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HM-113-原上易-66-20250320-1

字號

原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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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祖露祖露‧戴拉灣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王振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 易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24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僅就量刑事項予以爭執,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21至23、48、98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祖露祖露‧戴拉灣(下稱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於交互詰問證人後、辯論終結前始坦承犯行,其刑度應與偵查之初即坦承犯行者有顯著差異,且被告侵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2,259元,告訴人即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下稱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原審竟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顯難達成刑罰目的,其量刑實屬過輕。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和解僅係解決被告與告訴人之民事關係,亦即被告僅履行其民事上應負之責任,就刑事部分並未處理,原審未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或命提供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等附條件緩刑,使被告知所警惕,並確保其能記取教訓,實有未當。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不思克盡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況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亦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失,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認被告非不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已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之犯後態度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被告縱曾否認犯罪,本即是其訴訟抗辯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以此即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對節省司法資源有一定助益。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及所為緩刑之宣告,均屬適當,故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或所為緩刑之宣告有何不當或違法。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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