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M-113-原上易-50-20241126-1
字號
原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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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彬維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易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6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5「原審主文即其附表一」欄所示之刑之 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黃彬維處如附表編號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 其他上訴駁回(即如附表編號1至4、6部分)。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被告黃彬維經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繫屬本院,原審判處被告犯竊盜罪(被害人全瑾琪、黃得翔、郭建華)共3罪、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害人施偉萱、陳建洲)共2罪、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害人劉育汝、吳中泓夫妻)1罪,併予分論並罰,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明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98、128頁),故本院援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原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於 原審已與被害人全瑾琪、黃得翔達成調解,且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劉育汝、吳中泓達成和解,被告犯後深感懊悔,懇請鈞院斟酌上情,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刑法第25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各對被害人施偉萱、陳建洲所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害人報警求救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有關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被告對被害人郭建華所為竊盜犯行部分,係因員警李官浩偵 辦被告涉嫌恐嚇取財未遂案件而查獲被告後,由被告主動告知另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之犯罪時間及放置車輛之地點,經警員李延昱通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員警前往八里區中華路找尋車輛,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時25分,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號尋獲該車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8月13日函文所附職務報告可參(原審原易卷第203至205頁),是被告此部分係對於未發覺之竊盜罪(被害人郭建華部分)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案上訴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6部分) 1.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⒉原審審理後,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6之犯行部分,依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憑藉自己的努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不勞而獲,徒手竊取他人車輛,甚至還攜帶刀械進入便利商店,造成店員心生畏懼,企圖取得金錢,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也自首1次的竊盜行為(指被害人郭建華部分),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而恐嚇取財犯行未成功取得金錢,損害比較輕微;另一併考量被告有公共危險、竊盜、強盜、施用毒品的前科,素行不佳,於原審審理自陳自己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被羈押前從事建築工作,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5萬元,住在公司宿舍,需要扶養65歲父親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已經與部分被害人(全瑾琪、黃得翔)達成調解約定(然履行期限尚未屆至),再以被告有無取得財物及價值多寡、是否發還被害人為基礎,就被告的上開犯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6「原審主文即其附表一」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6所示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核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5部分) ⒈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如附表編號5之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量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如附表編號5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部分,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劉育汝、吳中泓夫妻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80號和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12之1頁),堪認被告犯後業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舉,降低此部分犯行危害程度,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事由,所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即無從維持。據上,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5部分之量刑,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被告上訴理由併指摘及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5部分之量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以踰越窗戶侵入住宅之方式為竊盜之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業與告訴人劉育汝、吳中泓達成和解、告訴人且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希望給予被告易科罰金機會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05頁),兼衡被告有公共危險、竊盜、強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檢察官未主張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放樣、月薪約4至5萬元,未婚、無小孩、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併罰案件,不予定執行刑,留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原審主文即其附表一 本院主文 備註 1 黃彬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告訴人全瑾琪 (即原判決附表一對應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A部分) 2 黃彬維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告訴人施偉萱 (即原判決附表一對應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B部分) 3 黃彬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告訴人黃得翔 (即原判決附表一對應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C部分) 4 黃彬維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告訴人陳建洲 (即原判決附表一對應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D部分) 5 黃彬維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彬維前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告訴人劉育汝、吳中泓 (即原判決附表一對應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E部分) 6 黃彬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告訴人郭建華 (即原判決附表一對應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F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