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原上易-51-20241231-1
字號
原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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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勝紘 選任辯護人 王泓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 第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51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張勝紘(下稱被告)明示針對原審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6頁、第13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被告有和解誠意,無奈告訴人江皓瑄求償金 額過高,致無法達成和解,本案當時是雙方互毆,而被告長期患有憂鬱症之精神疾病,案發前兩天被告憂鬱症復發,請考量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與身心狀況,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前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9月(共2罪)確定;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446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⑹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28號判決判處無罪,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399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⑻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⑴至⑻,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並於109年6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竊盜、過失致死等案件,與本案偶發糾紛而犯傷害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之傷害罪,其量刑審酌被告業有前開所述之 前科紀錄,竟不守法自制,況且其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紛爭,竟率爾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行為實有不該,素行非佳,應受相當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無意求償之意見,並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及目的,暨衡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送瓦斯之工作,已婚育有成年及未成年子女各1名,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入監前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形,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被告上訴固然以有和解意願,以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與身心狀況,而主張有從輕量刑事由等語,然本件衝突起因、被害人所受傷勢並非輕微,告訴人無求償意願而未能和解等情,均已據原審量刑審酌如前,另被告個人身心狀況,究非可更為有利之量刑因子,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