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HM-113-原上更一-5-20250311-1
字號
原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致佑 選任辯護人 邱亮儒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原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743號),提起 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致佑部分撤銷。 林致佑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林致佑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其內可能為任意添加種類、數量 不詳之毒品等物混合而成,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間接故意,林致佑受綽號「小詰」真實姓名李侑澤(原名李堃節)委託尋找欲購買毒品之買家。蔡謹隆(所涉本件幫助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將其社交軟體「TELEGRAM」暱稱「富商」之帳號提供予「小小傑」發布販賣毒品訊息之用。林俊宏(所涉本件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則於民國111年2月28日1時33分許,委託上開使用暱稱「富商」帳號者在該通訊軟體群組「潘朵拉的(藥丸圖示)盒」張貼「02(営字圖示)(飲料圖示3個)現金輸贏(營業中)」之販賣毒品訊息,並於111年3月2日19時27分許,經林致佑通知前往林致佑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2樓住處,向在場之李侑澤拿取毒品咖啡包共15包,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訊息,於同日21時30分許,喬裝買家發送私訊,達成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共10包。林俊宏復指示陳儒勝(所涉本件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韓蕙語(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日22時15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10包予員警時,旋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陳儒勝欲交付之毒品咖啡包10包及藏放於車內之毒品咖啡包5包共15包(毛重共75.7643公克,淨重共57.5130公克,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並混合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二種以上毒品成分)。嗣經警依陳儒勝手機與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Junhong Lin」之林俊宏聯繫,於同日23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相約回帳,當場逮捕林俊宏,並循線查獲林致佑,且扣得林致佑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林致佑(下稱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18日審判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固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73頁),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亦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4、236至23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被告於本院114年2 月18日審判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固未到庭,惟被告於原審對上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亦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4至65、237至238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18日審判程序期日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固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就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3、25、198、201至203頁,原審卷第94至95、170、300、301頁),於本院審理中則僅坦承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事實,而否認涉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見本院卷第63、200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非實際參與買賣本案毒品之人,亦未直接經手或接觸本案毒品,對於本案毒品交易之毒品內容及條件,均不知悉,自無從預見本案毒品有無混合不同級別之毒品,對於本案毒品有混合不同級別之毒品並無認識,被告主觀上就此部分並未具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22、240頁)。惟查:1、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3、25、198、201至203頁,原審卷第94至95、170、300、301頁),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儒勝、證人韓蕙語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字卷第47至54頁,他字卷第41至47頁)及證人即另案被告林俊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偵字卷第39至46頁,他字卷第25至32頁,本院卷第203至210頁)相符,並有Google全景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6張(見他字卷第109至112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4份(見他字卷第125頁下方至第133、148至151頁,偵字卷第103至118頁)、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富商」在群組「潘朵拉的(藥丸圖示)盒」中發布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擷圖1張(見他字卷第21頁)、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富商」之帳號資料及與員警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份(見他字卷第119至125頁上方)、另案被告陳儒勝扣案手機中通訊軟體飛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份(見他字卷第134至147頁)、被告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法克』fuck」與暱稱「李頡」之帳號資料首頁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份(見偵字卷第121至144頁,原審卷第71至84頁)、被告微信暱稱「『法克』fuck」與另案被告林俊宏暱稱「對方正在輸入…」之對話紀錄譯文1份(見偵字卷第145至150頁)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共3份(見他字卷第49至51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辯稱:不知所幫助販賣之客體為第二級毒品混合其他毒品成分云云,是否可採,已非無疑。2、又查,毒品咖啡包本質為混合毒品、咖啡、糖或奶精之物,因其製造之方式,為能達施用該毒品咖啡包者期待之效用,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或其他粉末物,所在多有,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47頁),對於毒品內容自應有所認識及預見;另參諸本件被告係受李侑澤之委託尋找欲購買毒品之買家,及聯絡林俊宏至其上開住處,而由在場之李侑澤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亦即被告係幫助李侑澤、林俊宏、陳儒勝、綽號「小小傑」之人販賣毒品咖啡包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本案毒品咖啡包即使含有上開第二級毒品混合2種以上毒品成分,顯然亦不為以為意,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販賣混合毒品成分毒品之間接故意甚明。起訴書認被告係以幫助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直接故意而為,尚屬有誤。而被告上開辯解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不知所幫助販賣之客體為第二級毒品混合其他毒品成分,被告主觀上並未具有間接故意云云,均不足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各犯幫助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尚有未合,惟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另涉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名,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答辯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3、125至126、199至200、236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二)被告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另案被 告林俊宏、陳儒勝及李侑澤、綽號「小小傑」之人犯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惟在尚未賣出之際即為警查獲,為幫助犯及未遂犯,應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及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如何而來之資訊,使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公務員據以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兼來源)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查本件參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經警方調閱監視器,你所供稱小頡之男子曾於111年6月22日8時22有到達你住家【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與你碰面,你向警方供稱是一台白色TOYOTA,警方調閱車牌即為000-0000,是否即為你聲稱車輛?)是。」、「(問:經警方查證,該名男子李堃節【0000000000,00.00.00】是否為李堃節本人?)是。」、「(問:李堃節於何時何地跟你交易毒品?)111年3月2日李堃節先到我家後,後來透過我跟林俊宏聯絡,等林俊宏到,他們就在我住家內完成毒品交易。」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知道李堃節有在賣毒品?)我是在警方給我指認後,我才知道小詰就是李堃節,他有跟我說有人需要毒品,可以跟他說。後來我知道林俊宏需要毒品,所以我就聯絡李堃節,李堃節比較信任我,所以他們就約在我家交易毒品,條件都是他們自己談的,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字卷第198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俊宏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所販賣毒品來源為何?)一個暱稱叫小凱的男子。」、「(問:你聲稱你跟小凱買毒品咖啡包,為何你的聯絡對象是林致佑?)因為我姊夫沒有賣咖啡包,他幫我介紹小凱給我認識,我再向小凱買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字卷第44至4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是跟誰購買毒品?)一個叫【小詰】的人。」、「(問:你如何認識【小詰】?)透過被告林致佑介紹,我就去林致佑的家,剛好【小詰】也在那邊,我們也只見過一次面。」、「(問:賣家名字叫【小詰】?)對。」、「(問:【請鈞院提示偵字32743號卷第69頁,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這6個編號中,你是否有看到你剛才提到的賣家【小詰】?)編號6。編號6就是賣毒品給我的人,確認是他沒有錯。」、「(問:你之前偵查筆錄說是【小凱】」,今天說是【小詰】?)因為【小凱】我只見過一次,我連他的名字是什麼都不知道,我今天講的【小詰】就是筆錄上我講的【小凱】,是同一個人,我姊夫只是從中介紹而已。」、「(問:你只知道他叫【小詰】,不知道他另外是否有叫【小凱】的綽號?)因為我跟他是見一次,我當時做筆錄時是講【小凱】,可是後面跟他講話時,他跟我說他叫【小詰】。」、「(問:你確定指認的那個人究竟叫【小詰】還是【小凱】?)【小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03至210頁),並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7至60頁),足認本件被告於111年3月2日19時27分在其上開住處幫助販賣毒品咖啡包予林俊宏,在其住處交付毒品咖啡包之人確係綽號「小詰」之李堃節(現更名為李侑澤)甚明。至證人李侑澤於本院審理中固到庭證稱:我之前的名字叫李堃節,我沒有「小詰」或「小凱」之綽號,也不認識被告,沒有被告供稱於其住處與林俊宏交易毒品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惟被告於111年3月2日19時27分在其上開住處幫助販賣毒品咖啡包予林俊宏,在其住處交付毒品咖啡包之人確係綽號「小詰」之李堃節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及證人即另案被告林俊宏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是證人李侑澤於本院審理中上開證述內容,是否可採,顯非無疑;況參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經警方調閱監視器,你所供稱小頡之男子曾於111年6月22日8時22有到達你住家【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與你碰面,你向警方供稱是一台白色TOYOTA,警方調閱車牌即為BCG-9970,是否即為你聲稱車輛?)是。」、「(問:經警方查證,該名男子李堃節【0000000000,00.00.00】是否為李堃節本人?)是。」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核與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3月21日新北警刑字第1133947012號函檢附職務報告載明:「…另經調閱監視畫面【李堃節】確實有駕車前被告林致佑住處…。」等語相符(見本院前審卷第185、187頁),而證人李侑澤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你是否有一台白色TOYOTA的車子,車號000-0000,就是你太太登記的車子?)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足認證人李侑澤確與被告認識,否則為何其會於上開時間駕車至被告上開住處,益徵證人李侑澤於本院審理中上開證述,不足採信。是本件被告供稱其於111年3月2日19時27分在其上開住處幫助販賣毒品咖啡包予林俊宏,在其住處交付毒品咖啡包之人確係綽號「小詰」之李堃節(現更名為李侑澤)等語,應堪採信。辯護人主張被告已供出本案毒品上游為李堃節,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自屬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五)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就販賣毒品為認罪 之表示,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六)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見法務部立法說明)。販毒本為法之所禁,染毒更令人捨身敗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法制定本旨即在遏止毒品擴散,今被告長期施用毒品應知毒品之危害甚烈,卻仍幫助販賣毒品、擴散流通,數量甚多,雖正犯未及售出,但對他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之危害,非同小可,仍具有一定程度之主觀惡性,不惟客觀上均乏情堪憫恕之處,抑且其前揭犯行,已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衡情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云云,尚無可採。 (七)被告所為有前述加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及 複數減輕事由(未遂、幫助、供出毒品上游及幫助販賣毒品偵審中自白),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上開犯行,依據上開法條論處罪刑,固 非無見。惟查,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供出本案毒品上游為綽號「小詰」之李堃節(現更名為李侑澤),已如前述,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就此部分,認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上游或共犯即綽號「小詰」之人,而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有違誤。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執此為上訴理由請求減輕其刑刑等語,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理由另主張被告不知所幫助販賣之客體為第二級毒品混合其他毒品成分,主觀上並未具有間接故意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則均無理由。此外,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偽 造有價證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毀損、醫療法及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47頁),顯見其素行不佳,明知政府嚴令查緝毒品,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受綽號「小詰」之李堃節(現更名為李侑澤)委託尋找欲購買毒品之買家,居間聯繫林俊宏向至其住處之李侑澤拿取毒品咖啡包,所為至屬不該,所幸及時為警查獲,使毒品未能流通於社會,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動機,兼及於原審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74頁),暨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7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其餘扣案物部分,經被告於原審自承均與本案無涉(見原審卷第170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供出本案毒品上游為綽號 「小詰」之李堃節(現更名為李侑澤),已如前述,堪認李侑澤涉犯本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罪嫌疑重大,檢察官允宜就李侑澤涉犯上開罪嫌部分,另行 偵辦並妥適處理。 五、被告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6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扣案物名稱 Galaxy A8 plu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1張,林致佑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