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PHM-113-原上更一-3-20250106-1
字號
原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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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詩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94號,移送併辦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20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由最高 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然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之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而所謂營業所,則指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營業所者,雖得向其中任一處所為送達,惟訴訟法之送達,係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故同一判決正本縱先後向同一應受送達人為送達,惟一經送達即發生訴訟上之效力,因此上訴期間之判斷,應以最先合法送達之日為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詩婷(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 原審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判處罪刑,該判決正本於112年6月7日向被告之住所即當時戶籍地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5樓送達,因未獲晤本人,已由其住所之大樓管理委員會人員陳蘭香蓋章收受,有送達證書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原審原訴字第15號卷第245、251頁)。雖上開判決正本另於112年6月9日寄存於被告所陳報之居所即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10樓轄區所在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依照上開說明,並不影響先前補充送達所已發生之訴訟上效力,仍應自112年6月7日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8日起算上訴期間。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12年7月7日始提起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收狀章戳可稽(本院原上訴字第182號卷第25頁),本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起20日、扣除在途期間3日,至同年6月30日(非休息日或其他例假日)已告屆滿。被告至112年7月7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 三、雖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收受判決時係居住在桃園市○ 鎮區○○路000巷0號10樓之租屋處,而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云云。惟按戶籍登記之處所,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見解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均曾陳報其居所地為「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10樓」,然均未陳明其未實際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5樓」之戶籍地(偵字第15894號卷第9、159頁,原審審訴卷第65頁,原審原訴字第15號卷第125頁),客觀上並無事證足認被告久未居住在戶籍地。其次,被告係與父、母、兄、姊一同設籍於該戶籍地址,於收受第一審判決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扶助時亦未陳報上開租屋址,此有112年10月4日扶助申請書、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63頁),加以被告於原審陳稱:「我沒有收到傳票,但我媽媽跟我講今天有開庭」等語(原審原訴字第15號卷第126頁),可見被告主觀上並未變更其久住處所為「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10樓」之意思。反觀被告嗣於113年1月17日將戶籍地址遷入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4樓(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01頁),該址亦係被告之租屋處,此有113年2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辦理易服社會勞動面談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頁),由被告未將戶籍遷入賃居所在之「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10樓」之舉,更可見被告並未因此變更其對於原戶籍地址之久住意思甚明。由上開事證,均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原戶籍地址已無久住之意思,或客觀上有何已久未居住在戶籍地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自應認原戶籍地址「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5樓」仍為被告之住所地。辯護人此節所辯,並不影響本件第一審判決書對原戶籍地址送達,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之認定。 四、綜上,本件第一審判決書,既係先後向同一應受送達人之住 所地及居所地為送達,依照上開說明,上訴期間之判斷,應以最先合法送達之日為基準,上開判決正本嗣於112年6月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上開居所地,並不影響同一判決正本已於112年6月7日送達於戶籍地而起算上訴期間之效力。從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照上開說明,應駁回其上訴,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