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HM-113-原上易-52-20250115-1
字號
原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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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偉念 義務辯護人 蔡旻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831號、第2829號、第283 0號、第2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6-12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都坦承犯行,願意與被害人和解,但因為被告現在沒有固定工作,因經濟因素尚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且還有母親及孩子要扶養,請再從輕量刑等語。 二、查本件經本院定準備程序安排被告與被害人進行修復式司法 調解程序,惟因被害人均未到庭,復經本院二次定審理庭傳喚被害人,被害人亦均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再被告之辯護人與被害人進行協商和解,亦因被告經濟因素而無法達成和解,亦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2頁),是本件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迄今仍尚未能獲得適當之彌補。 三、末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觸媒轉換器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手段,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所為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但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失。再兼衡被告前已曾因竊取觸媒轉換器之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易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堪認素行不佳,暨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家庭經濟狀況貧窮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尚屬適當。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為相同類型之犯罪,所侵害者為不同法益,但各行為之態樣、手段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犯罪時間較為相近且與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亦堪認原審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經綜合評價後,亦屬妥適。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主張再予從輕量刑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