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HM-113-原上易-62-20241224-1

字號

原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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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原易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博威(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5 日凌晨飲酒後,與劉宜熹(原名潘子鳴)等人於同日凌晨4時11分許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一蘭拉麵店」前(下稱本案地點),欲搭乘計程車離開,經被告詢問排班計程車司機即告訴人陳泰嘉是否願意載客後,因認告訴人態度不佳,竟在該公共場所,以「幹你娘機掰」公然侮辱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被告另犯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20日確定)。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之指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有公然侮辱行為,並稱:我當時應該有講這5個字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76頁)。惟查:  ㈠觀諸卷存勘驗結果(見偵卷第91至119、245至247頁),堪認 告訴人將計程車停在路旁並在車上休息,突聞被告詢問可否載客,因被告及男性友人飲酒而呈現醉態,過程中,語氣不佳而引發口角等情。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有出言「幹你娘機掰」一語辱罵告訴人。然而,依檢察官就「計程車上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記載:「其中男聲主要由1名男子詢問告訴人是否載客,之後有另一名聲音較為沙啞之男聲辱罵『靠北旦ㄟ』、『幹你娘機掰』等語,其中詢問告訴人是否載客之男聲應為被告聲音,但無法確認現場曾經發言之男聲共有幾人」一情(見偵卷第245頁),已難認「告訴人於下車前」,站於計程車旁辱罵告訴人「幹你娘機掰」一語者是否為被告。又依檢察官就「告訴人持手機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記載:「告訴人下車後,持手機錄影之畫面中,有名黑衣灰褲男子(下稱甲男)仍不斷往前,並有一男聲不斷喊『幹你娘機掰』,另一男聲則喊『威哥』數次;告訴人報警期間,另一名黑衣白褲男子(下稱乙男)與甲男不斷後退,之後有男聲表示『幹你娘機掰,要不是我今天沒帶槍,幹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看你會不會死在這裡,幹你娘機掰』,依現場情形,應係甲男所說;其間甲男不斷左右游移,乙男則隨同移動阻擋其行進。隨後,被告往告訴人方向走來,甲男、乙男則仍在其後方,被告走至告訴人右前方較近距離時,開始向告訴人嗆聲『你在壞什麼(臺語)』」等情(見偵卷第246至247頁),已徵辱罵、恫嚇告訴人「幹你娘機掰,要不是我今天沒帶槍,幹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看你會不會死在這裡,幹你娘機掰」等語之人為甲男。復經本院勾稽卷存上開手機錄影畫面截圖中被告與甲男、乙男所站位置(即被告位於畫面左側,甲男、乙男則站在畫面後方,見偵卷第246至247頁),上開勘驗筆錄中呼喊「威哥」數次之男子應為乙男,乙男雖喊「威哥」數次,但斯時乙男乃是站在甲男前方,阻擋甲男前進,被告則站在左側,是以於「告訴人報警前」不斷喊「幹你娘機掰」者究竟為甲男或是被告,亦有疑慮;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辱罵告訴人上開言論(見偵卷第218頁),又考量本案案發日期久遠,且被告當日有酒醉情狀,則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對於當日之記憶是否完整、正確,尚屬有疑。準此,已難僅憑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遽認其確有辱罵「幹你娘機掰」一語。  ㈡況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確有辱罵「幹你娘機掰」一語。惟按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但就名譽感情而言,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且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以本案而言,被告縱使對告訴人有辱罵「幹你娘機掰」一語,在現今社會上確有冒犯他人感受及貶損他人之意,然觀以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緣由,係因其酒醉、語氣不佳,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始在衝突過程中口出惡言,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之行為,雖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不悅、難堪,然非針對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予以羞辱,尚難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僅係貶損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已難謂屬公然侮辱罪之立法保障範圍。況且,依相關錄影畫面截圖可知(見偵卷第97、105、118頁),畫面出現「幹你娘機掰」等語之時間約為1分37秒許(即告訴人於計程車內開始說話時至下車時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時間「4時42分39秒許至4時43分15秒許」間之36秒許,加計告訴人下車後至被告站在告訴人面前之手機錄影時間「4時14分40秒許至4時15分41秒許」間之1分1秒許),時間甚短,又斯時為凌晨4時許,周圍僅有被告同行友人在場(即甲男、乙男及2位女性友人),未見其他行人或旁觀者,被告之女性友人復向告訴人陳稱:「司機不好意思,不好意思,他喝醉了」等語(見偵卷第95頁),可見被告單方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亦令人產生被告有醉酒鬧事、無理取鬧之印象,本案毋寧係屬被告個人修養問題,因一時衝動而表達不雅言語,以抒發不滿之情緒,亦難認被告蓄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被告出言辱罵「幹你娘」之時間甚為短暫,屬於偶發性之行為,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縱會造成告訴人之不快或難堪,然因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亦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本案被告客觀上縱使有辱罵告訴人「幹你娘機掰」之事實,而該等言論亦屬侮辱性言論,惟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意在以該等言論侮辱告訴人,且難謂客觀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已因該等言論而產生重大及明顯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尚難逕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綜上各節相互以參,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被訴上開公然侮辱部分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 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僅因搭乘計程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除徒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外,更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路口,以「幹你娘機掰」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衡諸「幹你娘機掰」原屬臺灣閩南語髒話,字面意思為「姦淫你媽生殖器」,罵人者雖不是真的希望從事此項行為,然大多是想藉由此侮辱對方,代表自己在權威上凌駕於對方之上,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而該等髒話所使用「姦淫你媽生殖器」一詞,係極為粗鄙羞辱之言詞,足使他人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而案發處所又屬公眾通行之道路上,顯屬多數不特定經過之路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所,被告竟僅因搭乘計程車起糾紛之細微瑣事,公然對告訴人辱罵上開穢語,已逾一般人可忍受之程度,亦顯非屬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所認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而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之情事。惟原審竟認被告所為,未達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程度,不啻鼓勵民眾得任意公然以上開穢語辱罵他人,顯有違誤等語。然而,本案被告是否確有向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一語,並非無疑,且客觀上縱使有辱罵告訴人「幹你娘機掰」之言論,惟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意在以該等言論侮辱告訴人,且難謂客觀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已因該等言論而產生重大及明顯損害,業如前語。綜上所述,難認被告確有公然侮辱犯行,尚難對被告被訴此部分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新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上訴意旨所述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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