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涉嫌竊取機車】及被告查獲照片6張(111偵26261卷第65頁至第67頁)、被害人陳鈺錚111年10月25日領回ZARA藍色西裝褲1條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11偵25914卷第30頁)、被害人趙燕珠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11偵26261卷第19頁)、被害人趙燕珠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11偵26261卷第19頁)、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現場照片(111偵26261卷第52頁)、告訴人林忠溪於111年11月1日領回自小貨車1輛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11偵26261卷第53頁)、尋獲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還照片(111偵25428卷第44頁)、尋獲安全帽發還照片(111偵25428卷第48頁)、告訴人許証評於111年11月2日領回機車1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11偵25428卷第43頁)、被害人李其諺於111年11月3日領回安全帽1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11偵25428卷第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GIANT藍黑色自行車1臺】(111偵26263卷第12頁至第15頁)被害人張耿豪於111年11月8日領回腳踏車1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11偵26263卷第16頁)、告訴人王惠茹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11偵26262卷第2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偵26584卷第24頁)、被害人李珮琪於111年11月12日領回機車1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11偵26584卷第23頁)、被害人姚辰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11偵26261卷第68頁)、被害人姚辰穎於111年11月10日領回機車1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11偵26261卷第7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3月25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05238號函及所附監視器暨警詢筆錄影像光碟(本院原易卷第293頁,光碟於第297頁存放袋內)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信介如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4、5所為之竊盜犯行,係分別竊取被害人李其諺之安全帽與告訴人許証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2次之竊盜犯行,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等語,似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9次竊盜罪(即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告已坦承犯行, 且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並有意願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道歉或和解之意,請考量上開量刑因子,依刑法第59條給予被告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61條給予被告免除其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原易卷第369頁至第370頁、第373頁至第375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雖已坦承犯行,但目前確實尚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且被告於本案係在1個月間犯下9次之竊盜犯行,綜觀被告犯罪當時之犯罪手段、情節或違反義務之程度,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或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等情輕法重之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又因本院認被告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則更無依刑法第61條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依上開規定予被告酌減其刑或免除其刑等語,尚非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復念其於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但所竊盜如附表所示之物尋獲後均已發還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情(發還情形詳後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與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原易卷第379頁至第405頁),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疾病,入監前曾從事粗工工作,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原易卷第37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件先後9次竊盜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就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所竊得之ZARA藍色西裝褲1件、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台、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如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如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如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9人,有被害人陳鈺錚111年10月25日領回ZARA藍色西裝褲1條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如附表編號1部分,111偵25914卷第30頁)、被害人趙燕珠111年10月31日領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如附表編號2部分,本院原易卷第477頁)、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現場照片、告訴人林忠溪於111年11月1日領回自小貨車1台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如附表編號3部分,111偵26261卷第52頁至第53頁)、尋獲安全帽發還照片、被害人李其諺於111年11月3日領回安全帽1頂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如附表編號4部分,111偵25428卷第47頁至第48頁)、尋獲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還照片、告訴人許証評於111年11月2日領回機車1台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如附表編號5部分,111偵25428卷第43頁至第44頁)、被害人張耿豪於111年11月8日領回腳踏車1台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如附表編號6部分,111偵26263卷第16頁)、告訴人王惠茹於111年11月7日領回機車1台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如附表編號7部分,本院原易卷第463頁)、被害人李珮琪於111年11月12日領回機車1台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如附表編號8部分,111偵26584卷第23頁)、被害人姚辰穎於111年11月10日領回機車1台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如附表編號9部分,111偵26261卷第75頁)附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郭季青、張尹敏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民國) 地點及所竊物品(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陳鈺錚 111年10月25日14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8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0 DAY日式自助洗衣大橋頭店內,徒手竊取陳鈺錚所有並放置在洗衣機內之ZARA藍色西裝褲1件(價值1,200元),得手後,旋即以步行方式逃離現場。 林信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25914號 2 趙燕珠 111年10月31日17時3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趙燕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即徒手以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林信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26261號 3 林忠溪(有提告) 111年11月1日3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林忠溪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價值1萬元)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管,且車門未鎖,鑰匙放置在上開貨車內,即徒手開啟車門,並以車內之鑰匙開啟貨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貨車,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貨車逃離現場。 林信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26261號 4 李其諺 111年11月1日6時3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手竊取李其諺所有並掛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 (價值2,000元)得手。 林信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25428號 5 許証評(有提告) 111年11月1日6時4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許証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9萬元)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即徒手以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戴上上開李其諺所有之安全帽(即附表編號4部分),騎乘上開許証評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林信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25428號 6 張耿豪 111年11月6日20時25分許 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61巷口前,見張耿豪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價值1萬1,800元)未上鎖且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腳踏車逃離現場。 林信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26263號 7 王惠茹(有提告) 111年11月6日20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7日5時許,應予更正) 在臺北市○○區○○路0號前,見王惠茹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1萬5,000元)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即徒手以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林信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26262號 8 李珮琪 111年11月10日3時34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3前,見李珮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4萬元)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即徒手以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林信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26584號 9 姚辰穎 111年11月6日9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10日14時8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姚辰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即徒手以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林信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26261號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