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HM-113-原上易-59-20250218-1
字號
原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珍妮 彭邱彬 譚文茹 鍾俊宇 彭邱聖 彭芷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易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珍妮、彭邱彬 、譚文茹、鍾俊宇、彭邱聖、彭芷薇(下合稱被告等人)被訴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等人於案發時日,攜帶球棒及高 爾夫球桿(下稱本案棍棒)至告訴人所承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套房(下稱本案套房),衡情於被告等人多勢眾,並攜帶球棒及高爾夫球桿等工具之情境下,將嚴重干擾告訴人鄭靜渝對於簽立本案面額新臺幣200萬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與否之意思形成及決定的自由,然原審法院逕認被告等6人並無強制之主觀犯意,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 (一)由原審勘驗現場手機錄影畫面之結果詳細以觀(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5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33頁),可見陳珍妮等人在本案套房內,告訴人不發一語,一直不願意簽立本票,而告訴人之母親鄭紫瑄則多次數落告訴人及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並表示該筆款項係作為告訴人子女扶養費之用,且偶與在場之被告等人有聊天式之交談,期間雖其他在場之人亦有催促告訴人簽立本案本票之言語,但告訴人仍不為所動,直至其母鄭紫瑄聲稱要代替告訴人簽立本案本票,告訴人始自行在本案本票上簽名。其次,始終未見有人在房內持棍棒之物揮舞,亦無聽聞叫囂辱罵之人聲或物品敲打之聲響等情甚明。進而,衡諸社會通念及常情,足認縱使被告等人中有數人與告訴人一同處在告訴人所住之本案套房內甚久,告訴人事實上仍就簽立本案本票與否一事,擁有極高之自主決定權,此由不論被告等人為何種表示,告訴人在過程中仍不願意簽立本案本票一事即知,而告訴人最終之所以簽立本案本票,顯係因告訴人顧慮其母親鄭紫瑄所持續施加之親情攻勢及壓力所致。再佐以證人張紹明亦曾在另案民事訴訟程序中證稱:陳珍妮、彭邱彬、譚文茹、鍾俊宇4人不斷地叫我與告訴人簽本票,因為我們都不簽,所以譚文茹打電話給告訴人的媽媽,叫她媽媽(即鄭紫瑄)來現場,沒多久鄭紫瑄與友人到現場,用這種方式讓鄭紫瑄一起「脅迫」告訴人簽本票;我說的「脅迫」是指鄭紫瑄也跟著質疑告訴人為何不簽本票,我認為這是一種親情勒索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0號影卷第163頁)。是以,本案尚難僅因被告等人或有在場,或帶空白本票到場,或有提出簽立本案本票之提議、要求,或在旁附和等情狀,即遽以強制罪之刑事責任相繩。 (二)其次,由上揭原審勘驗前揭手機錄影畫面之結果,即可悉 被告等人與告訴人共處在本案套房內之期間,渠等並沒有任何叫囂、揮棍棒、持棍子敲打之情形,且陳珍妮、彭邱聖既僅坦認:係陳珍妮攜帶本案棍棒至現場,並拿下車,嗣由彭邱聖接手拿至樓梯間放置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3頁),又公訴意旨亦表明陳珍妮僅有將本案棍棒放置在樓梯間等情甚明(見本院卷第10頁),是被告等人僅將陳珍妮攜帶之本案棍棒放置在樓梯間乙節,衡情並不會干擾告訴人對於簽立本案本票與否之意思形成及決定的自由才是。 四、綜上,本案現存證據尚不足使法院確信被告等人有對告訴人 為強制犯行,自無從逕以強制罪責相繩,故原判決為被告等人均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江亮宇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珍妮 彭芷薇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 被 告 彭邱彬 譚文茹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鍾俊宇 彭邱聖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 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珍妮、彭邱彬、譚文茹、鍾俊宇、彭邱聖、彭芷薇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一)被告陳珍妮因疑告訴人鄭靜渝與其當時之配偶張紹明有婚外 情,在得知張紹明位於告訴人住處時,即以電話先後邀集被告彭邱彬、譚文茹(與彭邱彬為夫妻)、鍾俊宇、彭邱聖(即告訴人之前夫)、彭芷薇,於民國110年5月16日凌晨4時50分許,由被告陳珍妮攜帶球棒、高爾夫球桿至告訴人承租位在桃園市○○區○○○000號0樓套房外,與被告彭邱彬、譚文茹、鍾俊宇、彭邱聖會合,被告陳珍妮、彭邱彬、譚文茹、鍾俊宇、彭邱聖、彭芷薇均明知於凌晨時分,攜帶棍棒聚集多人與他人談判,將使人意思自由遭受壓迫,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珍妮、彭邱彬、譚文茹、鍾俊宇、彭邱聖逕自進入通往該套房之樓梯間內,被告陳珍妮將前開球棒、高爾夫球桿暫放樓梯間後,即在該套房門外叫囂,張紹明因避免干擾鄰居休息而開門,被告陳珍妮、彭邱彬、譚文茹、鍾俊宇、彭芷薇旋即進入該套房內,被告彭邱聖則返回車上等待。被告陳珍妮、彭邱彬、譚文茹、鍾俊宇進入該套房後,見告訴人及張紹明在內,乃令告訴人及張紹明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惟遭告訴人及張紹明所拒,被告陳珍妮竟徒手推擠告訴人,使告訴人頭部撞擊牆壁,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併暈眩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禁止告訴人及張紹明以手機報警。繼被告陳珍妮、彭邱彬、譚文茹、鍾俊宇、彭芷薇挾人數優勢,且將前開棍棒攜入房內、不停以言語命告訴人簽立本票,否則絕不離去,又再以電話聯絡告訴人之母親鄭紫瑄到該套房內,脅以告訴人涉嫌婚外情一事,使鄭紫瑄為避免名譽受損,而共同促使告訴人簽立本票,以此脅迫方式加重告訴人心理壓力,時間達4小時,終迫使告訴人慮及居住安寧、家人及自身名譽受損,因而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被告陳珍妮、彭邱彬、譚文茹、鍾俊宇、彭邱聖、彭芷薇6人即以上開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告訴人之深夜休息、居住安寧及報警求助等權利之行使。因認被告6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強制犯行,係以被告6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鄭紫瑄於偵查中及證人張紹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監視器畫面及截圖、被告彭邱聖提供之攝影畫面光碟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本票、和解書翻拍照片、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翻拍照片、張紹明之通話記錄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二、本院之判斷: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或告發人之告發,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其片面指述,遽入人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參照)。 (二)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其保護之法益是意志形成及行動的自由,亦即保護人的意志形成,不受不當或過度的干擾。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法,必須以其「手段、目的關係的社會可非難性」為標準,而所謂「手段、目的關係」須以整體的考量,並非手段或目的其一合法,或其內在之關聯性合法,該行為即合法。必須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間之關聯具可非難性,亦即就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始具違法性。倘綜合行為人之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甚為輕微,此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罪的不法構成要件是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所謂脅迫,是以惡害通知而使人心生畏懼。不過解釋上必須注意的是,在不法的概念上,是否任何惡害的通知都構成此處所謂的強制?人在生活當中,本來就不能主張拒絕一切的惡害;因此,並非任何的惡害通知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都可以構成強制罪。我國刑法雖然不見有如德國刑法第240條明文規定構成强制罪的違法性條款,但是法理上應該做相同的解釋。此外,一般認爲强制罪所要保護的是意志形成以及意志行動的自由,但是必須指出,不管在任何情況下,人的意志流動永遠是自由的;對於所謂意志形成自由的保護,絶對不是保護意志不被扭曲,而是涉及人在意志形成的過程中可以接受多少干擾的問題。承此,我們必須知道,人活在世界上,一來在事實上就是活在一個意志不斷接受干擾的世界,二來在理念上,人的存在價值本來就是在一個有干擾的世界中去形成一個有價值的意志。尊重如此的人的形象,法律不能也不應該去保護一個人的意志完全不受干擾,而只能保護一個人在意志形成過程中不受過度的、不當的干擾。因此如果强制行爲要被評定不法而加以入罪化,就不能不強調强制行爲(手段)本身的可非難性。如果行爲人所採取的手段本身本來即爲法律所許可,那麽此一手段的採取或以此手段爲惡害來通知相對人,都不應該構成强制罪(參照黃榮堅,悲情姊妹花,《月旦法學雜誌》,1996年2月,第10期,48頁)。 (三)訊據被告6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1、被告陳珍妮辯稱:我否認。我沒有限制鄭靜渝的自由,也沒有打她,我當天都沒有動到鄭靜渝,我只是大聲地講話,且張紹明當時是我的老公,我到那邊是去抓姦,而我帶去的本票是整本空白的,我當時有要張紹明簽本票,是要小孩子的扶養費,但張紹明沒有簽,因為張紹明說我們又沒有離婚所以他不簽;至於本案本票是譚文茹、彭邱彬說要幫彭邱聖爭取小孩的扶養費跟教育費,鄭靜渝的媽媽才叫她簽,本案本票的部分跟我沒有關係;又球棒和高爾夫球桿是從我車上拿下來的,因為5月7日我抓到他們在我跟張紹明的房間發生性行為,張紹明全身裸體沒有穿,鄭靜渝只有穿1件上衣,我跟張紹明發生爭執,我說如果再發生1次我就要告知鄭靜渝的老公、媽媽、全家所有人,張紹明說我敢透露1個字他會打死我,我怕張紹明真的會打我,所以我才帶球棒及高爾夫球桿;此外,會找其他人去也是因為張紹明有威脅我如果把這件事都告訴同家的人他會打我,不准我把這件事情洩漏,他一直威脅我,又不離婚,所以我要讓其他人都知道張紹明就是跟鄭靜渝在一起等語。被告彭芷薇辯稱:我否認。我是很後面應該7點多才去,因為陳珍妮打電話叫我去現場幫她接小孩,我上去沒看到小孩,陳珍妮說小孩在樓下,我下樓遇到彭邱聖,彭邱聖就帶我到對面,小孩在車上睡覺,我把小孩接走就離開了等語。辯護人范瑋峻、劉迦安律師為該被告2人辯護略稱:被告陳珍妮並無推擠告訴人頭部撞擊牆壁,被告等人雖有帶球棒到場,但並未使用,且告訴人係因鄭紫瑄之勸說才簽本票;而被告彭芷薇是因為被告陳珍妮請她去接送小孩才到現場,均請為無罪判決等語。2、被告彭邱彬辯稱:我否認。彭邱聖是我弟弟;我沒有強迫鄭靜渝簽立本案本票,那天會去現場是因為彭邱聖通知我;而棍棒是陳珍妮帶去的,但那些棍棒沒有帶到房間裡,是放在外面的樓梯;至於本案本票是要給彭邱聖小孩的扶養費,一開始在現場是陳珍妮要跟張紹明拿她小朋友的扶養費,彭邱聖小孩的扶養費則是我向鄭靜渝提出的,因彭邱聖到現場無法接受事實,就請我上去等語。被告譚文茹辯稱:我否認。我沒有脅迫鄭靜渝簽立本案本票,那天會去現場是彭邱聖找彭邱彬,然後我們一起去,我當天有到房間裡面,但鄭靜渝身上為何有傷我不清楚。辯護人劉政杰、李浩霆律師為該被告2人辯護略以:被告彭邱彬、譚文茹於當日進入現場後,自始未使用何強制力迫使告訴人為何等無義務之事,告訴人是在她媽媽強烈要求下才自己簽本票,與被告2人無關,均請為無罪判決等語。3、被告鍾俊宇辯稱:我否認。我沒有強迫鄭靜渝,也沒有限制她的自由,我也不知道她為何受傷,我在現場沒有看到陳珍妮有打鄭靜渝;而當天拍攝影片的人是我,是用彭邱彬和譚文茹的手機,因為當時我的手機快沒電;我本來在彭邱彬家聊天,因為雙方都認識,我不太相信會有這種事情發生,所以才一同前往等語。被告彭邱聖辯稱:我否認。我沒有脅迫鄭靜渝簽本票,我沒有到房間去,我當時有上到樓梯間,但後來就離開把車子開去停車場停車,之後我人就在車上;而鄭靜渝當時已經是我的前妻,我離婚的時候不知道他跟張紹明有外遇這件事情,當天是陳珍妮告訴我她的丈夫跟我前妻在現場,她請我過去,但我沒有進去,因為我真的沒有辦法面對,我就請哥哥彭邱彬去瞭解狀況,所以我也不知道現場狀況;至於鄭靜渝簽的本票是我想要給小孩的扶養費,我跟鄭靜渝離婚的時候,雖然在調解筆錄上有記載給2個小孩的扶養費及給付金額,但因為離婚的時候根本不知道她和張紹明在我們婚內有外遇的事情,所以當下在調解的時候就想說各退一步,後來發現這個事情,才想要把扶養費再加高一點等語。辯護人劉政杰律師為該被告2人辯護略謂:被告彭邱聖當天並沒有上去,是請他哥哥代為處理所有事情;且其他被告是基於家庭上的因素才衝上去瞭解情況,所以跟強制罪的構成要件不相符;而被告鍾俊宇於當日進入現場後,自始未使用何強制力迫使告訴人為何等無義務之事,告訴人是在她媽媽強烈要求下才自己簽本票,故與被告2人無關,均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四)經查: 1、告訴人前自為民事訴訟之原告,以被告陳珍妮、彭邱彬、譚文茹、鍾俊宇、彭邱聖5人為民事訴訟之被告,就本案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返還該本票之訴,並對簽發本票之過程,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均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將原告之訴駁回確定,有該事件之民事判決書及本院調該民事事件全卷附卷可稽,先予敘明。2、經本院勘驗現場手機錄影畫面,場景為套房房間內,畫面中可見被告等人在場,告訴人則不發一語,一直不願意簽立本票,而告訴人之母親鄭紫瑄多次數落告訴人及要求告訴人簽本票,並表示該筆款項係作為告訴人子女扶養費之用,且偶與在場之被告等人有聊天式之交談,期間雖其他在場之人亦有催促告訴人簽本票之言語,但告訴人仍不為所動,直至鄭紫瑄聲稱要代替告訴人簽立本票,告訴人始自行簽發本案本票;此外,被告陳珍妮於現場指責張紹明愧對其母女,且質問張紹明被其抓姦後又不離婚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附卷可參(原易卷第119-133頁),並節錄上開內容如附表所示。又本院勘驗前揭手機錄影畫面,並未見有人在房內持棍棒之物揮舞,亦無聽聞叫囂辱罵之人聲或物品敲打之聲響。(1)是依現場手機錄影畫面之客觀證據所示,衡以社會通念及常情判斷,足認縱使被告等人在告訴人住處之套房內,告訴人實就本案本票之簽立與否,仍擁有相當高之自主決定權,其最終所以簽發本案本票,顯係因其母親所加之親情攻勢及壓力下所致,再佐以證人張紹明於前開民事訴訟程序中亦證稱:陳珍妮、彭邱彬、譚文茹、鍾俊宇4人不斷地叫我與鄭靜渝簽本票,因為我們都不簽,所以譚文茹打電話給鄭靜渝的媽媽,叫她媽媽來現場,沒多久她母親與母親的友人到現場,用這種方式讓她母親一起脅迫鄭靜渝簽本票;我說的「脅迫」是指她母親也跟著質疑鄭靜渝為何不簽本票,我認為這是一種親情勒索等語(111訴190卷第163頁)。故本案尚難僅因被告等人或有在場,或帶本票到場,或有提出簽發本票提議、要求,或在旁附和等情狀,即遽以強制罪之刑事責任相繩。(2)張紹明於事發當時為有婦之夫,凌晨時分與配偶以外之女性即告訴人,2人獨處在套房內,此情為告訴人所自承(原易卷第198頁),則被告陳珍妮辯稱其係為抓姦,始通知其他被告等人前往告訴人之住處,所辯尚非無稽;而被告陳珍妮當時為張紹明之妻,被告彭邱聖斯時為告訴人之前夫,被告彭邱彬、譚文茹是被告彭邱聖之兄、嫂,被告鍾俊宇係被告彭邱彬、譚文茹之友人,被告彭芷薇為與被告陳珍妮經營早餐店之同事,此均為被告等人供承在卷。亦即被告陳珍妮為處理其與張紹明、告訴人間所涉及之婚姻問題,所邀集到場協助之人,並未逸脫一般通念可預期之當事人及親友範圍;此外,被告陳珍妮為尋找其至凌晨未歸之夫張紹明(無證據顯示其等2人有分居協議),故於凌晨時前往告訴人住處,毋寧是非無緣由;又本院勘驗告訴人住處之樓梯間監視器錄影畫面,雖被告陳珍妮於告訴人住處之房門打開前,曾經揚言:要不要開門?再給你們3分鐘,1分鐘,開,不開我就用大聲公在這裡鬧等語,惟被告陳珍妮既確認其夫與告訴人在同一套房內,為有效主張配偶權而出此下策,於權益衡量及法體系之價值判斷上,是否即當然可認為被告陳珍妮具備刑罰之可非難性?尚非無疑。況被告陳珍妮此揚言行為之目的,意在使告訴人開門,且依前述勘驗內容可知,本案本票(作為告訴人子女之扶養費)與被告陳珍妮又屬無關,是更無從因此認為該揚言行為與本案本票之簽立間,有何手段與目的之關聯性,公訴意旨就此認係該當迫使告訴人簽發本票強制行為之一部分,顯屬誤會。3、本院既認定告訴人簽發本案本票之原因如前,已足對被告6人為無罪之諭知,惟為求判決之嚴謹,另補充其餘公訴意旨不採之理由:(1)公訴意旨雖指被告彭芷薇為共同正犯,惟告訴人於前揭民事訴訟中,唯獨未將被告彭芷薇列為民事訴訟之被告,此節已可見被告彭芷薇於本案中,關於本案本票之簽立一事,顯無影響力,亦堪認被告彭芷薇前開所辯尚非無足採,依無罪推定原則,應對被告彭芷薇為有利之認定。(2)告訴人指稱被告陳珍妮於當日有毆打其頭部,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惟此為被告陳珍妮否認,而診斷證明書記載就診日期為110年5月19日,距事發當日已有3日之久,則告訴人所受傷勢究竟是否係被告陳珍妮所為?是否係本案事發當時所造成?均非無疑問。況告訴人簽立本票之原因既經本院認定係其母之因素如前,故此告訴人指述及診斷證明書,均不足作為被告陳珍妮為不利認定之依據。(1)證人即告訴人之母鄭紫瑄於審理時,固提出診斷明書1紙,並證稱其患有重度憂鬱症,案發當時看到一堆人一直在叫囂講三字經,彭邱彬還拿著木棍在那邊揮,一直在旁邊用棍子在敲打,他們一直逼我女兒簽本票,當時我很慌張、害怕,我跟我女兒說妳簽那個本票就當作是小孩的扶養費,每個月分期付款還他們就好了等語。惟本院勘驗前揭手機錄影畫面,並未發現有如證人所述之叫囂、揮棍棒、持棍子敲打之情形,證人此部分證詞已難憑採;又證人亦自承其去被告彭邱彬家烤肉而認識被告6人中之5人,且去過好幾次,也看過被告陳珍妮好幾次,而證人與被告彭邱彬又為通常傳統上之親家關係,其在現場是否真會感到害怕、恐慌?寧非無疑;尤其證人於手機錄影畫面中所示,尚且會與被告等人聊天,神色自若,此情更與其證述情節不符,故證人不利被告等人之證詞,顯有偏袒告訴人之情形,不足採信。(2)被告陳珍妮固坦承攜帶球棒和高爾夫球桿至現場,惟本院既已認定告訴人簽發本案本票係因鄭紫瑄之要求所致,自無再因被告陳珍妮攜帶球棒和高爾夫球桿之行為,而入之於罪之餘地。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不足使本院 形成被告6人有為前開犯行之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附表: 說話者與說話對象 內容 告訴人之母親鄭紫瑄坐在告訴人旁,對告訴人說 這個是給你女兒慢慢慢慢長大用的欸,你就算沒有簽這個你還是一樣要負責你女兒每個月的生活不是嗎?(原易卷第120頁)那你為什麼不想離了婚再來幹嘛再幹嘛呢?你懂嗎?你做了第二次,我就有權利要求你賠償第二次阿。說真的,而且他的賠償他不是獅子大開口,那是給你小孩日後的生活費,你還在考慮什麼?你還要監護權,監個屁阿,你有能力嗎?小孩子兩百萬是養不大的阿,你知道嗎?而且人家讓你分期付款,他又沒有強迫你什麼時候要還,就算你第一筆還完了,你再慢慢…就當每個月付生活費給小孩也不過分阿,這有什麼過分勒?然後簽一簽人家要離婚,人家也願意跟你離婚,然後離了婚你們倆還是要在一塊,你們倆個永遠都不要來找我,也永遠不要讓我看到了。這個沒有那麼難啦。(原易卷第120頁)這個就是你自己做錯事的代價。我不就跟你講嗎,我都在這裡你怕什麼啦?那你就趕快簽,不然就我幫你簽。快一點啦,你要不要簽?你不簽我簽啦。從小到大做錯事情,我哪一次像現在這樣子…(聽不清楚),我每一次都算了算了算了算了,因為我管不動你,我知道我管不動你,你知道我每次都只能自己在那邊傷心難過,你到底還要我傷心到什麼時候阿,我的人生已經很短了吶,我沒有像他們一樣這麼年輕還可以活很久欸,你可不可以讓我活的短暫幾十年的快樂啊?阿公阿嬤還要我養。(原易卷第125頁)趕快寫一寫,寫清楚來就好了,把作業寫一寫,快一點。寫日期,蓋個章,沒有很困難,快一點,名字用簽的。(原易卷第131頁) 被告陳珍妮對張紹明說 你的女兒從四點跟我到現在,你現在多久沒看到你女兒了?你這樣子對他,對我們,對嗎?離婚給我拖那麼久,我跟你講過了再被我抓到一次就是離婚,我不會給你好過,你說喔好,我沒做過的事…(原易卷第127頁)我們要去吃飯了,要吃早餐了,4點跟我到現在,你還要怎樣?你傷害我傷害不夠?你讓我抓這個場景抓幾次?你要我抓幾次?離婚就離婚嘛,我不是不肯,上禮拜五是不是跟你講說我在事務所等你,我人都到現場了,你還跟我講說不要等我我不會去,你在幹嘛?你都給他帶到家裡睡覺了吶(手指告訴人),我在戶政事務所等你,不是約好12點嗎?要離婚當下就跟你講那我們離婚,監護權給我,一切不追究,你不離,叫我不要等你了,你讓我像個白癡一樣,中午12點抱著小孩,大家等你,要離婚,你在拖什麼?我還要跟你在一起嗎?(原易卷第129-13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