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M-113-原上易-56-20241127-1
字號
原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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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 選任辯護人 王泓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易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4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被告張○○及其辯護人於本院陳述:僅就原審判決刑度之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24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詳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詳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張○○提起上訴意旨以: ⒈本件原審判決以被告張○○涉犯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見。 但被告認為判太重,雖原審判決以「惟被告竟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即訴諸暴力手段,徒手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實有不該」,惟查本件肇因係始「告訴人以三字經辱罵被告之母親,被告才出言制止,而後雙方才有肢體衝突,請能衡酌被告犯案動機係因護母心切而致,情有可原,被告才跟告訴人講說不能這樣,後來雙方才有拉扯」,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基於護母心切,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而判刑3個月,量刑亦有違誤。 ⒉原審判決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普通」云 云,然查被告張○○於民國113年5月20日願意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此觀當時辯護人向法官陳稱:「被告說他願意認罪,也願意當庭起立跟被害人道歉敬禮這樣子」,但告訴人一口回絕。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不但認罪也願意向告訴人道歉。原審判決卻認定被告犯後態度僅為普通而已,認定事實及量刑,顯有違法。 ㈡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張○○與告訴人陳○○於案發時為 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張○○為有相當社會閱歷之成年人,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應本諸理性處世,惟被告張○○竟因細故對告訴人陳○○不滿,即訴諸暴力手段,徒手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陳○○,導致告訴人陳○○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張○○前有傷害、業務過失致死、施用毒品、詐欺、偽造文書、竊盜等前案紀錄,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且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至原審審理程序時方坦承,迄未與告訴人陳○○達成調解或和解,犯後態度普通,並斟酌被告張○○之犯罪動機、行為時所受刺激,以及被告張○○患有憂鬱性疾患、解離性疾患等精神疾患之健康情況(見原審卷第381頁),以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362頁),乃量處被告張○○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張○○之母親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兒子張○○晚上10 點下班回到家,他在客廳與他的乾爹聊天,大概15分鐘,陳○○就自房間衝出來,就罵說「張○○,你為什麼不進來」,我兒子就說他跟乾爹聊天不行嗎,陳○○就對著張○○謾罵,張○○就跟陳○○說,我媽媽也在這邊,妳怎麼能這樣謾罵,對我母親不尊重,陳○○就叫張○○說「你給我進來」,張○○就進去房間,之後就把門關起來。我就聽到張○○對陳○○說「是怎樣?你怎樣,有什麼事嗎」,然後就吵起來了,吵一吵後陳○○就要衝出去,張○○就想拉住她、壓制她,她還是一直要走,我就跟張○○說不要管她、讓她走,陳○○罵三字經是「幹你老母」、「張○○你不進房間,幹你老母」、「幹你老母」,我們家從沒有人講三字經,也不曾如此謾罵,我家有0個小孩,一個00歲、一個00歲、一個小朋友,我家總共0個小孩,我家不可以有人這樣謾罵三字經,會教壞小孩子,所以我不能容忍有人這樣謾罵三字經,所以我就請警察來把她趕出去,她這樣的行為我忍受不了,陳○○叫張○○進房間,張○○不進去的那時候,陳○○謾罵三字經時是在罵張○○。張○○回說我母親在這裡,為什麼妳要這樣罵三字經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足證案發當時告訴人陳○○係對被告張○○罵三字經而非對被告張○○之母親罵三字經,可知被告張○○前揭上訴之內容,核非事實,況縱本案係告訴人陳○○先以三字經辱罵被告張○○之母親,被告張○○出言制止,而後雙方才有肢體衝突,被告張○○之犯罪動機,係基於護母心切,然原審判決量刑時所述之「被告張○○竟因細故對告訴人陳○○不滿,即訴諸暴力手段」,並非記載錯誤,被告張○○的確僅因上開細故即對告訴人陳○○訴諸暴力,是被告張○○此部分之上訴自無理由。 ㈣至被告張○○上訴以其於113年5月20日願意當庭向告訴人陳○○ 鞠躬道歉,但告訴人陳○○一口回絕,顯見被告張○○犯後態度良好,不但認罪也願意向告訴人陳○○道歉,原審判決卻認定被告張○○犯後態度僅為普通云云,然查被告張○○確實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至原審審理程序時方坦承,迄未與告訴人陳○○達成調解或和解,此為被告張○○所不爭執,原審判決基此認被告張○○犯後態度僅為普通,亦難認為有何記載錯誤,並依此作為量刑之基礎,是被告張○○此點之上訴亦無理由。 ㈤茲原審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張○○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傷 害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張○○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張○○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判決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另本院衡酌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審酌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且量刑仍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於責任之不法內涵為主要準據,反映本案犯行之可非難性與侵害法益程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被告張○○與告訴人陳○○就和解或調解金額之洽談,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法院本不得強勢介入或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是被告張○○上訴意旨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非基於細故而係因告訴人陳○○以三字經辱罵其母親,認原審判決量刑顯然過重云云,係對原審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