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HM-113-原上易-61-20250325-1

字號

原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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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原易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洋及暱稱「阿旋」與2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與告訴人蔡安平素不認識,竟因不明細故,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凌晨3時30分許,共同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安之犯意聯絡,在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住處(下稱案發現場)前,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向案發現場大門前,猛砸4籃雞蛋,藉此手段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以此種隱含不利於生命、財產意涵之警告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其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即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被告 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游巧婷之指訴、現場監視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及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有幫他人開車到定點,我就下車了,之後由該人將車開走,我沒有到案發地點,也沒有丟擲雞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穿著之上衣,與案發現場之男子穿著不同,且黑色上方及黑色短褲,為極常見之穿著,不足以識別為被告,又本案僅有片面節錄之監視器畫面,難以證明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390巷起駛後,全無停靠直接駛至案發現場,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亦函覆無法比對該丟擲雞蛋之人即為被告,均難以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之行為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搭載友人,並依友人指示另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中壢市○○○路000巷出發等情,業據被告自承無訛(見偵卷第8至9、68頁、原審訴字卷第24頁),另4名不詳男子則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至案發現場丟擲數籃雞蛋等情,亦據告訴代理人游巧婷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綦詳(見偵卷第17至20、59至6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35頁)。  ㈡公訴意旨固謂:被告於桃園市○○區○○路與○○路口騎乘機車之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卷第32頁),與案發現場截圖所示搬運2籃雞蛋之人(下稱A男,見偵卷第35頁),明顯為同一人。惟經比對結果,因監視器影像解析不足及案發現場之人配戴口罩,故無法比對是否為同一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桃園分局113年5月20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35154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足憑(見原審審訴卷第55、59頁),是上開截圖照片,自不足為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之依據。又觀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載明:警方沿路調閱監視器見自小客000-0000號自○○○路出發後未停靠直接至案發地點,惟無相關監視器影像畫面及路線圖可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是本案並無被告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出發前往案發現場之全程監視錄影畫面可資佐證,另依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可見A男於自用小客車倒車至案發地點時,步行跟隨於該車車旁,該車停車後,另有B男自駕駛座下車,A男則自後車廂搬運兩籃雞蛋等情(見本院卷第74、86至90頁),足見A男並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案發地點,公訴意旨所指A男即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抵達案發地點乙節,亦與事實不符。況監視器之拍攝範圍並非無遠弗界,員警調閱之監視器畫面,是否得以毫無遺漏而全程攝得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行進動向,並清楚辨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未停靠直至案發地點,誠屬有疑,自難為被告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至案發現場丟擲雞蛋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容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騎乘機車時肩頸處之白色隆起,應非服飾條紋,且細觀被告與A男之髮型、體型及上衣均相同,又被告自承確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依員警職務報告可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抵達案發地點之途中,並未臨停,均足認被告即為A男無誤。又被告與其餘3名男子於深夜至被害人處所丟擲雞蛋,不僅目的不明,且配戴口罩遮掩身分,按客觀情狀,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被告騎乘機車時肩頸處之「白色隆起」(見偵卷第32頁),縱非服飾條紋,惟A男因配戴口罩,且囿於畫面解析度不佳,所攝得之眉眼部模糊,並無特殊鑑別性,無從認定為被告,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再被告與A男之體型既未經比對,無從僅以被告及A男之截圖照片,逕認二者體型全然相同,遑論黑色上衣、平頭髮型均無獨特性,無從據以判斷A男即為被告,亦無從遽為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恐嚇、公然侮辱犯行之依據。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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