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HM-113-原上易-57-20250304-1

字號

原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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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懷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易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起訴被告羅懷隆(下稱被告)涉嫌加重竊盜共3罪, 原審法院審理後,就被告被訴民國112年9月24日、同年10月1日至2日犯加重竊盜罪部分均予以論罪科刑,就被告被訴112年10月15日加重竊盜罪部分則判決無罪。被告對原判決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上開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乃告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即被告被訴112年10月15日竊盜罪部分,核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涉嫌與同案被告林庭緯(所犯毀越門窗 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12年10月15日凌晨1時57分許,各自騎乘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倉辦工地會合,由林庭緯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毀壞該工地門窗、門鎖後,2人即侵入該工地,嗣被告先行離去,推由林庭緯持電纜剪等工具剪斷電線(總計約38平方電線160公尺、22平方電線80公尺、8平方電線90公尺,包含遭毀損之門窗價值總計約新臺幣15萬9850元),得手後將電線裝進袋子後放置於機車上,旋即騎車離開現場。嗣林庭緯、被告於同日上午9時4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樹人路305巷內會合,被告則協助載運裝有犯案用電纜剪等工具之工具袋。嗣該倉辦工地負責人蘇○蘭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毀越門窗攜帶兇器而竊盜之加重竊盜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等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共同涉犯前揭犯行,係以同案被告林庭緯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蘇○蘭指述、被告供述、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遭竊電線估價單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共同加重竊盜犯行,辯稱略以:那天本來 是要沿大坑路往林口去,騎到案發地點那邊,林庭緯突然迴轉說要去那邊看看,進去之後停在倉辦前面的空地,剛停下來我就接到電話,朋友要來找我;林庭緯沒有跟我討論,他跟我說他想進去看看,當下我就跟他說我接到朋友電話我要先走,林庭緯破壞門鎖前,我已經先離開了;我沒有與林庭緯一起犯這件案子等語。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與林庭緯兩人案發前本來是要去林口,並非有同謀要在龜山區倉庫行竊,就其是否參與共謀並無任何積極事證得以嚴格證明,自難論以「同謀共同正犯」;被告係在林庭緯犯案前即因接聽友人電話後先行離去,於林庭緯著手竊盜行為前即離開現場,林庭緯獨自一人行竊,被告未以任何方式或行為介入林庭緯之先竊盜行為;上訴意旨所引另案判決見解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然本案被告係在林庭緯犯案並換裝7小時後,兩人才在桃園市龜山區樹人路305巷會面,該地點距案發現場已有6.5公里之遠,贓物置於林庭緯實力支配下甚久,並無「相續共同正犯」之適用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林庭緯於112年10月15日凌晨1時5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倉辦工地,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毀壞該工地門窗、門鎖後,以電纜剪等工具剪斷電線(總計約38平方電線160公尺、22平方電線80公尺、8平方電線90公尺),得手後將電線裝進袋子後放置於機車上,旋即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林庭緯於原審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蘇○蘭指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1352號,下稱偵卷,第7至9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見偵卷第39至41、46至51頁)、現場照片(偵卷第43至45、52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先予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庭緯於警詢供稱略以:當天被告臨時有事 ,在現場口不到5分鐘就離開了;我獨自拿他們倉辦內的鐵撬毀損門窗、門鎖,入內竊取電線後,騎乘機車載取贓物後沿大坑路往林口方向駛離;電線我拿去新北市樹林附近銷贓,當時去皮秤重約60幾公斤,當天實拿金額約13,000餘元,我沒有分潤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4至16頁);於偵訊時供稱:現場被告就說他有事就離開,本件他沒有偷,我當次是獨自犯案等語(見偵卷第225、227頁);於原審供稱:被告還在門外的時候就接到電話,跟我說有人去他家找他,他就回家,後續毀損偷竊都是我一個人做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78頁),核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到場後旋又離去、嗣後林庭緯留在現場出入犯案之情(見偵卷第41、46至51頁)相符,是被告辯稱其未與林庭緯共同實施本件竊盜行為,並非無據。  ㈢按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 利用,除非後行為者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外,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至於此犯罪之謀議,因後行為者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被告否認有與林庭緯共同謀議本件竊盜犯行,辯稱林庭緯說他想進去看看當下我就跟他說我接到朋友電話,我要先走等語,業如前述,審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庭緯供稱其沒有分潤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5頁),依本案事證,被告是否事前即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同案被告林庭緯事前同謀,就實施本案竊盜犯行達成謀議,並推由同案被告林庭緯實施犯罪之行為,要非無疑,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令其就同案被告林庭緯之行為負共同責任。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判決雖認林庭緯於案發時、地 竊得本案電纜線後,欲離開之際,已建立新的支配關係;然若此時林庭緯突遭警方查獲,實務上見解多認屬竊盜未遂,實乃林庭緯仍未鞏固其支配;是故,被告既經林庭緯請求,前來協助載送電纜線及工具袋,自屬於所謂利用林庭緯持有上開電纜線,然尚未完成竊盜既遂既成條件,當屬相續共同正犯等語。查同案被告林庭緯於112年10月15日凌晨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倉辦工地竊得電線並騎乘機車將電線載離竊案現場後,復與被告於同日上午9時4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樹人路305巷內見面,被告協助載運裝有犯案用電纜剪等工具之工具袋等情,固為被告(見原審易字卷第234頁)、同案被告林庭緯(見偵卷第16頁、原審易字卷第178頁)所供承,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9頁)在卷可憑,然同案被告林庭緯自竊案現場載運其所竊得之電纜線離開之際,已堪認鞏固其建立之新的支配關係,其竊盜行為業已完成並既遂,被告於同案被告林庭緯單獨實施上開竊盜行為完成、相隔數小時後,在遠離竊案現場之桃園市龜山區樹人路305巷內與同案被告林庭緯見面,協助其載運其所有之工具袋,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有何參與共同竊盜犯行之情。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公訴意旨所指加重竊盜犯行係為林庭緯一人單獨犯之,尚堪採認。  ㈤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共同加重竊盜罪嫌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而為其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理由內逐一詳予論述其認定之依據,並就相關證據之證明力詳予說明,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主張為相續共同正犯)提起上訴,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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