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HM-113-原上易-49-20250226-1
字號
原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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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漢傑 選任辯護人 謝文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易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52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漢傑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3時30分許,在大春電機廠股份 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主管許明正辦公室內,因與許明正洽談公事時心生不滿,在盛怒之下,可預見此時若用力在近距離內翻擲書本朝許明正方向,極可能造成許明正臉部受傷之結果,蔡漢傑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徒手將辦公桌上厚重之書本數本朝許明正臉部掀翻,致許明正遭書本擊傷而受有腦震盪、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明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蔡漢傑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當日在告訴人許明正辦公室,掀翻 其桌上書本數本,以致書本往告訴人下巴方向過去等節,然矢口否認有為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日在告訴人辦公室內與其洽談公事,當時與告訴人意見不合,我不確定書本是否有打到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勢不是我造成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27日13時30分許,在大春電機廠股份有限公 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內之告訴人辦公室,因與告訴人洽談公事,與告訴人意見不合,有徒手將告訴人辦公桌上書本數本掀翻,嗣有證人莊朝閔、華國翔、王健亘及陳旭成聽聞上開喧擾而進入辦公室,被告仍在該辦公室內;告訴人於同日前往驗傷,經醫師檢驗結果受有腦震盪、頭部其他部位鈍傷等傷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分見偵卷第7至8頁、第29至30頁;原審卷第107至117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告訴人健康存摺-就醫及用藥紀錄、該醫院注射處方箋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36至3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上揭傷害犯行,業據下列證人證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 書等證據可資佐證: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當時 我跟被告是工作上的糾紛,但我不想理這件事,因為我正在忙,被告有來問我事情,我對被告說沒時間處理,突然有東西從左側丟過來打到我的左邊頭部,我抬頭看被告就站在我左前方,被告是用書本攻擊我,我不清楚被告拿書丟的動作,因為我有老花眼,導致我的左半臉部、鼻樑及口腔都有受傷,被告是因為工作上紛爭才攻擊我,後來被告還有叫其他同事過來我辦公室對質,還揚言說要單挑;後來我晚上吃飯後,覺得噁心嘔吐,老婆叫我說一定要去看醫生,我才去醫院掛急診等語(分見偵卷第7至8頁、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107至117頁)。查告訴人就其當日遭被告以放在辦公桌上之書本掀翻攻擊臉部等重要情節,證述清楚,且前後一致,並無語焉不詳、說詞反覆之情,衡情若非親身經歷,實難如此清楚一致地證述。 ⒉證人莊朝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同事,我跟告訴 人是主管及下屬關係,先前與被告並無仇恨糾紛,案發時我沒有看到告訴人受傷經過,但我進去辦公室時就有看到告訴人左側眼睛下來靠近鼻子是流血狀態,告訴人有用衛生紙壓住傷口,因為有流血,案發前我有進去辦公室問告訴人事情,那時他沒有受傷流血等語(見原審卷第117至125頁);證人華國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同事,我跟告訴人是主管及下屬關係,當天我進去辦公室時就看到告訴人已經受傷,原本有聽到辦公室內發生爭執,我就跟莊朝閔一起進去,我沒看到告訴人受傷經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26至130頁);證人王健亘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同事,我跟告訴人是主管及下屬關係,先前我跟被告沒有仇恨糾紛,案發後我有進去辦公室內,因為聽到被告叫同事陳旭成進去對質,我進去時就看到告訴人臉部受傷,被告很兇的指著告訴人等語(分見偵卷第47至48頁;原審卷第131至135頁);證人陳旭成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同事,我跟告訴人是主管及下屬關係,先前我跟被告沒有仇恨糾紛,案發後我有進去辦公室內,是因為被告叫我進去,看到告訴人鼻樑流血受傷,但沒有看到受傷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40頁)。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其等所述均相符一致,並無矛盾相出入之處,又上開證人與被告無存有仇怨之事實,其等並無故意誣陷被告於罪之動機,衡情應無編造上開情節之理,且其等雖均未親眼目睹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之過程,然其等於案發後隨即進入告訴人辦公室內,均有見聞告訴人臉部確有受傷等節,核與告訴人上揭證述相符,足見告訴人所證上情,應屬真實。 ⒊復參酌告訴人於案發後,於同日18時49分至衛生福利部臺北 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腦震盪等傷害,其於112年8月1日就診時,經醫院診斷受有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等傷害,此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被告之健康存摺就醫及用藥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9至20頁);觀諸上開驗傷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均在頭部,包括鼻梁及臉部左側,與告訴人上開指訴遭被告傷害之情節互核一致;另參以被告自承:當時我是從桌角把桌上的書本掀翻,書本並朝告訴人方向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且依據告訴人提出其書桌照片可知(見偵卷第31至32頁),置放於告訴人書桌上之書籍數本,均屬厚實且有一定重量,若遭大力掀翻撞擊臉部,自足以造成上開傷害結果,衡情被告當知悉上開書本倘若遭掀翻,並撞擊於告訴人之臉部,告訴人極有可能受有傷害,難謂被告對於其行為可能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毫無預見,是被告顯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足認告訴人之證述應堪採信,故被告確實有為上揭傷害之犯行甚明。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依據被告所提出之案發當日錄影檔案 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臉部並未見任何傷勢,足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並未成傷云云(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而原審固就被告所提出案發當日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影片播放時間01:09至01:27,均可看到告訴人之臉部正面,且並無任何明顯傷勢(如原審勘驗筆錄附件圖5至8),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4至106頁、第147至151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影片內容是在被告掀翻書本之後,原審勘驗筆錄附件圖3、4所顯示,是我當時在擦臉上的血等語(見原審卷第107至108頁),核與原審勘驗筆錄附件圖3、4顯示,告訴人當時確有以手指觸碰臉部之行為相符,此有上開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8頁),足見告訴人當時確有將臉部上血跡擦拭之行為;又原審勘驗筆錄附件圖5至8所顯示之情形係告訴人擦拭臉部血跡之後,且所顯示經歷之時間僅為短短18秒之情形(影片播放時間01:09至01:27),故實不能排除原審勘驗筆錄附件圖5至8之所以未見告訴人臉部確有傷勢,係因告訴人將臉部血跡擦拭,以及該照片畫質亦非清晰之故,是尚無從以上開影片勘驗結果,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以:告訴人就診時間距離案發時間長達5個 小時之久,則該次診斷證明書上所示之傷勢,是否與被告所為本案傷害犯行有關,顯有疑問;又告訴人遲至案發後5天,始經醫院診斷受有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等傷害,此亦與常情有違云云(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惟查: ⑴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案發時間是下 午1點半左右,你當天下午已經下班,還是工作到幾點才下班?)那時候都因為是,就直接沒有辦法,因為同事吵太厲害了,直接下班,可是我還有在公司稍微處理事情,大約到兩點半左右,離開公司差不多是三點左右,然後我有去跟同事去吃個飯安撫一下,回家睡覺的時候就覺得頭很痛,我幾乎也沒吃什麼東西頭就很痛,回家後我老婆才叫我說不行,一定要過去看醫生」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且依被告所提出之案發當日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後,被告、告訴人與其他同事間確有持續發生爭執等節,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5至106頁),核與告訴人上揭證稱:同事間因爭執激烈,以致無法直接離開等語相符,顯見告訴人當下之所以未立即前去驗傷,係因為持續處理本案所生糾紛之故,是告訴人於當日下班後,因覺得噁心嘔吐,始至醫院就診等節,亦與常情無違。 ⑵又證人莊朝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看到許明正何 處受傷?)左側的臉眼睛下來靠近鼻子,左邊這邊,左側是流血的狀態」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是依上開證言可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左側眼睛下方確有流血之情形,堪認告訴人左眼傷勢係因被告傷害行為所致;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112年7月27日案發當天晚上醫生有做什麼檢查,是如何診斷,有做什麼儀器檢查之類的嗎?)有照電腦斷層,最主要是有嘔吐,在家裡有嘔吐,因為吃了飯也一直嘔吐,到那邊也吐了有四、五次,然後我就跟他講說我頭很痛,隔天他還有叫我去看另外一個神經科的醫師,我有做一系列檢查,包括眼睛」等語(見原審卷第116至117頁),足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就醫時,並非於當日即治療完畢,之後仍須持續回診檢查,故告訴人於案發後5日,始經醫院診斷受有「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等傷害,此亦與情理無違,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詞,尚非可採。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復以:依證人蔡新義證詞可知,案發當時並 未見到告訴人受有傷勢,且其證述亦與上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相符云云(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而證人即被告父親蔡新義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案發時我在旁邊工作,後來聽到辦公室有爭吵聲我才過去,我進去時被告就跟告訴人在爭執,我進去就將被告拉開說沒事。我確定當時我看到告訴人臉部沒有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40至144頁)。然證人蔡新義上揭證稱:告訴人當時臉部沒有受傷等語,核與上揭證人莊朝閔、華國翔、王健亘、陳旭成之證述均不相符;且依據被告所提出之案發當日錄影檔案勘驗結果,證人蔡新義於被告為上揭傷害犯行後,亦進入告訴人辦公室內,並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等節,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5頁),足見證人蔡新義與告訴人間亦有利害衝突,證人蔡新義與被告間復為父子關係,是證人蔡新義上揭證詞,確有迴護被告之可能性,自無從以其上揭證詞,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下屬,遇有公事糾紛應理性溝通解決,竟於工作時徒手朝告訴人掀翻辦公桌上書本打到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之傷害,對告訴人造成不輕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告訴人為上揭事實欄所示傷害之犯行 後,於告訴人辦公室內,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你王八蛋」、「你小人」等不雅言語(經檢察官於原審以補充理由書補充記載被告辱罵告訴人「你王八蛋」、「你小人」等言語),致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其目的在保 障言論之自由流通,使人民得以從自主、多元之言論市場獲得充分資訊,且透過言論表達自我之思想、態度、立場、反應等,從而表現自我特色並實現自我人格,促進真理之發現、知識之散播及公民社會之溝通思辯,並使人民在言論自由之保障下,得以有效監督政府,從而健全民主政治之發展。由於言論自由有上述實現自我、提供資訊、追求真理、溝通思辯及健全民主等重要功能,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係以刑罰(罰金及拘役)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又評價不僅常屬言人人殊之價值判斷,也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再者,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欄肆一、㈠據以審查之憲法權利)。其次,系爭規定係以刑罰手段追究言論內容之責任,縱令僅是罰金刑,亦會對表意人課加刑事犯罪紀錄之烙印;又如兼有自由刑之處罰,則更會同時侵害表意人之人身自由。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故於審查以刑法制裁言論之系爭規定時,尤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如名譽權之保障),是否明顯大於其限制言論自由所致之損害,以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之角色,而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及論辯。再者,系爭規定係為避免公然侮辱言論對他人「社會名譽」(即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或「名譽人格」(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造成損害。然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欄肆一、㈡目的之審查)。由於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欄肆一、㈢手段之審查)。故而,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莊朝閔及王健亘於偵查中證述、證人華國翔及陳旭成於警詢時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為上揭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當場沒 有罵告訴人,我在現場跟莊朝閔吵架後就離開辦公室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當場在辦 公室內有罵我「幹你娘機掰」、小人,罵完後我不理他,被告才用書本攻擊我,後來有其他同事進來辦公室,被告還是繼續辱罵我等語(分見偵卷第29至30頁;原審卷第106至117頁);另證人莊朝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進去辦公室時被告有罵告訴人「幹你娘機掰」、王八蛋、小人,我就說有必要這麼兇嗎,不能好好講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又證人華國翔於警詢時證稱:我進去辦公室時,被告有以「幹你娘機掰」、「你王八蛋」、「你小人」等語,大聲責罵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28頁);且證人王健亘於原審時證稱:我進去辦公室後,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三字經、小人、王八蛋之類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經核上開證人莊朝閔、華國翔及王健亘所述,均相符一致,核與告訴人上揭指訴相符,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以「幹你娘機掰」、「你王八蛋」、「你小人」等語辱罵告訴人。 ㈡本於人民之言論自由之保障,須本案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 譽人格造成損害,方有依據系爭規定加以處罰之可能,已如前述。查被告與告訴人為部屬及主管關係,被告當時因工作上之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如前,是被告當時既係因公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嗣後再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你王八蛋」、「你小人」等語,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為言詞僅係表達一時不滿情緒等脈絡,經整體觀察評價,足認被告僅係基於一時氣憤而對於告訴人之回應態度宣洩不滿情緒。縱上開言詞或屬粗鄙或有冒犯意涵,可能使告訴人感覺不悅,然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至多僅會讓旁觀者認為被告修養不足,是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告訴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實堪存疑。況被告與告訴人於公司事務權限上之地位,並不對等,被告且屬權限較為弱勢之一方,此外,本案並不涉及對於性別等弱勢身分之貶抑,從而,被告所為言論,即難認屬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 ㈢依原審上開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104至106頁),可知被告與 告訴人係於公司辦公室內較為封閉場合當面發生爭執,與聞者僅只9人(含被告、告訴人、被告父親蔡新義、拍攝影片者及在場其餘同事5人),所為侮辱性言論,歷時甚短,且屬短暫、瞬間而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與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布等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之侮辱性言論相較,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資為判斷,尚難認已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自無從認被告之言論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 ㈣綜合上情,被告於上開爭執發生時,雖因一時氣憤而口出上 開言語,尚難認係直接針對告訴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具有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主觀犯意,亦難認已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到損害,揆諸前揭司法院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尚難認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本案公然侮辱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