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3-原上易-65-20250227-1

字號

原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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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筱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 第10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筱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林金樺(未據起訴)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27日20時12分許,一起在新北市三重區綜合運動場(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尋找運動民眾未注意保管之財物,並推由黃筱婷在司令台下分別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吳嘉席、張彩綺放置之個人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吳嘉席、張彩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黃筱婷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表示意見,惟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該等供述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惟其於準備程序時就有於上揭 時、地,拿取告訴人吳嘉席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一節,固供陳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我是誤拿附表編號1的藍色袋子,警察來找我時,我才知道拿錯了,至於附表編號2的袋子,我並沒有拿、林金樺也沒有拿,我與林金樺並沒有竊盜行為及故意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告拿取附表所示袋子,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之犯意,不成立竊盜罪等語。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吳嘉席、張彩綺所有、置放在三重綜合體育場司 令台下、如附表所示之物,於112年7月27日20時12分許,遭人竊取一節,此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嘉席、張彩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5至16、17至18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3頁,光碟另置偵卷證物袋)。經原審勘驗結果,被告與林金樺於同日20時11分許,出現在該運動場之廁所附近,2人並未帶任何物品,嗣於同日20時12分許,被告與林金樺行至跑道上,林金樺指向司令台位置,並在跑道上轉一圈,被告即走向林金樺所指之處拿取深色袋狀物,同日20時13分許,被告右肩背著附表編號1之藍色袋子,右手黑色NIKE鞋袋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橘色背包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15至116頁,原審卷第88頁),被告及證人林金樺亦均坦認上開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其等本人(見偵卷第8、12、111頁),由此足認取走告訴人吳嘉席、張彩綺所有如附表所示背包、袋子之人確為被告本人無訛。被告辯稱:僅拿取藍色袋子,並未拿橘色背包云云,已與事實有違,洵無足採。 ㈡、被告雖辯稱:我是拿錯袋子云云。然其於警詢時供陳:以為 那些東西是沒有人的我才拿,我當時沒衣服穿也沒飯吃,所以去拿地上的包包看有沒有衣服,結果真的有,手機我丟掉了等語(見偵卷第13、14頁);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因為天色太暗,我拿錯包包等語(見偵卷第112頁,原審卷第86、88頁,本院卷第84頁),所述前後不一致,已非可採。衡諸常情,民眾至人來人往地點運動之民眾,為避免物品遺失及便於運動,隨身攜帶之物品通常甚為精簡,此觀諸告訴人2人前往上開運動場運動,僅分別攜帶鞋袋、衣物袋、背包甚明,且袋子內之物品亦甚精簡;而依原審及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結果顯示,被告不僅右肩背著附表編號1所示藍色袋子,右手更手提編號2之橘子背包及黑色NIKE鞋袋,已與常情不符;再者,被告在司令台下拿取如附表所示之袋子、背包,顏色、款式均不同,豈可能同時誤拿款式、顏色均不同之3個袋子?況倘被告確係誤拿他人物品,於發現後理應即時放回原處,甚或交給警方處理,然直至案發後4日即112年8月31日被告接受警方詢問時,猶無返還之行為或意思,益徵被告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從而,被告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之竊盜故意,而於前揭時、地,拿取告訴人吳嘉席、張彩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袋子、背包一節,亦堪認定。 ㈢、被告辯謂:拿取袋子時,林金樺不在場,並沒有共同竊盜云 云。然觀諸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結果,被告與林金樺一同前往上開運動場,先在運動場廁所附近閒晃,復一同行至跑道上,林金樺指向司令台位置後,被告即走向林金樺所指之處拿取深色袋狀物,業如前述,顯見被告與林金樺至上開運動場跑道伺機物色運動民眾所置放之背包、袋子,由林金樺擇定行竊之標的,再由被告著手行竊甚明。從而,其2人就本件竊盜犯,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負竊盜罪責甚明。被告前開置辯,亦無足採。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竊取背包及 袋子內之財物等語。本件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吳嘉席、張彩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藍色衣物袋、黑色鞋袋、橘色背包,業經認定如前。而告訴人吳嘉席所有之藍色衣物袋內確實有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行動電話、現金、衣服、毛巾,告訴人張彩綺所有之橘色背包內亦置放外套1件,亦據其等證述綦詳。審酌告訴人2人於案發後,旋即報警處理,並分別於同日晚上21時25分許、21時41分許製作警詢筆錄,向承辦員警陳述遭竊之財物為何,有其等警詢筆錄在卷可按。則其等在不知行竊者為何人之情形,應無誇大遭竊財物之動機與必要;佐以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亦足以補強其等之指訴,自堪認本案告訴人吳嘉席所有之藍色衣物袋內確有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行動電話、現金、衣服、毛巾,及告訴人張彩綺所有之橘色背包內有外套1件,併同該等藍色衣物袋、橘色背包遭被告竊取無訛。辯護人前開所辯,要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所辯各節洵無足採,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與林金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竊取財物之對象有2人,且其竊盜行為於時空上可以明確 區分,應依被害人人數予以分論併罰。 四、對於原審認事用法及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未獲得任何被害人諒解、未返還財物、未賠償損失,難認已盡力彌補其犯行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之財產價值,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按摩業、當時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生活狀況,且有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原審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因本件犯行實際獲取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經。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亦稱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係誤拿他人袋子,並無竊盜 故意,且被告係同時、同地,竊取告訴人2人所有之物,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縱令被告成立犯罪,原審量刑已屬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經查:  ⒈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為己所有之竊盜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被告上訴猶執詞謂以無主觀不法犯意一節,已無足採。  ⒉又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分屬告訴人吳嘉 席、張彩綺所有之物,被害人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即非同一法益,自應分論併罰,亦如前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執詞認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云云,容有誤會,無足採憑。  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一節,惟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更破壞社會治安,且依現場監視器影像,被告與林金樺在上開運動場來回走動,林金樺鎖定行竊標的後,由被告著手行竊得逞,顯係伺機起意而為;而被告為71年次,並無因身體缺失而喪失勞動能力之情事,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情形,從而並無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是辯護人前開請求,難認有據。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謂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查:  ⑴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⑵本件被告為71年次,於本件犯行時業已年滿40歲,並非無社 會經歷、智識淺薄之人,且於本案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至62頁),竟仍不知警惕,而先後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體認,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非小,復考量本件各次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價值、經濟狀況暨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法定刑整體觀之,原審所量處之刑,顯已全般考量本案情節;且所定應執行刑,亦已給予被告適當之減讓,量刑暨所定應執行刑堪認適當,難認有何失當而應予撤銷並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量刑不 當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被害人 原審宣告罪刑 1 藍色衣物袋1個、黑色鞋袋1個、iPhone8行動電話1支、現金新臺幣545元、衣服3件、毛巾1條 吳嘉席 黃筱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橘色背包1個、外套1件 張彩綺 黃筱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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