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PHM-113-原上易-63-20250205-1
字號
原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亞蓓 被 告 陳修億(原名陳修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 易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修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及變得之物均沒收,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元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陳修億友人謝鎧駿於民國111年8月25日12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處與陳修億見面,隨後由陳修億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謝鎧駿在桃園市區遊玩,陳修億上車後即見謝鎧駿前向乾姊張毓嫘(原名張伽鎂)借得而放置在本案車輛後座腳踏墊上之塑膠袋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12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6時2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之0號統一超商新中北門市前,趁謝鎧駿下車進入該超商內購買物品時,逕自駕駛本案車輛離開行駛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本案車輛停於該處,並將置於車內謝鎧駿所放置上開現金212萬元竊取得逞,隨即於同月26日將其中14萬元、51萬元(共65萬元)用以購買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各1台。嗣謝鎧駿發覺陳修億將本案車輛開走及取走車內現金,遂報警處理,員警於111年8月30日14時45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陳修億前妻即女友黃妍竹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租屋處拘獲陳修億,並在該址屋內、地下室分別扣得現金100萬元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復於同日23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街口查扣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鎧駿、張伽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 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證據能力等情(原易卷第65頁);另檢察官、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而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竊取65萬元之事實,惟否認竊取金額212萬元,辯稱:我沒有偷212萬元,車上沒有這麼多錢,我承認我有把錢拿走,但金額不是212萬元,且車上130萬元裡面有65萬是我的,我當天總共拿走130萬元,但我被抓的那一天,在警察局的時候有還50萬元給謝鎧駿等語。經查: (一)謝鎧駿於111年8月25日12時5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桃園 市○○區○○路000號處與被告見面,隨後由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謝鎧駿,被告上車後即見放置在本案車輛後座腳踏墊上之塑膠袋內鉅額現金,於同日16時2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之0號統一超商新中北門市前,趁謝鎧駿下車進入該超商內購買物品時,逕自駕駛本案車輛離開行駛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本案車輛停於該處,並將置於車內謝鎧駿所放置上開現金全數取走,隨即於同月26日凌晨1時20分起與賴文霖聯繫購車事宜後,分別以14萬元、51萬元(共65萬元)購買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各1台,嗣經警於同月30日14時45分許,在其女友黃妍竹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租屋處屋內、地下室分別扣得現金100萬元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於同日23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街口查扣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鎧駿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毓嫘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證述及證人賴文霖、黃妍竹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於事發當日竊取謝鎧駿放置在本案車輛後座腳踏墊 上之塑膠袋內現金數額: 1.查證人謝鎧駿於警詢中證稱:我跟乾姊張毓嫘(原名張伽鎂 )拿到錢時,我有清點金額就是212萬元,並原封不動的將錢用7-11超商塑膠袋裝著,放置在駕駛座後方腳踏板處等語;復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將212萬元用小袋子裝起來放在車内,我跟張伽鎂拿錢的時間是當天上午10點、11點左右,地點是在桃園某處,這筆錢是張伽鎂要發給員工的薪水,當天晚上我們本來要一起吃飯,我當天晚上會拿給張伽鎂等語。是謝鎧駿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明確證稱其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現金係自張毓嫘處取得之款項金額為212萬元,與證人張毓嫘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天要去蘆竹區找會計師,我坐計程車那麼大一筆錢,我才會說要先請謝鎧駿幫我拿回去我乾媽那邊,而且我們那天晚上還要一起吃飯,這是我男友公司貨款,給我這筆錢是要去補不動產糾紛;212萬元中60萬元是要賠償我父親的債務問題,其他的就是公司的支出貨款;事發當日我交給謝鎧駿得金額有200萬出頭等語,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謝鎧駿、張毓嫘於偵查中提出之租賃權及地上物所有權讓渡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代辦委託書、銀行存摺影本及內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44301卷一第133至137、273至275、279至290頁,原易卷第89頁),且觀之上開謝鎧駿與張毓嫘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謝鎧駿於111年8月25日20時15分稱「偵查隊在跟我說」、「需要妳放我那200的來源」、「我需要詳細資料」,張毓嫘於同日20時19分回稱「給我阿義的名字」,謝鎧駿於同日20時20分稱「陳修億」,張毓嫘並於同日20時32分起傳送內湖護安宮地上所有權因繼承於第三人張伽鎂,原租約必須更換等文字訊息、存證信函及代辦委託書翻拍照片檔案等資料給謝鎧駿等情,足見謝鎧駿於事發當日即表示張毓嫘託其保管之款項金額為200萬餘元,並以偵查隊人員需要而要求張毓嫘提供資金來源。從而,依據謝鎧駿、張毓嫘上開證述,佐以卷附租賃權及地上物所有權讓渡契約書、謝鎧駿與張毓嫘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代辦委託書、銀行存摺影本及內頁等資料,以及員警在被告女友黃妍竹租屋處扣得100萬元、被告自承需償還謝鎧駿50萬元、被告於111年8月26日以65萬元購買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等情(詳後述),應認謝鎧駿證述本件被告竊取之金額為212萬元乙節,並非無據。 2.被告於①警詢時供稱:當天我拿走的現金約120萬元左右,這 裡面有我自己的錢,我只是一起拿走;②第一次偵訊時供稱:當天我跟謝鎧駿相約去收購汽車,他帶65萬元,我帶60萬元,我把錢跟他的錢一起放在塑膠袋裡面,放置本案車輛副駕駛座謝鎧駿腳邊;我的60萬現金是很早之前從銀行領出來的;我的工作汽車買賣,需要身上預留這麼多現金;③第2次偵訊時供稱:當天我上本案車輛時帶了65萬元,謝鎧駿也是帶65萬元,後來我有去買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購車資金我都是跟女友借的,沒有從戶頭提,(後改稱)這些都是我自己的錢買的,我當然可以從這65萬元來買這兩部車;④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後來我有用30萬元去買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那30萬元是從那130萬裡面拿的,因為裡面有65萬元是我的,我覺得我是用我的錢買的;⑤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案100萬元有50萬元是我的,50萬元是謝鎧駿的等語,足見被告當天拿取謝鎧駿放置在本案車輛後座腳踏墊上之塑膠袋內現金數額、其自己所攜帶現金之數額及購車價款金額、資金來源等項,前後供述不一,則其供述事發當日竊取謝鎧駿放置在本案車輛後座腳踏墊上之塑膠袋內現金僅為65萬元乙節,已難盡信。況倘若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當天拿走現金,其中65萬元是謝鎧駿的,另外60萬元或65萬元是其所有,其有用30萬元去買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這些都是我自己的錢買的,我當然可以從這65萬元來買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等節屬實,然證人賴文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分別以14萬元、51萬元購買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等語,並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汽車收購合約書翻拍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截圖等在卷可稽,則被告供稱其當天拿取130萬元,其中65萬元用以購買上開自小客車後,剩餘款項應為65萬元,惟員警卻在被告女友黃妍竹租屋處扣得100萬元,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該扣案100萬元其中50萬元是我的,50萬元是謝鎧駿的云云,俱徵被告供述前後矛盾,其供稱僅竊取65萬元,顯係卸責之詞,洵難採信。 3.觀諸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2年1月4日函暨附件 、被告於第一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名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於108年至110年間並無所得資料,且於111年1月1日至同年9月1日間,其前述金融帳戶内均無交易紀錄,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111年8月12日之帳戶餘額4元。另觀之卷附被告女友黃妍竹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名下帳戶之交易明細,亦顯示黃妍竹於111年1月1日至同年9月1日間,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及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在此區間均無交易紀錄,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餘額為4萬6,084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餘額3元等情,且黃妍竹於偵訊時證稱:其不清楚上開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何人出錢購買,也不清楚被告為何有這麼多現金購車等語,顯見被告於108年至110年間並無所得資料,被告及其女友黃妍竹名下帳戶又無相當存款,而被告對於其購車資金來源之供述前後不一,業如前述,且於偵審中始終未能提出該購車資金為其自己所有或女友黃妍竹所支付之相關證明,難認被告係以自己或黃妍竹所支付現金購買上開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參以被告當天拿取謝鎧駿放置在本案車輛後座腳踏墊上之塑膠袋內現金數額、其自己所攜帶現金之數額及資金來源等項,前後供述不一,其供述事發當日竊取謝鎧駿放置在本案車輛後座腳踏墊上之塑膠袋內現金65萬元乙節,已難盡信,業如前述,復以謝鎧駿、張毓嫘證述被告所竊取現金之金額超過被告自承竊取之金額65萬元,且被告於111年8月25日竊取謝鎧駿放置在本案車輛後座腳踏墊上之塑膠袋內現金,隨即於翌日(26日)凌晨1時20分起,與賴文霖聯繫購車事宜,嗣分別以14萬元、51萬元購買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時間甚為緊接,被告亦始終未能提出該購車資金來源合法之相關證明,甚且車商賴文霖得知被告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資金來源不法,隨即於111年8月31日以40萬元向謝鎧駿收(買)回該車,亦有謝鎧駿與賴文霖簽訂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按(偵44301號卷一第141頁),綜此各情,堪認被告於111年8月26日購買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用之款項,應為其於事發當日竊取所得。又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我被抓的那一天,在警察局的時候,有還50萬元給謝鎧駿;上次開庭後我問張毓嫘,她說謝鎧駿有拿錢還她等語(原易卷第62、182頁),雖張毓嫘於原審陳稱:謝鎧駿給我1張30萬元本票,後來也沒有拿到現金等語(原易卷第217頁),但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本件除該扣案100萬元為被告竊盜之贓款外,被告自承需償還謝鎧駿50萬元,加計被告用以購買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款項65萬元,合計金額215萬元(100萬元+50萬元+65萬元=215萬元),與謝鎧駿、張毓嫘證述被告當日竊取212萬元之金額相當,應認被告於事發當日在本案車輛內所竊取款項金額為212萬元。被告於原審辯稱:當天我拿取金額不是212萬,我當天總共拿走130萬元,其中有65萬是我的云云,有違常情,亦與事實不符,洵非足採。辯護人辯護稱:謝鎧駿供述前後矛盾,張毓嫘對於交付給謝鎧駿之金錢數額無法確定,對於交付金錢來源亦證述不一,而從其所提供之租賃權及地上物所有權讓渡契約書等資料,並無從佐證張毓嫘實際交付予謝鎧駿之現金數額,顯無法據以認定張毓嫘確有交付212萬元予謝鎧駿保管;且檢方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除其個人及女友帳戶外無其他資金來源,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有竊取212萬元之事實,基於罪疑惟輕及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竊盜罪,犯罪所得應為65萬元,正確無訛等語,核與卷存證據資料所印證之竊取212萬元客觀事實不符,並非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竊取212萬元之犯行,被告及 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上訴判斷 (一)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竊取金額為212 萬元,有如前述,原審認被告竊取金額為65萬元,並就被訴竊取147萬元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與事實不符;㈡原審僅宣告沒收扣案犯罪所得65萬元,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含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而任意竊取他人金錢,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且所竊得之現金高達212萬元,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歸還所竊取之款項,併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竊取65萬元部分犯行,車商賴文霖於111年8月31日以40萬元向謝鎧駿收(買)回被告以竊取贓款購得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被告前有傷害、偽證等犯罪執行紀錄(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暨其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買賣中古車,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竊取金額為212萬元,該212萬元為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 所得,其於原審審理中雖供稱已於警局交付50萬元予謝鎧駿,其問張毓嫘說謝鎧駿有拿錢還她等情,惟並無提供相關收據資料以佐其說,且謝鎧駿於警偵訊均未供述被告有歸還 所竊取之款項,而張毓嫘於原審亦稱:謝鎧駿給我1張30萬 元本票,後來也沒有拿到現金等語,無法認定被告確有將竊取之部分金錢返還予謝鎧駿、張毓嫘。又被告於111年8月26日以51萬元向賴文霖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雖係被告竊盜犯罪獲利變得之物,惟賴文霖於同月31日以40萬元向謝鎧駿收(買)回該自小客車,已如前述,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從而,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212萬元,其中被告於111年 8月26日以51萬元向賴文霖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業經賴文霖買回,不予沒收外,①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100萬元現金為被告竊盜之贓款;②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以贓款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被告竊盜犯罪獲利變得之物(按:員警扣案後交由黃妍竹保管【偵44301卷第125頁「代保管單」】,黃妍竹再將該車交與被告【見本院卷第125頁公務電話紀錄表】);③附表編號3所示未扣案之竊盜犯罪所得47萬元(212萬元-扣案100萬元-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價款14萬元-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價款51萬元=47萬元),均係竊盜犯罪所得及變得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如主文第3項所示。末查被告犯罪所得沒收後,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且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權利人得聲請發還,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本判決沒收或追徵價額後,被害人得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本案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被告之 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扣案之竊盜犯罪所得新臺幣100萬元現金。 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偵44301卷第223頁及背面) 2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台 員警扣案後交由黃妍竹保管(偵44301卷第125頁「代保管單」) 3 未扣案之竊盜犯罪所得新臺幣47萬元 (本欄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