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PHM-113-原上訴-119-20241105-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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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昱陞 選任辯護人 范值誠律師 林桓誼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480號、112年度偵 緝字第348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48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呂昱陞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呂昱陞(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狀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9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 二、判斷之基礎及依據  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如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以一丟擲玻璃瓶之行為,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以及毀損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量處之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02頁),並已於本院民事庭與告訴人王○安、林○辰及鄧○剛達成調解,均已當庭給付完畢,有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4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附卷可稽,與原審相較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而請求刑度再予減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毀損、恐嚇他人、強制罪等行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0、42頁),素行非佳,於本件又因駕車時不滿各該告訴人,即2度即率爾朝他人所駕駛之車輛丟擲玻璃瓶,造成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車輛毀損,其中如事實欄一所示係在國道3號之上,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如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影響公車行進之權利及乘客權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王○安、林○辰及鄧○剛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所陳智識程度、身心健康狀況、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4至105、123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侵害之法益、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之密接程度等全案情節、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斟酌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矯治效益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與否之判斷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又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宣告緩刑者,須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其前提,且以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限。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已調解賠償、被告身心 及家庭狀況等情,請求為緩刑宣告(參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然被告前已有毀損、恐嚇、強制罪等行為,經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0、42頁),素行非佳,仍未能遵守法紀,再為本案犯行,審酌被告之年齡、本案情節、犯後態度、身心健康狀況、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尚難認有何暫不執行本案刑罰為適當之事由,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緩刑,尚非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所犯事實 原判決宣告之罪名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 呂昱陞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事實欄二 呂昱陞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事實欄三 呂昱陞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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