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HM-113-原上易-55-20241219-1
字號
原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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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浩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易 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吳浩銓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吳浩銓上訴,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62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其所犯本案竊盜罪,判處有期 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雖否認犯罪,上訴本院後則已坦認犯行不諱,並為認錯悔改之表示,量刑因子即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判處有期徒刑6月,不免稍重,被告據此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前已犯竊盜前 科(詳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檢討,再犯本案竊盜罪,實屬非是,並考量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節,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上訴本院後始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所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訴以共犯彭連杰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請求判處與彭連杰相同之刑度云云。然依卷證所示,共犯彭連結自始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顯然較被告良好,且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並請求原審傳訊彭連杰到庭作證為其為迴護之詞,有原審113年8月14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之態度顯然較共犯彭連杰為差,故被告上訴雖坦認犯行,本院量處較原審更輕之刑,但仍認被告所量之刑應較共犯為重,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