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HM-113-原上訴-104-20241017-3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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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哈露都烈 選任辯護人 鄭昱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08、17727 、18354號;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84 4、35282、48272、50802、51338、53579、58908號),提起上 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 49、16117、16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哈露都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仟元追徵之。 事 實 一、哈露都烈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該帳戶即可能被他人使用作為收受或轉匯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如此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見真實姓名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自稱「曉玲」之人在網路上刊登「日結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5,000元、滿1個月獎金3萬元」之租用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之工作廣告,即基於縱使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行為,可能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卻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銀行代碼009)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均提供予「曉玲」,而使「曉玲」或經由「曉玲」轉知之人,得將本案帳戶作為收受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工具。嗣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楊曜宇、彭耀文、賴鎧宏、楊秋香、黃清海、陳新元、賴杰霖、葉秀蘭、劉昭良、吳佳螢(原審判決部分,下稱楊曜宇等10人),以及鄭詩婷、林建宏、任彥勳等人(上訴二審後併辦部分,下稱鄭詩婷等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明人士登入網路銀行將各款項均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哈露都烈則實際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楊曜宇等10人及鄭詩婷等3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曜宇、賴鎧宏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另楊秋香、黃清海、陳新元、賴杰霖、葉秀蘭、劉昭良、鄭詩婷、林建宏、任彥勳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6-98、166、167、229-23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哈露都烈固承認有於112年2月間,見自稱「曉玲」之人在網路上刊登前揭廣告租用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即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曉玲」使用,實際獲得2,000元之報酬,亦未爭執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有如各該編號所示遭騙付款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是被「曉玲」騙,其原先只是要出租露天拍賣的帳戶,因為需要一併提供該帳戶綁定的金融機構帳戶,才會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但未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當時「曉玲」有提出仁三股份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仁三公司)的租賃契約,其上記載不會從事犯罪行為等事項,被告因此誤信「曉玲」係合法使用本案帳戶等語。經查:1.被告確有因前揭出租金融帳戶廣告,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曉玲」,並獲得2,000元之報酬乙節,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廣告資料、交易明細擷圖(原審金訴卷第45、57頁)、與「曉玲」間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12908號卷第23-32頁,偵字第17727號卷第43-78頁,偵字第18354號卷第35-5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情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4、95、163、244頁);嗣楊曜宇等10人及鄭詩婷等3人遭不明人士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各該方式詐騙,致楊曜宇等10人及鄭詩婷等3人各自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且各該款項旋遭不明人士登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業據楊曜宇等10人及鄭詩婷等3人於警詢時指述詳盡,並有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2908號卷第15-18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5月15日函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7727號卷第17-29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112年4月6日函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8354號卷第17-33頁)與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任何人都可以提領帳戶內款項等語(偵字第12908號卷第91頁);且觀諸卷附租賃契約書第1條、第3條、第6條第5項等協議內容,雙方約定於租用本案帳戶期間,被告除不得自行更改及擅自登錄網銀外,尚須配合對方綁定約定帳號,對方可自行更改本案帳戶密碼(偵字第12908號卷第19、20頁),是被告當可知悉其係概括同意「曉玲」透過網路銀行使用本案帳戶,並可自由存提款項,亦即對方可取得本案帳戶即金融帳戶之各項使用權限,此與單純提供露天拍賣帳戶之情形,顯然有別。 3.仁三公司之負責人郭晉辰經本院傳喚到庭證稱:我沒有看過 卷內之租賃契約書,雖然契約書上面寫的地址是對的,但是契約書上面的公司名稱「仁三股份投資有限公司」是錯誤的,公司正確名稱為「仁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而仁三公司之營業項目、地址及電話等資料,一般人就可以上網查到,公司也沒有對外租用露天或蝦皮帳戶,我是收到傳票才知道本案,我也不認識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64、165頁);證人郭晉辰所證亦核與卷附之該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載內容相符(本院卷第129-131頁),足見被告若有上網查詢或打電話至仁三公司確認,即可輕易發現上開租賃契約書係以虛偽之公司名稱從事非法之行為。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只有上網查詢是否真的有此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74頁),是被告既知悉得以上網查詢公司登記資料之方式進行確認,自可進一步打電話或親至該公司確認,然其自承從未看過「曉玲」或仁三公司相關人士,亦未進一步為上述確認行為,即率爾將個人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密碼告知他人,自難認其主觀上欠缺容任他人可能持以洗錢或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況依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於112年2月23日12時7分,即已先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曉玲」(偵字第12908號卷第24頁),而「曉玲」係於同日12時57分,始傳送租賃契約書檔案予被告(偵字第12908號卷第25頁),足證被告並非全然基於信任前開租賃契約書所載內容,方始提供本案帳戶,其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實未為相關合理之查證行為。 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又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何等限制,任何人均可輕易申請;又金融帳戶與個人之財產權及信用度關係重大,若非熟識親友且在知悉借用之特定用途之狀況下,一般人不會輕易出借自己之金融帳戶;況近年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甚為氾濫猖獗,政府機關及媒體均廣為報導防範,已為社會大眾所普遍周知,就本案被告係以有對價之方式出租本案帳戶予素未謀面之「曉玲」,再參諸下述具體情節,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洗錢及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於案發時業已成年,學歷為五專肄業,並於偵訊、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原先有在燦坤公司從事銷售人員工作(偵字第12908號卷第91頁,原審金訴卷第106頁,本院卷第180、186、243頁);足徵被告並非智識低落、欠缺社會歷練或與外界甚少接觸之人;再被告自103年6月間即申請本案帳戶使用,除本案帳戶外尚申請其他金融帳戶使用,有相關查詢資料在卷可查(偵字第12908號卷第15、107頁),其對金融帳戶之功能、屬性、重要性當應有所知悉。參以其於原審供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曉玲」,都是用LINE跟她聯絡,我也沒有看過仁三公司的相關人士,不知道「曉玲」的真實身分。當時我沒有多想為什麼「曉玲」或仁三公司不自己去申請露天拍賣的帳戶,我當時有需要用錢,所以才會將帳戶租借給她,還有配合對方指示到彰化銀行辦理約定轉入帳戶。租用期間我不能自行登入該帳戶,租賃期間對方可以自由使用該帳戶,我不知道進入本案帳戶的資金來源是否合法等語(原審金訴卷第34、35頁);再衡酌「曉玲」先後多次要求被告前往彰化銀行辦理不同之約定轉帳帳戶事宜,甚且於112年2月23日11時18分指示被告:「綁約定帳號的時候如行員問做什麼的,答(自己做生意就好)行員要是問營業執照,就說(做的生意是轉手生意)中間商,做建材(因約定帳號基本用於做生意的)」(偵字第12908號卷第24頁);於112年3月3日10時34分指示被告:「去辦理的時候假如行員剛開始拒絕辦理的話,你就要說是自己準備在裝修房子,這是裝修材料供貨商的帳號,所以要先綁好約定帳號之後要用到,沒問就不用講」(偵字第12908號卷第27頁),可知對方尚要求被告向銀行訛稱租用本案帳戶用途之情,則被告主觀上當得預見本案帳戶將可能被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違法工具,對方始設法避免遭到銀行拒絕或追查;況被告僅需單純交付帳戶資料或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事宜,毋庸再付出其他資金勞力,竟即可依約持續獲取高額之顯不相當報酬,同有違背正常工作之處,是種種跡象皆難認對方所謂租用帳戶買賣貨品乙事係合法真實。被告因急需用錢,即漠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人頭帳戶之高度風險,輕率決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掌控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具狀請求調閱匯給被告2,000元報酬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惟經本院調閱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55頁),此亦僅能證明確有他人匯款予被告,然此與被告被訴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之幫助犯行間,尚無直接關聯性,辯護人亦未聲請再為其他查證,自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外,餘於113年8月2日生效。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就洗錢定義稍做修正,然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依刑法第35條比較主刑之重輕,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罪,自無由依據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免其刑,此部分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被害人,取得財物,並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13罪)及幫助洗錢罪(1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附表編號4-13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編號4-10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844、35282、48272、50802、51338、53579、58908號移送併辦,編號11-13經同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4549、16117、16417號移送併辦),然此部分核與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 見。然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認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11-13所示其餘告訴人被詐騙部分之事實,此部分與原審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其次,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已有修正,本案以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被告,應予適用,業據說明如前,原審未及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而予適用,亦有未合。至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5-58頁),其素行尚佳,其因一時需款孔急,思慮未週,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雖造成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諸多損失,然其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為之,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自88年起陸續有從事正當工作,有其健保紀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89-196頁),尚非長期投機圖利之人,被告於犯罪後雖未坦認犯行或與被害人和解,然考量被告本案獲利非高,兼衡其自陳:學歷為五專肄業,已婚、有1個1歲小孩、現於燦坤工作、月薪約3至4萬元等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0、243頁,未成年兒童部分並提出戶籍謄本為佐,本院卷第197頁);參酌其犯罪手段、動機、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獲得之2,000元報酬雖未扣案,惟屬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之。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對於詐騙被害人之被騙款項並無實際掌控權,對其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尚屬過苛,此部分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健祐、郝中興、劉育瑄 移送併辦,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現行條文)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相關證據資料 備註 1 楊曜宇(告訴人) 於112年2月初起,透過Telegram向楊曜宇佯稱為其表哥友人,因急需用錢希望借貸款項云云,致楊曜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網路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13日13時40、41分許 10萬元、10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紀錄擷圖(偵12908號卷第43、5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2 彭耀文(被害人) 於112年2月間起,透過LINE向彭耀文佯稱可申辦網站會員當賣家獲利,惟需補資金入帳云云,致彭耀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14日10時59分許 20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727號卷第3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3 賴鎧宏(告訴人) 於112年2月中起,透過LINE向賴鎧宏佯稱先前經營服飾網拍生意,有廠商要求繳交剩餘貨款,希望借款支應云云,致賴鎧宏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網路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13日13時59分許 10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8354號卷第91、101、107-11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4 楊秋香(告訴人) 於112年2月19日起,透過臉書、LINE向楊秋香佯稱可加入投資香港彩券開獎獲利云云,致楊秋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10日9時44分許 12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32844號卷第30、31、33-35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844、35282、48272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部分 5 黃清海(告訴人) 於112年2月14日起,透過IG、LINE向黃清海佯稱儲值投資購物商城可獲利云云,致黃清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14日10時5分許 25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5282號卷第21、37、39-67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844、35282、48272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部分 6 陳新元(告訴人) 於112年2月20日起,透過LINE向陳新元佯稱可投資賣場商品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新元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網路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14日14時3、4分許 5萬元、5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內頁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48272號卷第35、55、61-75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844、35282、48272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3部分 7 賴杰霖(告訴人) 於112年3月2日9時53分許起,透過LINE向賴杰霖佯稱可投資樂天平台電商商品獲利云云,致賴杰霖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網路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14日9時12、28分許 10萬元、5萬元 存摺內頁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擷圖(偵字第50802號卷第57、71-73、85-131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802號移送併辦附表部分 8 葉秀蘭(告訴人) 於111年8月9日起,透過臉書、LINE向葉秀蘭佯稱可合作下注香港六合彩彩券獲利,惟需匯付投資保證金云云,致葉秀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13日14時46分許 20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53579號卷第21、25-30、36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579號移送併辦附表部分 9 劉昭良(告訴人) 於110年8月24日起,透過LINE向劉昭良佯稱可投資黃金指數獲利云云,致劉昭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13日15時12分許 58萬2,822元 LINE對話紀錄擷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51338號卷第50、89、90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338號移送併辦附表部分 10 吳佳螢(被害人) 於112年2月間起,透過LINE向吳佳螢佯稱在網站上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佳螢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10日9時12分許 120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58908號卷第45-47、67-75、78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908號移送併辦附表部分 11 鄭詩婷(被害人) 於112年2月24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暱稱「陳子傑」之網友,向鄭詩婷佯稱可投資網路博奕以此獲利云云,致鄭詩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以網路轉帳至本案帳戶內 ①112年3月1 4日13時48 分許 ②112年3月14日13時49分許 ③112年3月14日13時56分許 ④112年3月14日14時許 ①5萬元 ②3萬9, 000元 ③5萬元 ④4萬1, 000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2日彰汐字第1120198號函暨哈露都烈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帳號末4碼:7400。戶名:哈露都烈】、鄭詩婷之臺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表、鄭詩婷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56376號卷第19、21-45、87、93、101、103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49、16117、16417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部分 12 林建宏(告訴人) 於112年2月底,透過LINE向林建宏佯稱可投資東南亞跨境電商代理販賣商品云云,致林建宏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以網路轉帳至本案帳戶內 ①112年3月14日10時許 ②112年3月14日10時1分許 ①10萬元 ②5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截圖(偵字第16117號卷第17、37-40、90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49、16117、16417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部分 13 任彥勳(告訴人) 於112年5月中旬,透過LINE向任彥勳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任彥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臨櫃匯款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14日12時43分許 20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銀行存款憑條、任彥勳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0日彰汐字第1120067號函暨哈露都烈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帳號末4碼:7400。戶名:哈露都烈】(偵字第16417號卷第25-28、35、41、47-63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49、16117、16417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3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