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HM-113-原上易-48-20250114-1
字號
原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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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沛渝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2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沛渝(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7日 下午3時30分許,在全聯大直北安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生鮮作業室內,因故與同事即告訴人王姝婷(下稱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取刀具箱內的刀具,被其他同事制止後,又持桌上的剪刀衝向告訴人,幸經其他同事攔阻,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恐嚇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之證述,及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與在場之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有手持剪刀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衝向告訴人,我當時拿剪刀是要在料理台進行剪雞棒腿的生鮮作業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案發當天現場情況是告訴人要下班,雙方有口角衝突,被告當時正在工作中,只有去摸到刀具,被告拿剪刀的行為也是要用來剪開裝雞腿的袋子來做分裝,並非使用刀具恐嚇告訴人,從監視錄影畫面可以看出,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雙方是面對面爭執不休;原審檢察官訊問告訴人,告訴人表示當時很緊張,但是沒有表示恐懼或害怕,也表示事後不記得為何而爭執,本件並沒有恐嚇情狀,被告因為正在從事生鮮作業到一半,轉頭吵架,才會有持剪刀行為,告訴人亦無心生畏懼,被告並無恐嚇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 四、經查: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於過程中 將手伸向刀具箱,嗣又有持料理檯上的剪刀,並向告訴人方向走去,途中經其他同事向前將被告手上之剪刀取走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且經原審當庭播放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當時 衝過來對我說「你在說什麼」,過程中將五段車推向我,越吵越激烈,直接拿板子想要砸我,將五段車舉起來想要砸我,又去拿刀具箱內的刀具準備要攻擊我,被同事制止後,又拿旁邊的剪刀衝向我,被同事制止後,他過來推我,過程中連帶說一些威脅的話;被告有動到車子的層板做要砸的動作,或是抽刀、拿剪刀的動作,會讓我心裡害怕;被告的行為不像一般人會做的事情,被告有揮板子,用到可能會傷害別人的工具,我覺得有點緊張,想要快點離開那裡等語(見偵卷第16、68頁,原審卷第73至74頁),而指述被告有抽刀、拿剪刀而衝向告訴人之動作,使其心生害怕、緊張之感受等情。惟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在生鮮作業室之口角爭執約3至4分鐘(僅有畫面而無聲音),被告先與告訴人面對面爭吵,同事前來勸架後,被告走向料理臺,右手拿起剪刀又放下,右手帶起手套;而後被告用腳踹向一旁推車,推車及其上之層板散落地面;被告再看向告訴人講話,手摸向刀具箱之刀具,但未持出;嗣同事將告訴人帶離錄影範圍,被告則扶起推車;告訴人及同事走入錄影範圍,被告撿起地上的層板放在推車上,接著拿起料理臺上之剪刀,右手持剪刀走向告訴人之方向,同事則撿起地上其他層板,並在被告經過其身邊時取走被告手上剪刀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5頁),且被告首次拿起剪刀又放下時,畫面時間為案發當日15時38分18秒,被告係背對告訴人;被告摸向刀具箱時間則為15時38分32秒,第二次右手持剪刀走向告訴人的時間為15時39分20秒,且被告右手及剪刀均朝下,並無舉起揮舞、比畫之情,亦有勘驗擷圖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2、34、40頁)。依上開事證,已未見被告有「持剪刀衝向告訴人」等意欲攻擊之舉動而對告訴人為生命、身體惡害通知之情;另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我那時在作業,在剪雞棒腿,要用剪刀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之工作內容係將包裝好的東西重新拆裝販售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74頁),可徵被告在生鮮作業室之工作內容確有使用刀具之需。又觀諸被告首次拿取剪刀時係背對告訴人,且隨即將剪刀放下,並戴上手套等行為,亦可見被告此時並無任何對告訴人施加威嚇之意,僅係其因工作所需,將剪刀拿起,而又因需先戴手套,故而將剪刀放下、戴起手套。則被告在隨後約1分鐘之間內,續與告訴人爭執,復有手摸刀具箱、手持剪刀等動作,依時間緊密及其當時仍在生鮮作業中等情觀之,尚難排除被告係一邊與告訴人爭執,一邊以手摸取前開器械以便繼續作業之可能;況徵諸被告手摸向刀具箱後並未取出刀具,手持剪刀復無指向告訴人或有揮舞、比畫乙節,走向告訴人過程中亦任令其同事將剪刀取走,則被告上開行為主觀上是否確有恐嚇之意,抑或僅係工作之一部,自非無疑。 (三)檢察官固以被告在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情緒激烈,甚有丟 擲物品、推告訴人等行為,而據以推認被告前開手摸刀具箱、手持剪刀係意在恐嚇。然查,被告雖有踹向推車,使之倒地或丟擲層板等對物品施以外力舉動,惟推車是倒在被告後方,層板亦係擲在推車上方等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36頁),足認上開舉動並非朝向告訴人所為。此外,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當時爭吵激烈,被告上開舉動乃至於推擠告訴人之行為,充其量僅能表彰其有在衝突中宣洩不滿情緒之意,縱有不當,亦尚難據此遽推認被告嗣後摸向刀具或持剪刀之行為即具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上開行為並無恐嚇之意等語,自屬有據,而足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公 訴人指訴之恐嚇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之上開恐嚇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舉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本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爭執過程中,被告去拿刀具箱內的刀具準備要攻擊我,被同事制止後,又拿旁邊的剪刀衝向我,被同事制止後,他過來推我,過程中連帶說一些威脅的話;被告有動到車子的層板做要砸的動作,或是抽刀、拿剪刀的動作,會讓我心裡害怕;被告的行為不像一般人會做的事情,被告有揮板子,用到可能會傷害別人的工具,我覺得有點緊張,想要快點離開那裡等語,已明確指訴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過程中,被告有抽刀、拿剪刀等動作,使告訴人心生害怕、緊張之感受。㈡再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在生鮮作業室之口角爭執約3至4分鐘(僅有畫面而無聲音音),被告先與告訴人面對面爭吵,同事前來勸架後,被告走向料理臺,右手拿起剪刀又放下,右手帶起手套;而後被告用腳踹向一旁推車,推車及其上之層板散落地面;被告再看向告訴人講話,手摸向刀具箱之刀具,但未持出;嗣同事將告訴人帶離錄影範圍,被告則扶起推車;告訴人及同事走入錄影範圍,被告撿起地上的層板放在推車上,接著拿起料理臺上之剪刀,右手持剪刀走向告訴人之方向,同事則撿起地上其他層板,並在被告經過其身邊時取走被告手上剪刀等情。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過程中,不僅大動作用腳踹踢推車,造成推車及層板四散地面,甚且面向告訴人講話並用手摸向刀具箱內之刀具,在場之同事見狀趕緊將告訴人帶離錄影範圍,嗣後被告又拿起剪刀走向告訴人,而在場之同事則取走被告手上之剪刀等情。被告上開舉動,顯已使一般人均足以感受到被告之行為將可能使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受到危害,而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因而在場之其他同事始會先將告訴人帶離錄影範圍,嗣後又將被告手持之剪刀取走。惟原審竟以被告並無將刀具取出、被告手持剪刀並無向告訴人揮舞之動作、被告可能係一邊與告訴人爭執一邊欲繼續處理生鮮作業始摸取刀具、剪刀等器械等理由,而認被告主觀上難認有恐嚇之意,實已有違一般經驗法則與社會通念之判斷。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㈠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證述內容(見偵卷第16、68頁,原審卷第73至74頁),固指述被告有抽刀、拿剪刀而衝向告訴人之動作,使其心生害怕、緊張之感受等情。惟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在生鮮作業室之口角爭執約3至4分鐘(僅有畫面而無聲音),被告先與告訴人面對面爭吵,同事前來勸架後,被告走向料理臺,右手拿起剪刀又放下,右手帶起手套;而後被告用腳踹向一旁推車,推車及其上之層板散落地面;被告再看向告訴人講話,手摸向刀具箱之刀具,但未持出;嗣同事將告訴人帶離錄影範圍,被告則扶起推車;告訴人及同事走入錄影範圍,被告撿起地上的層板放在推車上,接著拿起料理臺上之剪刀,右手持剪刀走向告訴人之方向,同事則撿起地上其他層板,並在被告經過其身邊時取走被告手上剪刀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5頁),且被告首次拿起剪刀又放下時,畫面時間為案發當日15時38分18秒,被告係背對告訴人;被告摸向刀具箱時間則為15時38分32秒,第二次右手持剪刀走向告訴人的時間為15時39分20秒,且被告右手及剪刀均朝下,並無舉起揮舞、比畫之情,亦有勘驗擷圖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2、34、40頁)。依上開事證,已未見被告有「持剪刀衝向告訴人」等意欲攻擊之舉動而對告訴人為生命、身體惡害通知之情;另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我那時在作業,在剪雞棒腿,要用剪刀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之工作內容係將包裝好的東西重新拆裝販售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74頁),可徵被告在生鮮作業室之工作內容確有使用刀具之需。又觀諸被告首次拿取剪刀時係背對告訴人,且隨即將剪刀放下,並戴上手套等行為,亦可見被告此時並無任何對告訴人施加威嚇之意,僅係其因工作所需,將剪刀拿起,而又因需先戴手套,故而將剪刀放下、戴起手套。則被告在隨後約1分鐘之間內,續與告訴人爭執,復有手摸刀具箱、手持剪刀等動作,依時間緊密及其當時仍在生鮮作業中等情觀之,尚難排除被告係一邊與告訴人爭執,一邊以手摸取前開器械以便繼續作業之可能;況徵諸被告手摸向刀具箱後並未取出刀具,手持剪刀復無指向告訴人或有揮舞、比畫乙節,走向告訴人過程中亦任令其同事將剪刀取走,則被告上開行為主觀上是否確有恐嚇之意,抑或僅係工作之一部,顯非無疑。㈡檢察官雖以被告在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情緒激烈,甚有丟擲物品、推告訴人等行為,而據以推認被告前開手摸刀具箱、手持剪刀係意在恐嚇。然查,被告雖有踹向推車,使之倒地或丟擲層板等對物品施以外力舉動,惟推車是倒在被告後方,層板亦係擲在推車上方等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36頁),足認上開舉動並非朝向告訴人所為。此外,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當時爭吵激烈,被告上開舉動乃至於推擠告訴人之行為,充其量僅能表彰其有在衝突中宣洩不滿情緒之意,縱有不當,亦尚難據此遽推認被告嗣後摸向刀具或持剪刀之行為即具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上開行為並無恐嚇之意等語,應堪採信。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應堪採信,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